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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孫育康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因本件被告所作成核予原告申誡二次懲處之原處分,係以原告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童性剝削防治委員會民國112年7月10日第7屆第2次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A女(姓名年籍詳卷)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再申訴事件,性騷擾成立,並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南市社家字第1121074633B號函檢送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案決議書予原告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作為所據之基礎,而原告就系爭處分業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遂裁定俟另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67-71頁)。

三、經查,另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確定,此有另案訴訟判決及本院115年7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5、87-103頁)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