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林上倫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41660110號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部分,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由邱泰源變更為石崇良,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石崇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為高雄市暘明診所負責醫師,前經10位民眾陳情至前開診所治療,指陳原告錯誤診斷及濫開藥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辦,並委請3位醫學專家(分別為心臟、新陳代謝及精神科專科醫師)提供諮詢及審查意見(包含10位陳情人在內,共查閱21位病人病歴)後,認原告對上開病人之診斷,確有違醫學倫理、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醫療行為,並對病人身體、健康有不利之影響,構成醫師法第25條第3款及第4款移付懲戒之事由。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師懲戒委員會(下稱醫懲會)審議,並以民國112年12月20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4400900號決議書決議:「廢止其執業執照及醫師證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14年2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41660110號覆審決議書決議:「一、原處分撤銷。二、改處停業1年,並命停業期間應至教學醫院接受內科臨床進修訓練1年,且每週進修時間不得少於20小時。」。原告猶未甘服,遂依覆審決議書所為教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分院以114年4月7日雄分院嬌文字第1140002518號函轉送本院。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又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第2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高雄市政府93年6月15日高市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二、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㈡醫師法中之本府權限事項。」。又按醫師法所設置之醫師懲戒委員會對醫師所為懲戒決議,係行政處分,被懲戒之醫師有所不服,對之聲請覆審,實質上與訴願相當。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覆審決議,相當於訴願決定,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相類情形,如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司法院釋字第295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考。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惟該條第2款所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則上係指同法第4條第3項所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即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人雖不服訴願決定變更之原處分,並非因此受第一次不利益,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反之,因原處分之撤銷或變更,第一次受有不利益之利害關係人,則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故因訴願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以撤銷或變更之訴願機關為被告(翁岳生,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2021年,頁236;陳敏,行政法總論,2019年,頁1413、1456)。
六、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向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出覆審,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據前開醫師法規定及說明,衛生福利部之覆審決議,性質上應相當於訴願決定,其撤銷原處分,而自為較輕之處分,原告對此雖仍有不服,但原告並非第一次受此不利益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被告仍應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類似見解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經增列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在地係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32-1號,依首揭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於原告仍贅列被告衛生福利部,其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