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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李鴻文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榮興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李西河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李蕙珊 律師被 告 沈文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是否違反刑法而應依刑事訴訟法受刑之訴追;是否因違法執行職務而應為懲戒法院所裁判;乃至於是否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上應受懲處事由,而應由公務員所屬機關進行懲處者;雖均屬廣義公法事件,但前開刑之訴追、公務員懲戒或懲處等權限之發動或開啟相關程序,均各有專法規範,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之「別有規定」。第三人即使主觀上認因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進而就各該公務員是否應受刑事訴追、懲戒及懲處事由有所爭議,應循各該專法向專責機關請求發動開啟後續之程序,且此等程序亦非屬第三人就自己權利向各該權利事項主管機關有所主張之性質,自非「依法申請案件」,從而,如逕向行政法院訴請將公務員「移送」於專責機關,求以專責機關因此發動後續程序為刑之訴追、懲戒或懲處,當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是其起訴欠缺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分隊

長沈文於109年7月22日在北投分局為證人孫樹崙製作調查筆錄,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作業程序時,明知孫樹崙於指認過程中皆未親口說出:「認識」、「編號3」、「李鴻文」這些關鍵字,竟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作不實登載為:「認識。編號3是李鴻文」,足生損害筆錄之正確性,以致他人涉及刑事,且強制將指證編號5改為編號3,孫樹崙在員警告知編號3後才依指示指證,並由員警沈文口中說出「李鴻文」,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1等規定,指認作業應予摒棄。經原告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作成民眾陳情員警偵辦毒品案件疑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然綜觀該調查報告,顯然未盡告知「被指認人並不一定存在被指認照片中」之義務,連指認方式也出現矛盾分歧,實有調查未盡,欲蓋彌彰之實,該調查報告徒具形式,應予以摒棄。

㈡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察局)所作被告沈文

並無違反規定乙事,及被告警政署所作之系爭調查報告,顯有包庇縱容及官官相護之行為,被告警政署辯稱內政部111年11月18日函僅係觀念通知,卻未進行懲處結果;被告臺北市警察局答辯稱原告應於另案刑事訴訟爭執所指證據能力及細節部分等語,然另案訴訟中法官對於證據能力之取捨係為法院綜合認定,與本案無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規定,若法官發見被告沈文有本案告發之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請依職權移送至刑事法院審理。

㈢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經核,綜合原告各次書狀之陳述,及經本院裁定闡明後仍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聲明,可知原告無非對其所涉及刑事案件中,被告沈文於109年7月22日是否依法製作訴外人孫樹崙警詢筆錄有所爭執,並以此認被告沈文涉有刑事偽造文書罪,應移送偵辦起訴、懲戒及懲處。然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被告沈文之職務行為是否應為刑之訴追、公務員懲戒或懲處等權限之發動或開啟相關後續程序,均各有專法規範,原告縱可依循各該專法向專責機關告發、陳情或檢舉,但核非就自己權利向權利事項主管機關所為之依法申請案件,無從逕向本院訴請移送被告沈文,以命專責機關發動對被告沈文之刑事訴追、公務員懲戒及懲處等相關程序,其起訴請求事項,非屬行政法院具審判權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本院自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附表:

編號 被告 訴之聲明 1 內政部警政署 內政部警政署應依規將違反所訂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行政命令規定之被告(警務人員)沈文進行懲處並移送懲戒法院或刑事法庭進行審理,以盡其身為警政直接上級機關義務監督、究責、獎懲之責。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11年11月7日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44925號)應重新落實檢討,調查應明確指出員警沈文之違失行為不符何行政規定及應有之懲處,並檢討出正確機制,以期修正程序進行公平正義,確保指認人於進行「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時,不受暗示或誘導,致影響指認結果,以期保障人權。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12年2月15日所回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123012183號)係在前111年11月7日調查報告作成後,原告依此向督察室進行請願舉發(訴願)之回函文。 3 沈文 北投分局偵查分隊長沈文涉公文書(筆錄)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行政命令規定及未盡告知義務,請求行政法院依職權將該違法情事移請專法審理。

裁判案由:警政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