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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34號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世軒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曉雯

蔣朋峻葉冠佑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114公審決字第00002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9頁)。又於114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追加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13年4月30日之申請,作成派任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所列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其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局)○○○○警正四階警員。其前應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分配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於107年4月28日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實施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自104年12月23日起分發任用警佐一階或警正四階至警正三階偵查員職務。其於該署服務期間,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109學年度國境警察學系碩士班甄試入學考試錄取,於112年1月取得警大碩士學位畢業。其再應112年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於112年10月16日分配新北警局實施實務訓練後派代警正四階警員。嗣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經被告113年5月22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原告雖具巡官職務任用資格,仍須俟應予分發任用及候缺派補人員均辦理派補後,如有餘缺再予考量擇優派任。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4年2月11日114公審決字第00002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無法律授權下逕以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下稱派補原則)訂定派補順序,造成實質差別待遇:

(一)被告以派補原則規範透過特定考試(警察佐一類、佐二類、佐三類、二技、研究所、佐四類)入學警大者,取得警大學歷後並取得警正四階資格後,視缺額派任,但該派補原則規範人員皆是尚未取得警察大學資格,因此不符合警察人事條例第ll條所定派任第九序列巡官資格之人。查原告為警察大學畢業,已是警正三階,本就具備派任資格,自然原本就不是以該派補原則規範對象,卻因未在該派補原則規範內而因此遭拒絕及延宕派任。

(二)依派補原則內的各類考試簡章如警大114年警佐班第45期第1類招生簡章、114年警佐班第45期第2類招生簡章、114年警佐班第45期第3類招生簡章,係規定取得警大學歷後,還要再取得警正四階資格,才會視缺額派任,並非優先派任,從未有規定派補原則所列人員可以優先派任的規定,派補原則中各類考試受訓僅是取得派任資格,以符合警察人事條例第ll條派任第九序列的規定。但被告卻以該派補原則優先其他符合者優先派任,原告雖是警正三階,且符合派任資格,被告卻要原告等候10年以上,須等候現有及每年招生不斷增加的候缺人員都派任完畢,才有機會派任。

(三)派補原則所規範人員都是警正四階以下,需要透過就讀警察大學取得學歷,符合警察人事條例第1l條,才具有警正三階以上職位派任機會。被告告知原告,若要和派補原則的人一樣優先派任,就要再次透過派補原則所列考試,再次取得原告早已具備的警大學歷資格,才可優先派任。原告即使再次依被告派補原則所列方式,再次就讀警大,以警察人事條例來說,派任資格上根本沒有任何差別,因為原告原本就已經具備警大學歷,原本就派任符合資格。

(四)被告讓警員透過派補原則,取得警大學歷並取得警正四階後,得優先派任第九序列巡官;首先派補原則並未有優先派任的法律依據,其次被告更同時讓警大正期生畢業的警員(如同原告身分),只要取得比警正四階更低一階的警佐一階,不受派補原則的限制,直接派任第九序列巡官,如警大98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78期招生入學考試簡章也未曾有警大畢業生,若是當警員,警佐一階就可派任巡官規定,而是僅有依法任用之規定。被告在以派補原則拒絕原告派任時,同時給警大畢業之警員開後門,可以不受派補原則之拘束優先派任,形成實質差別待遇,行政機關在派補標準上有明顯矛盾,派任缺乏明確標準,甚至可任意變更,造成派任上不平等、實質的差別待遇。

二、被告係裁量濫用、零裁量:

(一)警察人事條例第ll條指出「符合資格即可派任」,所謂資格即具備警察大學學歷、警察考試及格等原告皆符合條件,且為被告承認,然被告卻以派補原則,限制或排除法律已明文保障之合格人員派任機會。

(二)按行政裁量的正確行使,必須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進行,依警察人事條例第ll條規定,符合任官資格者得派任,因此裁量權的行使應在「眾多合格者之間如何選派」,而不是在資格取得之前,就用內規預先決定誰自動優先。

(三)派補原則將特定來源考試或學歷者直接設定為「自動優先派任」,完全排除其他同樣符合資格者,等於行政機關根本沒有比較合格者的條件,而是「機械式自動派任」,此非「行使裁量」,而是「零裁量」,被告未曾在符合派任資格者之間作出任何選擇判斷,不僅是怠於裁量,更是裁量濫用,因為被告創設內規,增加法律明文規範以外的限制,且無法律授權。

(四)在此零裁量模式下,被告一律排除合格者,造成資格前的差別待遇,顯失去比例原則下的衡量,也違反憲法第7條的平等保障。

(五)在公務員體系(如消防、行政人員升遷)中,通常是在「符合資格者之間擇優派任」,不見自動優先制度。消防署也和被告一樣有派補原則中所提到的佐類、二技、研究所等取得警大學歷資格的考試,但畢業後並不是像被告這般零裁量直接派任,而是擇優升任。被告採取零裁量設計,已偏離一般公務人員任用制度之常軌。

三、依過往判決,被告以警力精壯、避免人力斷層為由阻止或延宕佐四類升遷,將佐四類排在派補原則最後一個派任,雖然過往判決支持被告,然而原告並非同列為派補原則上的人員,被告並未解釋身為警大正期生畢業的原告,同時也是警大畢業的碩士,難道派任原告也會產生警力精壯、避免人力斷層之情形?雖然被告就佐四類所提起訴訟中堅持要維持警力精壯、避免人力斷層等因素,然而被告從未以客觀解釋過何謂警力精壯、以及是否實質造成人力斷層等情形。又佐四類等訴訟人員皆不知被告有派任警大畢業生,以警佐一階低於派補原則所定警正四階,就可派任的情形,故當時皆未使用此觀點進行言詞辯論,被告派任有明顯矛盾,規則隨時變動。佐四類進行訴訟前,被告在佐四類派任上皆是極少數人,佐四類進行訴訟後,每年被告皆會派任佐四類l00多人,被告已開始正視派補原則之不公平,並開始派任佐四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訂派補原則,已逾越法律保留,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並涉裁量濫用,致原告依法取得之派任資格,遭以行政函釋剝奪實質派任機會、不當排除及延宕等語。

五、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113年4月30日之申請,作成派任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所列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期培育適合警察工作特性之警察人員,警察官任職資格之取得仍需與警察教育訓練相結合,因應警察指揮及領導統御之需,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職務者,以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結)業人員為限,此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擔任巡官以上職務者,須經警大畢業或訓練合格。為遴補適任之警察幹部,警大開設學士班四年制、二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未包含甄試入學)、警佐班第1、2、3類等班期,並辦理招生入學考試,除學士班四年制外,其他班期報考對象均為基層員警,藉由入學考試及教育訓練培育適任之警察幹部,此乃正規警察人員陞遷管道。另為保持幹部警力精壯、維持適當陞職管道,以維護同仁工作士氣,爰警大各班期仍續予招生。惟因巡官職務缺額已明顯不足,爰自108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招生簡章業修改結業任用規定為「畢(結)業後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俟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由本署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茲因巡官職缺有限,具巡官職務任用資格者人數眾多,被告爰於109年4月15日函請各警察機關辦理各班期學員代表票選,選舉結果於同年5月5日公布,並於109年5月19日、7月17日、11月2日邀集相關機關及學員代表召開3次會議廣蒐意見及建議。嗣於109年11月30日召集各警察機關共同開會討論竣事,並訂定派補原則,並以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各警察機關知照在案,據以辦理警大報考入學各班期及警佐班第4類結業等候缺人員之派補事宜。

二、按派補原則明定適用對象為「108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二年制技術系、警佐班第1、2、3類等(以下簡稱報考入學)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調訓之警佐班第4類等班期畢(結)業,並依各班期之招生簡章或訓練計畫須候缺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人員」,如非是類所列依招生簡章及訓練計畫規定候缺人員,自非該函規定適用對象。查原告係參加警大109學年度國境警察學系碩士班甄試入學考試錄取,畢業後僅取得研究所碩士學位,不分發任職,非屬前開依招生簡章及訓練計畫規定候缺人員,自無從納入派補原則適用對象,被告亦無須將其納入候缺人員並考量其派補順序之法律依據,原告訴稱該派補原則影響其陞遷權益,並無可採。

三、本件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一)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

(二)警大因應基層警力派補控管,碩士班入學考試警政相關科系(含國境警察)等11個研究所碩士班之部分時間在職進修生自108年度暫停招生(註:警大因應實際需要,後續有適度增加名額),而其招生名額則挪至甄試入學相關科系,且甄試入學資格亦自同年度刪除原有服務年資10年以上條件,修正為「現任警正3階以上或薦任第7職等以上或少校以上等相當職務」即可報考,將警大碩士班甄試入學及考試入學適度分流,甄試入學係提供警大畢業生在職進修之管道,而非作為使其派任巡官職務之依據,就其請辦目的、報考對象及後續派補義務,甄試入學與其他報考入學班期,本質上有顯著不同。

(三)107年以前入學之「現職警察機關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分發時未具巡官職務任用資格返回原機關服務者」及「警大學士班0年制警察相關科系畢業生通過四等警察特考人員」,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及作業一致性考量,經銓審警佐ㄧ階合格實授後,其等派任作法為當事人提出申請並經所屬服務機關審認陳報者,得視缺額情形予以派任。另108年以後入學之「警大學士班0年制畢業生通過四等警察特考人員」,因自108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招生簡章畢(結)業任用規定業修正為候缺派補,且未具警正警察官資格者不予派任巡官職務,為期作業一致性,108年以後入學者不得再循前揭提出申請並視缺額情形派任之作法辦理,合先敘明。

(四)原告與前開警察相關科系0年制畢業生性質仍屬有別,爰為不同之處理,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1、原告雖為107年以前入學之警大學士班0年制畢業生,惟其係就讀「水上警察學系」,依原告所應考之警大100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0期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捌點、待遇及賠償規定已載明:「畢業後之任用:各學系學生畢業後經考試及格者,依下列方式分發任用:(一)水上警察學系:經警察或海巡特考及格後,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分發任用。……其他學系:經警察特考及格後,由內政部依相關法令分發任用。」及「中央警察大學100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八十期教育計畫(以下簡稱教育計畫)」捌、教育執行、

八、畢業後之任用略以,水上警察學系畢業生經警察或海巡特考及格後,由海巡署分發任用,其他學系(除水上警察、消防、犯罪防治學系以外,行政警察學系等屬之)經警察特考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警察機關任用;按該招生簡章及教育計畫中均已明定水上警察學系畢業生經警察或海巡特考及格後,係由海巡署分發任用,爰此,該系畢業生係為培養高級海事人才與專業海域執法幹部為主,為海巡署所用,而非培養警察幹部,為警察機關所用,該學系招生及教育目的與警察相關學系有所不同。

2、次依該教育計畫、柒、教育重點及內容,關於課程部分略以,水上警察學系特重海上執法及水上學術研究,增進水警執勤技能,加強船舶保養維修,培養水上警察專業幹部,再揆其科目學分表及課程地圖,均著重其海洋學、船舶管理與安全等相關專業領域之培養,所學與警察相關科系相差甚遠。再者,現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業明定,警大畢業但跨考與畢業學系(科)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研究所、學系﹝組﹞、類別跨考警察人員類別者),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須於警大實施教育訓練22個月,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則併同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實施教育訓練12個月,由此可知,水上警察學系0年制畢業生所受學科教育,本質上與警察相關科系0年制畢業生有所差異。

3、縱原告於海巡署服務期間報考警大109學年度國境警察學系碩士班甄試入學考試錄取並於112年1月畢業,如前所述,甄試入學係提供警大畢業生在職進修之管道,而非作為使其派任巡官職務之依據,簡章上已明定不予分發任職,本質上有所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進而主張有平等原則之適用。

四、被告列管之候缺人員尚有2,226人,尚無法派任巡官職務,被告對原告並無須予分發或派任之依據,自無法優先於前開候缺人員先行派補巡官職務:

(一)統計至114年10月1日止,列為被告列管之候缺人員尚有2,226人,其中警大報考入學各班期人員計有135人,警佐班第4類計有2,091人,均依規定候缺派補中,而被告對原告並無須予分發或派任之依據,而前開候缺人員則係於招生簡章或訓練計畫明定由被告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爰原告等此類人員自無法優先於前開候缺人員先行派補巡官職務。

(二)被告已就用人政策審慎考量整體人事管理制度公平性等因素後,以原處分答復其尚須俟應予分發及候缺人員均辦理派補後,如有餘缺再予考量擇優派任,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4年考試及格證書(見原處分卷第37頁)、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原處分卷第26頁)、公務人員履歷表(見原處分卷第27至31頁)、警大109學年度博、碩士班甄試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見原處分卷第42至48頁)、原告112年考試及格證書(見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警大碩士學位證書(見原處分卷第36頁)、新北警局113年1月4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4頁)、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1月9日偵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3頁)、新北警局113年1月12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原處分卷第32頁)、原告113年4月23日派任請求書(見原處分卷第12至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申請被告派任為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所列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下: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下:……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附件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序列:第九序列;官等官階: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機關及職稱:巡官;分隊長;(警專)區隊長、警衛隊副隊長;(直轄市警局、縣【市】警局)偵查員」

(四)被告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中央警察大學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請查照轉知。說明:……四、候缺人員派補作業:(一)報考入學人員:1、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二年制技術系及警佐班第2類辦理派補作業時,分依畢業名次值或結業總成績依序選填服務機關,未具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者仍於原服務機關任職。

2、警佐班第1、3類辦理派補作業時,依招生簡章所定順序檢討派補,未具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者仍於原服務機關任職。原服務機關無缺額或不足時,得循例於原服務機關遇缺陞補,其作業方式如下:(1)得於原服務機關遇缺陞補,如遇有申請陞補人數高於職缺時,且為不同班期人員,應視取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時間、陞職積分等因素,由服務機關依序遴薦適當陞職人員陳報本署審議。(2)嗣後變更意願不於原服務機關遇缺陞補時,經該結業人員提出申請由本署錄案辦理,併入下一同類班期派補,參考志願依結業期別、結業總成績依序派補至其他警察機關。(二)警佐班第4類人員:循警佐班第38期第4類派補作業方式辦理(本署107年11月19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二年制技術系及警佐班第1、3類等畢(結)業人員,於辦理派補作業時未具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而未予派補,嗣後經升官等考試或升官等訓練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後,由本署統案調查並視缺額情形辦理派補,分依班期畢(結)業日期、畢業名次值或結業總成績依序選填服務機關;另警佐班第1、3類結業人員亦得依說明四(一)2規定於原服務機關遇缺陞補。】

(五)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一、任免遷調:

(一)警政署權責部分:……類別:9.署屬各警察機關(構)、學校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第十序列職務以上人員之陞任(警監【簡任】職務人員除外);遴報:本機關(構)、學校;核定:警政署。……。(二)授權署屬各警察機關(構)、學校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類別:3.第六序列職務以下人員之任免陞遷案件;核定:本機關;說明:一、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生派補第九序列警察官職務陞遷案件,由警政署審議後,交由原報機關發布。

二、核定後依規定程序辦理。」

(六)警大109學年度博、碩士班甄試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肆、學位授予本校博、碩士班甄試入學者,畢業後依規定僅取得研究所博、碩士學位,不分發任職。」

二、原告申請被告派任為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所列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為無理由:

(一)查原告係新北警局○○○○警正四階警員。其前應10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於海巡署艦隊分署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自104年12月23日起分發任用警佐一階或警正四階至警正三階偵查員職務。於該署服務期間,參加警大109學年度國境警察學系碩士班甄試入學考試錄取,於112年1月取得警大碩士學位畢業。再應112年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於112年10月16日分配新北警局實施實務訓練後派代警正四階警員。

嗣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經原處分否准,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無法律授權下逕以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派補原則訂定派補順序,造成實質差別待遇,被告係裁量濫用、零裁量,一律排除合格者,造成資格前的差別待遇,顯失去比例原則下的衡量,也違反憲法第7條的平等保障。在公務員體系(如消防、行政人員升遷)中,通常是在「符合資格者之間擇優派任」,不見自動優先制度。原告為警大正期生畢業,同時也是警大畢業的碩士,就佐四類所提起訴訟中被告從未以客觀解釋過何謂警力精壯、以及是否實質造成人力斷層云云。

(三)惟查統計至114年10月1日止,列為被告列管之候缺人員尚有2,226人,其中警大報考入學各班期人員計有135人,警佐班第4類計有2,091人,被告列管之候缺人員尚有2,226人,尚無法派任巡官職務,原告有無應優先於前開候缺人員先行派補巡官職務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係107年以前入學之警大學士班0年制畢業生部分:原告應考警大100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0期「水上警察學系」,其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捌點、待遇及賠償規定已載明:「畢業後之任用:各學系學生畢業後經考試及格者,依下列方式分發任用:(一)水上警察學系:

經警察或海巡特考及格後,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分發任用。」及「教育計畫)」捌、教育執行、八、畢業後之任用略以,水上警察學系畢業生經警察或海巡特考及格後,由海巡署分發任用,係由海巡署分發任用,依該教育計畫、柒、教育重點及內容,關於課程部分略以,水上警察學系特重海上執法及水上學術研究,增進水警執勤技能,加強船舶保養維修,培養水上警察專業幹部,再觀諸其科目學分表及課程地圖,均著重其海洋學、船舶管理與安全等相關專業領域之培養,所學與一般警察(偵查員、巡官)相關科系相差甚遠。是原告雖取得100年警大「水上警察學系」學士證書及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水上警察人員」三等考試證書,已具警正三階官等,但訓練乃法定考試之一環,原告前揭警正三階「官等」,係受高級海事與專業海域學習訓練期滿及格,方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警正三階之任官資格及水上警察「職務」,其並非一般警察之專業訓練及「職務」,若未經一般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期滿合格,原告縱具巡官之「官等」,亦非當然已具備巡官之「職務」資格,原告主張【我有三等考試證書,上載「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所以不會因為我是水上特考或水上系畢業而影響取得巡官資格】云云,尚不足採,則被告派補巡官職務時,自有裁量權,可不予優先錄用原告。

2、109學年度甄試入學警大國境警察學系碩士班畢業部分:因巡官職務缺額明顯不足,「報考入學」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調訓之警佐班第4類等班期畢(結)業,並依各班期之招生簡章或訓練計畫須候缺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人員,被告乃有派補義務,相較於「甄試入學」乃提供警大畢業生在職進修之管道,及警大109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規定「原告畢業後僅取得碩士學位,不分發任職」,被告就前揭甄試入學者,既無派任巡官職務之後續派補義務,被告派補巡官職務時,自有裁量權,可不予優先錄用原告。

3、112年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派代警正四階警員部分:

原告雖取得104年警大「水上警察學系」學士證書及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水上警察人員」三等考試證書,已具警正三階官等,但其「職務」(水上警察)與警員(偵查員)職務不同,原告既係受一般警察(偵查員)專業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方得擔任警員(偵查員)職務,其以「高官等」(警正三階)派任「低職務」(警正四階偵查員)自屬當然,在原告未受「巡官職務」之專業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前,其尚未具有巡官「職務」之資格,則被告派補巡官職務時,自有裁量權,可不予優先錄用原告。

(四)按「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得。其中應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之一環,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派補巡官職務係裁量濫用、零裁量」云云,尚不足採。而警察機關辦理警察人員之陞遷,係先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冊,經人事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可知立法者就警察人員職務派任,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核屬機關首長之用人權限,並未賦予警察人員(即原告)有申請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權利。參諸原告陳明「(問:並不要求派任?)我不要求派任。(問:是否沒有課予義務的聲明?)是的,因為原告認為派任是主管機關的權責。……原告預計明年6月結訓,順利的話是明年7、8月份就會派補巡官。……司法實務見解,申請派任為機關權責,本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一定會敗訴。」(見本院114年09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亦自認其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作成派任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所列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並無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雖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上訴人依聲明㈡至㈣作成裁決。至起訴聲明㈠訴請撤銷原裁決部分,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㈡至㈣之課予義務聲明既因無理由而應駁回,原判決就附屬性質之起訴聲明㈠一併駁回,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雖其訴之聲明,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是原告之課予義務聲明既因無理由而應駁回,就附屬性質之起訴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應一併駁回之。

三、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作成派任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所列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