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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東潤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羅秀珍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於花蓮縣新城鄉草林段930、931地號内部分土地(經合併分割後變更為草林段930、930-10地號2筆)申請「東潤觀光旅館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面積共5.12公頃,前經内政部110年9月29日台内營字第1100814147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許可開發,該函說明三、(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均明定,原告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1年内,應取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之文件,並申請整地排水計畫審核,如因故未能於期限内完成前揭事項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1年,並以2次為限。又許可函並附帶條件於說明四、(二)指示原告應於二條聯絡道路興闢完成後,再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原告嗣後分別於111及112年期限將屆滿前,向被告申請系爭計畫應辦理事項之展期,經被告准予展延至113年9月29日止。迄113年5月30日,原告仍來函再申請第三次展期,被告對該第三次展期申請,自應以於法未合逕予否准;惟考量原告於函内述明因受疫情及地震之災情影響,致無法辦理施工工程等情,似有不可歸責事由應予釐清有無適用扣除實際無法施工期程天數之規定,爰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告遂就本案聯絡道路興闢工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事由致實際無法施工期程天數得否類推適用管制規則第23條之2第4項但書之扣除規定相關疑義函請内政部國土管理署釋示,經内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29日國署計字第1130074938號函覆釐清無管制規則第23條之2第4項但書扣除天數之類推適用規定,被告無裁准展延之依據,即於113年7月31日函覆原告「所為主張因疫情及地震關係擬再申請展延一年,本府依法不予允准」,仍應於113年9月29日前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動登記與移轉公共設施用地。又為考量本案預留辦理土地異動登記行政作業期間需要,並請原告至遲於113年8月20日前向被告申請聯絡道路勘驗,俾得依管制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29日前辦理土地異動登記完竣。原告於113年8月20日來函申請聯外道路勘驗並表示施工進度預計8月31日可完成,被告遂訂於113年9月10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赴現場勘驗,作成會勘紀錄。至113年10月14日,基於本案未依規辦理完成之事實,被告將其情形函報内政部國土管理署,該署則函覆由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其開發許可因逾期未完成應辦事項而失其效力一事,被告乃以113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3021452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向内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認定,內政部為掌理系爭計畫許可開發之主責機關,其對於事實、法規狀況或資料之掌握,當有助於釐清案情,故認有命內政部參與訴訟程序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