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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阮琪珊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 人 宋易修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訴訟代理人 湯美葉

王玉嫻黃世萍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6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鍾雪慧(下稱鍾君)及TSUJAMES(下合稱鍾君等2人)為協紘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紘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105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110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887萬5,569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並查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以保全稅捐,且屬營業狀況異常之營利事業。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本文及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北區國稅徵資字第1132016527號函報由被告請内政部移民署限制原告及鍾君等2人出境,被告並以113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50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由,關涉其是否為協紘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原告就此所涉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6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審酌本件與上開民事事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審理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冀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