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330號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鳳哖(董事)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經法字第11417300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沈漢嚴變更為呂鳳哖,茲由呂鳳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依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轉型遷廠或關廠及輔導期限處理原則(下稱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就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座落地號:桃園市桃園區八角段1、1-1、21、21-1、21-2、21-3、22、22-1、22-2、22-3、78、78-1、79、79-1、79-2、79-3、23及132-1地號,下稱系爭地點)之未登記工廠(產業類別為「25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254金屬加工處理,2544金屬表面處理」,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核定系爭工廠關廠及輔導期限,經被告以110年11月11日府經工行字第1100286989P號函(下稱110年11月11日函)核定關廠輔導年限至112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輔導期限)止,並諭知原告應於系爭輔導期限內完成關廠。嗣原告依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規定,於期限屆滿3個月前之112年9月20日提出展延申請書(下稱系爭展延申請)申請展延期限2年,經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至系爭地點勘查,認系爭工廠仍從事金屬產品之製造、加工,機具、廠房亦未搬遷或拆除,爰以113年2月17日府經工行字第1130042897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系爭展延申請。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7月12日經法字第1131730356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酌後,參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桃園市未登記工廠輔導計畫」(下稱111年工廠輔導計畫)及其附表一輔導期限展延考量因素評分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輔導期限展延對照表(下稱附表二)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府經工行字第1130270489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原告展延至11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展延期限),並應於該期限前關廠。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4年2月14日經法字第1141730001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從被告113年2月21日府經工行字第l130046780號函(下稱113年2月21日函)要求原告停工可明,縱本件訴訟期間系爭展延申請之期限已屆期,原告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必要。
2.原告為系爭展延申請時,已說明因疫情影響,客戶均要求延後交貨日期,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完成所有訂單之交貨,而有部分機具仍無法清除,故有無法於系爭輔導期限前完成關廠之正當理由。系爭展延申請所檢附之新版計畫期程表,已涵蓋113年以後之進度,針對生產機器設備物料搬遷、出售未搬遷機器及物料、停工歇業之時間、原廠址土地及地上物之處理均有相關期程及規劃表;又原告確實已按進度執行50%以上,機具設備已拆卸、部分廠房亦已拆除,相關照片已於系爭展延申請中檢附,原計畫執行進度部分亦已敘明,故被告就附表一項次1-1、1-2尚應各核給1分,再加計原處分就附表一項次2-1所核給之1分及項次2-4、2-5各得0.5分,因此原告就附表一之整體展延評分應共為4分,對照附表二可知被告應展延期限為2年,惟原處分僅展延1年,即屬違法。
3.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意旨,機關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遭撤銷,而後續另為適法處分時,本應基於誠信公平原則考量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無從進行之期間,是被告前處分因違法遭訴願機關撤銷,且被告以113年2月21日函要求原告停工,顯見原告已無法進行關廠輔導計畫之內容,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竟未審酌前處分經撤銷所經過之期間,致原告收受原處分時僅剩不到2個月的展延期間,足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依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7點考量上述不可歸責於原告諸多正當理由,而有裁量怠惰之情。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系爭展延申請,作成自系爭輔導期限起展延2年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展延申請請求展延至114年12月31日,現已逾該期日;而原告於115年4月21日向被告陳報已無從事加工製造業且已無營業,申請解除列管,被告即於同年5月18日前往原告工廠,查證其營業設備確已清空,並於同年7月3日發函同意原告陳報無加工製造行為部分予以備查,並曉諭本件輔導期限已經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而原告是否有訴之利益與被告113年2月21日函是否為是行政處分無涉。
2.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派員實地訪視,並對照系爭展延申請提出之展延計畫書與原核定之關廠計畫(下稱系爭關廠計畫),核認系爭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尚未搬遷,仍持續營運生產中,故原告實未依系爭關廠計畫需進行進度執行50%以上,且原告所提展延計畫未能解決關廠進度嚴重落後問題,對於關廠進度時程表無詳細說明或具體規劃,則附表一項次1-1、1-2、2-2及2-3均不予給分;另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就原告主張其支付新臺幣(下同)57,750元委託椗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代為出售廠內機具原料,並拆除部分廠房及機具等所支出之費用,及支付1,837,500元委託宏科技有限公司代為製造、加工未完成訂單部分之支出費用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及評估後,認定上開支出費用應屬關廠改善投入之成本,就附表一項次2-1「已投入成本(50,000元以上)進行改善。」給予1分;而原告輔導期限未滿3年及未有增加或變更低污染,故附表一項次2-4、2-5各核定0.5分,因此被告給予原告附表一之整體展延評分共為2分,根據附表二對應之展延期限,原告關廠輔導期限可展延1年。故原處分係合法行政裁量,無原告所稱濫用權限、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3.又計算展延計算期間應由原屆期申請之期間計算,意即應由112年12月31日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稱原處分僅給予2個月之展延期間,實屬誤會,而所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難適用本案,蓋該判決係針對土方業者所為之停業處分,與本件違法工廠之納管與延展輔導期限不同,又原告屬違法工廠,本不得在違反土地使用編制管制之農地上從事經營行為,自不能因有提起救濟而將此段期間視為合法使用而不予計入,故其主張實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有原處分暨附表一、二(本院卷第21、1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1頁)、系爭展延申請(本院卷第35至55頁)、前處分(可閱覽訴願卷第12至14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
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方式,以實現其由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依原告訴之聲明,其主要目的在請求被告核准系爭展延申請所主張之展延期限2年,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故原處分是否有依系爭展延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實現其由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依前揭說明,自具權利保護必要性。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前項第1款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輔導期限,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之執行情形。」
2.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依據上開規定,為協助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其轄內上開工廠之轉型、遷廠或關廠,乃訂定輔導期限處理原則,其第2點第1、3至4項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110年3月19日前,以書面通知轄區內前點業者提出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申請核定輔導期限。……(第3項)業者得於第1項書面通知前自行提出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申請核定輔導期限,惟至遲不得逾110年3月19日。(第4項)業者逾110年3月19日提出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第5點第1、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業者之輔導方向及核定之輔導期限,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業者如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者,以輔導其辦理遷廠、關廠為限,並得視個案情形參考附表一之下列因素及附表二,核定輔導期限2年至4年:1.廠房及建築物面積。2.僱用員工人數。3.工廠座落區位。4.業者現行污染防治設備設置情形及環保違規紀錄。5.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影響輔導期限之因素。……(三)前2款情形以外之業者,得輔導其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並得視個案情形參考附表一之因素及附表二,核定輔導期限2年至4年。」第7點第1、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5點之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於核定之輔導期限內完成轉型、遷廠或關廠。……(第3項)申請人有正當理由未於第1項輔導期限內完成遷廠或關廠者,得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之前申請展延。但展延期間合計不得超過2年。」準此,位於直轄市且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非屬低污染事業者,應依前揭規定於110年3月19日前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轉型、遷廠或關廠輔導期限,且原則上應於輔導期限內完成,除非有正當理由始得於輔導期限屆滿前3個月之前申請展延,經獲准後始得展延,且展延期間合計不得超過2年,此等期限設定,乃係為在有效率地達成工廠管理輔導法於108年7月24日增訂、109年3月20日施行之第4章之1「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專章所欲達成維持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等目的。
3.被告為直轄市政府,為有效執行上開法令,就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關於未能於輔導期限內完成遷廠或關廠者申請系爭展延期限是否具「正當理由」以決定准否,訂有111年工廠輔導計畫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本院卷第127頁),附表一共有2項次,項次1之「展延規劃合理性與正當性」,分為項次1-1之「進度時程與展延事由相關(規劃之項目能解決進度落後之問題)」及1-2之「進度時程表有具體分項規劃,且期程合理」,符合者各得分數1分;項次2之「原計畫執行情形」,分為項次2-1之「已投入成本(50000元以上)進行改善」、2-2之「原計畫已按進度執行50%以上(按期程)」、2-3之「原計畫執行進度已詳細說明執行情形」、2-4之「未有增加或變更低污染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2-5之「原核定輔導期限未滿3年」,符合項次2-1、2-2、2-3者各得分數1分、符合項次2-4、2-5者各得分數0.5分,作為評量因素,上開考量因素評分總分依附表二系爭展延期限,若經評量得分共計1分者不核准展延、2分者准予展延12個月、3分者准予展延18個月、4分以上者准予展延24個月,是附表一、附表二將其評分項目之判斷標準具體化為評分比重之職權行使,並未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也未逾越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範意旨,其評分項目及比重符合手段、目的之實質關聯性,則被告辦理原告系爭展延申請,以附表一及附表二為評分及比重,並無不合。㈢經查:
1.原告於110年3月19日提出關廠輔導申請及系爭關廠計畫,經被告核定輔導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並應命於此期限前完成關廠,原告自應依其所提出之系爭關廠計畫執行並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關廠。惟原告於輔導期限屆滿3個月前提出系爭展延申請申請展延2年,經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至系爭地點勘查;觀原告系爭展延申請(本院卷第35至55頁),其展延事由為「1.目前廠內現有大型機具及仍需繼續使用之小型機具尚未拆除外,除小型機具且尚未使用機具已自行拆卸外(附件1)其他設備需請專業人員協助拆除搬遷。2.再者,現在已委託椗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協助尋找是否有需求者願將廠內機具設備及原料進行收購(附件2)。3.又先前因疫情影響,許多業者紛紛要求將原有訂單展延出貨,有因原物料價格上漲,且金屬製造行業實屬辛苦勞力活,人力嚴重缺乏,致使影響交貨訂單進行,因涉及公司商譽問題,故尚無停工歇業,為此,請准予寬限2年。」等情,並檢附附件1之已拆卸機具、拆卸前中後照片(本院卷第41、52至55頁)、附件2之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42至44頁)及新計畫期程表(本院卷第50頁)。然參被告113年1月17日遷廠、關廠進度追蹤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記載原告「主要設備仍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以消化剩餘訂單」,「已完成進度35%(即執行進度落後65%),有執行進度落後之情況」等情。準此,被告以原告歷經2年,原告主要設備仍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以消化剩餘訂單,即主要生產機器設備物料仍未搬遷,未按原關廠計畫執行進度,認已完成關廠計畫進度僅有35%,執行進度落後65%,且原告規劃之項目未能解決目前進度落後之問題、規劃之項目未詳細說明具體規劃,不符附表一項次1-1之「進度時程與展延事由相關(規劃之項目能解決進度落後之問題)」、1-2之「進度時程表有具體分項規劃,且期程合理」、2-2之「原計畫已按進度執行50%以上(按期程)」、2-3之「原計畫執行進度已詳細說明執行情形」達到展延輔導計畫之要求,故就上開項次均評予0分,被告之評量及給分,並無違誤。另認原告符合附表項次2-1之「已投入成本(50000元以上)進行改善」、2-4之「未有增加或變更低污染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2-5之「原核定輔導期限未滿3年」,各核給分數1、0.5、0.5分,因此被告給予原告附表一之整體展延評分共為2分(即附表一項次2-1得1分、項次2-4、2-5各得0.5分,計算式:1+0.5+0.5=2分),依據附表二相應之展延期限,原告關廠輔導期限可展延1年,故作成原處分准予展延1年,洵屬有據,核為適法。至原告認因疫情影響客戶均要求延後交貨日期,致部分機具無法清除,故有無法於輔導期限完成關廠之正當理由等語,核非屬被告審認系爭展延申請是否符合附表一各項次之具體正當理由情事,更無所指摘有違反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7點之規定。
2.原告主張前處分因違法遭訴願機關撤銷,故被告為原處分時,應基於誠信公平原則,考量原告因違法前處分而無從進行關廠之期間,況被告以113年2月21日函要求原告停工,顯見原告已無法進行關廠輔導計畫之內容,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竟未審酌前處分經撤銷所經過之期間,致原告收受原處分時僅剩不到2個月的展延期間可以處理關廠事宜,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被告以113年2月21日函(本院卷第71至73頁)為據。然查,被告就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關於未能於輔導期限內完成遷廠或關廠者申請系爭展延期限是否具正當理由以決定准否,僅能依附表一及附表二為判斷,附表一每一項次均有符合者各可得之分數,作為評量因素,上開考量因素評分總分係依附表二為相應之展延期限,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已載明被告就原告系爭展延申請,說明其法令依據為輔導期限處理原則第7點第3項及考量原告申請延展之合理性、必要性與原關廠計畫之執行情形依附表一、附表二為評估後,以原處分給予相對應之系爭展延期限,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件關廠輔導期限原至112年12月31日屆至,縱原告系爭展延申請,被告所為前處分曾經撤銷,惟被告嗣後所為原處分展延至113年12月31日,原告實質上獲得展延1年之利益,與原告收受原處分時所餘時間無涉,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審酌前處分經撤銷所經過之期間,致原告收受原處分時僅剩不到2個月的展延期間,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洵不足採。至原告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意旨,係就土石開採補償期限之認定,與本件係對於系爭工廠原本違法狀態應依法核給相應之輔導期限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被告113年2月21日函係因原告已逾輔導期限,本應停工不得從事「製造加工」行為,與原處分展延「關廠期限」分屬二事,不能混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展延申請,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