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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易霖

送達代收人 顧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吳振銓林聖鈞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49號水利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郭智輝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龔明鑫,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即附表編號9),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堆置土石數量為11萬8,717.68立方公尺,與附表編號7裁處之違規堆置數量6萬8,663.79立方公尺相較,增加5萬53.89立方公尺,被告遂就本次增加堆置土石5萬53.89立方公尺部分,作成原處分。而附表編號7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即被告)113年1月19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該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6所示處分書;又關於原告相同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違規內容,前業經被告陸續對原告以附表編號2、4、

5、6、7、8所示處分書為裁罰,其中,附表編號2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即被告)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該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書,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49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復原告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有原告行政訴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5-28頁)。本件審酌原處分牽涉系爭事件之裁判,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為相同,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