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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35號115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志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4 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49000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申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向被告所屬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隊)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110年2、3月至113年6月間在新北市○○○○○○○○○○○○○補習班(課後安親班,下稱安親班)內,遭原告多次碰觸其胸部及下體(下稱系爭行為),致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經婦幼警察隊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送被告辦理,案經提報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11月18日第7屆第10次臨時會(下稱系爭審議會)審議,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4年1月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32621247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下稱調查決定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調查決定書記載婦幼警察隊在申訴調查階段因原告已遭羈押

故無法製作筆錄等語,並非事實,因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已在家多時,故系爭審議會未讓原告作充分陳述,違反行政程序原則,原處分應不予採用。又於訴願程序中,被告發現有行政瑕疵,乃以114年3月1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40514797號函(下稱114年3月19日函)要求原告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亦於114年3月25日遞交補正訴願書,然訴願機關卻僅在7個工作天即作成維持原處分之訴願駁回決定,顯見訴願機關未深入調查事實,訴願決定亦違法。

㈡系爭審議會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主要係依憑調查筆錄,並

未提出任何相片、影像、錄音、錄影、監視器畫面、驗傷單、心理輔導紀錄等資料以證明原告有犯行,且申訴人所指控之系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無法證明申訴人指控屬實,而作成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偵字第46786、47108、574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視而不見,亦對原告舉證申訴人陳述之筆錄內容有相互矛盾、與事實不符之處,未予採信;另安親班早於113年2月前即已加裝監視器,被告亦未調查,可見系爭審議會作出之決議不客觀。

㈢系爭審議會有正副召集人均請假未出席、僅由被告社會局副

局長決議、5位應出席委員未親自出席卻由代理人參與表決等違法。如扣除上開委員代理人5人,加上原請假9人,系爭審議會應出席委員人數27人,請假14人,符合資格出席委員13人,出席實際未達1/2資格委員人數,程序違法,決議應屬無效。再相關會議資料係初審小組置於雲端予委員審閱,上開5位代理人是否提前通盤詳閱所有資料亦有疑義等語。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審議會作成決議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申訴人提出申訴當時,因原告涉及安親班多起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而遭羈押,而被告業以114年3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提出補正訴願書,故該瑕疵業已補正。

㈡認知心理學中所謂的「閃光燈記憶」(Flashbulb memory)

,是對與個人有關重大事件的記憶。心理學家認為人類對於重大事件的記憶是不同於一般事件的記憶,重大事件的記憶可以記得更多的細節,保持得更久。因此,申訴人就3年前之受害經過記憶猶新,並無違反常情。原告為安親班副主任,對年幼受害人而言,為權威的存在,再加以原告或以糖果利誘、或讓其抄答案,受害人迫於情勢或利誘,而持續與其互動,此本為權勢性侵或性騷擾常見之情況,並不能以此推翻申訴人之陳述的真實性。

㈢本件申訴人並非於安親班性騷事件爆發時即出面指控,而係

大約1個月後,申訴人母親發現申訴人失眠、流淚下,加以詢問,方探得此情,堪信申訴人並無有在風潮下蓄意誣陷之企圖。加上依據申訴人母親警詢筆錄,申訴人於遭受性騷擾事件後有一直哭泣、大哭、失眠等情緒反應,學校有5個老師在關懷輔導她,每次被問都會想到當時發生的情景,覺得壓力很大,有因此幫她向學校請假,待換安親班後,情況才比較好等情。且被告另查知同安親班亦有多位學生以類似模式長期遭原告性騷擾已分别提出申訴,方認申訴人所指述具一定可信度,尚非無據。申訴人表示遭性騷擾當下及事後感覺很不安、不舒服,覺得原告是心理變態,被摸胸及下體上方後,如有不會題目,原告就會直接讓其抄答案,亦曾威脅不能告訴別人。被告綜合相關調查事證,認定原告對申訴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已符合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而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調查結果,於法有據。原告身為人師,卻利用教學之便及申訴人智慮未成熟,不懂如何反抗教師權威,或以給予糖果、抄答案等利誘或增加作業等威脅恐嚇方式,任意觸摸女性學生胸部等身體隱私處,使申訴人持續遭性騷擾,已對申訴人身體不尊重,且明顯違反申訴人意願,致其心生畏懼,甚至影響到正常生活。被告基於機關職責,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於法相符。

㈣本件性騷擾事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然因行政處分與刑事

案件,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要求並非一致。本件申訴人對於遭受騷擾之過程及細節,均能陳述甚詳,加上原告對於其他學生之性侵或性騷擾事件業經起訴,再參以原告於訴願中宣稱申訴人近年來仍向其索要食物,表示申訴人對其並無懼怕云云,則申訴人為11歲兒童,與原告並無仇怨,斷無虛捏事實以誣陷原告之理。故被告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有據。

㈤原告雖爭執系爭審議會會議時間僅3小時,卻審議112件案件

,審議過於草率云云。惟所有案件均已經調查小組調查作成建議,而經委員於事前審閱資料,並在大會中討論並做成決議。本件已經初審小組先期審查,初審小組審查結果與申訴調查單位處理建議相同,委員事先已審閱資料,開會時並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意見,均無異議通過,故程序合法適當,且與事實相符。系爭審議會指派代表出席者僅有3位,即勞工局代理副局長、警察局主任秘書、經濟發展局專門委員,乃本於工作職位資格而非性平專業,故僅須代理人確係該局處同仁,即無不適格問題(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縱前揭3位代理人不具簡任人員資格,則扣除該3人後,系爭審議會出席人數15人仍過半,所作決議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性騷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⒉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申訴人113年9月29日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本院卷第183頁)、申訴人113年9月29日第1次及第2次調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71-83頁)、申訴人母親113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84-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原處分可閱卷第66-68頁)、系爭審議會會議紀錄、委員名單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87-195、237-241頁)、原處分暨調查決定書(原處分可閱卷第6-10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可閱卷第19-28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對申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性騷擾:

⒈經查,申訴人於113年9月29日向婦幼警察隊提出申訴,稱其

於110年2、3月至113年6月間在安親班陸續遭原告觸摸胸部及下體性騷擾,其陳述略以:原告係伊安親班老師,原告自110年起,以手觸摸伊胸部及下體上方處多次。第1次觸摸胸部是在伊小學3年級時(約110年2、3月左右),原告以糖果為引誘,要求摸伊胸部,伊那時不懂,就讓原告以手隔著衣服觸摸伊胸部。伊3、4年級時,寫完作業拿去交給原告時,原告說要摸伊胸部,伊說不要,原告就把伊拉到他身邊,隔著衣服摸伊胸部。伊5年級時,原告藉著講授數學評量之際,趁機隔著衣服摸伊胸部,當時ADOOO-A113534J也在場,亦有被摸胸部。最後一次摸胸則是於113年6月,原告把伊拉進女廁內鎖門,隔著衣服一直亂摸伊胸部,直到有人敲門才停止,並要求伊不能說出去,否則將伊之評量作業出很多。原告第1次摸伊下體上方處的時間伊不記得了,只記得是先摸伊胸部後才摸伊下體上方處。最後1次摸伊下體上方處是在伊要升6年級暑假,約是113年5月間,原告在下課時叫伊去其位置,沒說話就直接摸伊下體上方處,伊說不能這樣,原告不理。課堂中間下課時,原告以手觸摸伊下體上方部位(陰毛處)。伊從4年開始有把發生之事寫在筆記本上,但原告看到伊在寫筆記本,就把筆記本收走,並說不行還伊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足考(原處分可閱卷第71-81頁)。又申訴人母親於113年9月29日向婦幼警察隊陳述略以:伊於113年9月22日晚上發現申訴人失眠、在哭泣,詢問之後才知道因為學校有5個老師在關懷輔導她,她每次被問都會想到當時發生的情景,覺得壓力很大,伊當下才知道原來事情這麼嚴重,因此幫申訴人向學校請假,直至換安親班後,申訴人情緒及睡眠才比較好。申訴人在述說原告對其為系爭行為時,一直哭泣、大哭,伊幫申訴人換安親班後,其情緒有好轉,晚上較能睡覺。伊有開導申訴人、為其換安親班,並至學校請老師保密此事,有同學問申訴人何以要換安親班,伊有請該同學的家長勿再詢問此事,此始能有助於申訴人不會再想此事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足參(原處分可閱卷第84-86頁)。

綜觀上情可知,申訴人為未成年女性學生,原告為男性,並具補習班老師身分,卻未有正確性別意識,任意觸摸女性學生即申訴人胸部等身體隱私處,利用教學之便及申訴人智慮未成熟不懂如何反抗教師權威,以給予糖果、抄答案等利誘或增加作業等威脅恐嚇方式,使申訴人持續遭性騷擾,已對申訴人身體不尊重,明顯違反申訴人意願,致其心生畏懼,甚至影響到正常生活,且一般未成年女性學生如遭逢上述情境,亦會感覺受冒犯。從而,被告據之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符合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又因原告為申訴人之補習班導師,卻對於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指導之申訴人,利用其導師權勢及上課機會實施性騷擾行為,屬性騷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權勢性騷擾,已遵守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僅依憑調查筆錄,並

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有為系爭行為,且申訴人所指控之系爭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無法證明申訴人指控為實,而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該有利證據視之不見,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云云,惟:

⑴按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性騷擾事件之特性,其事實面上之特徵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不對等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考量性騷擾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查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雖係依據申訴人之陳述,然審諸除申訴人外,尚有多位安親班不同年紀、不同學校之學生均指訴原告長期有對其等為摸胸之性騷擾行為。又參諸申訴人於113年9月29日向婦幼警察隊提出申訴前,早於同年月3日在學校與音樂老師聊天時,即已對音樂老師說在安親班遭到任教老師撫摸胸部(此部分亦經學校依法通報),並經學校老師對之予以進行輔導。另審諸申訴人母親於113年9月29日在婦幼警察隊接受調查時,表示申訴人對其陳述過程時,一直哭,大哭,待換至其他安親班後,申訴人之情緒方有較好,且晚上比較好睡等情,堪認申訴人所指述原告違反其意願觸碰其胸部、下體上方處等部位,應屬實在。

⑵又行政罰與刑事罰因本質不同,二者認定要件有寬嚴之別,

是即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者,仍應為事實之認定,不得僅以同一社會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事實無法證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參照)。準此,行政法院在審查性騷擾案件之調查及認定結果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應特別衡酌上情而在證據法則上採取相對於刑事案件較為緩和之標準。查原告之系爭行為雖經檢察官以除申訴人指訴之直接證據外,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認原告有為系爭行為為由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47-53頁),然依前揭說明,自不當然影響被告之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之適法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提出該有利之證據即系爭不起訴處分視之不見,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依系爭審議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性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1;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1。」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3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7年者,不得提出。……(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第1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第4項)……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⒉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設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本會),並訂定「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其中第2點第3款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㈢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7人至3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副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本府社會局、勞工局、教育局、警察局、經濟發展局、人事處、法制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薦派簡任人員兼任。㈡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第2項)前項第2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並以不少於百分之40為原則,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第4點第1項規定:

「本會委員任期為2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第6點規定:「(第1項)本會每季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第2項)前項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第1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第7點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經核該要點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⒊查系爭審議會共計27位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計1 位委員

、民間團體代表計3位委員、學者專家計13位委員,合計17位委員,未少於總數2分之1;又女性委員計19人、男性委員計8人,女性委員亦未少於總數2分之1,當日出席委員計有18位,已過半數,符合前揭設置要點之規定,有審議會第7屆委員名冊及系爭審議會簽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37-241頁)。又觀之系爭審議會會議紀錄所示,原告性騷擾事件經被告初審小組先期審查,初審小組委員審查結果與申訴調查單位處理建議「相同」之案件,並檢附調查報告書,經出席委員審議結果,決議㈠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請業務單位俟刑事判決確定辦理後續行政處分事宜。㈡請教育局加強稽查補習班,並加強補習班性平教育訓練宣導。㈢請家防中心及相關學校持續輔導被害學生,惟於調查或輔導留意對當事學生之壓力及反應(本院卷第189-192頁)。被告依上開審議會決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經系爭審議會決議申訴案件調查結果認定其性騷擾事件成立,符合性騷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依同法第27條第1項及被告處理違反性騷擾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應予處罰,基於刑罰優先原則,本案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處理等語,於法核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審議會開會時間短,未有充分時間進行討論

云云。然查,被告就此業已說明:由於審議會的案件量大、委員人數眾多,且審議會通常是一個月召開1到2次的合議制會議,為避免開會時間緊迫無法針對個案進行調查及案件細節研商,為保護申訴雙方之權益,故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即依據性騷法第16條規定,於接獲警察單位針對申訴案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即由承辦員徵詢府外委員時間,再以女2男1的比例(但身心障礙者會另加1名專家),以一案一簽的方式請長官同意後,由召集人指派委員3人至4人組成調查小組(即會議紀錄中之初審小組)進行調查。初審小組完成調查後,會作成初審意見,由承辦員於審議會進行前,將所有案件資料(含初審意見)置於雲端而將連結送交各委員審議,委員於會議前會先審閱所有案件資料,如有問題,或者事先與承辦員聯絡釐清,或者審議會時提出討論,故能達到開會效率與保障申訴雙方權益之效果。系爭審議會審議之案件均已經調查小組調查作成建議,而經委員於事前審閱資料,並在大會中討論並做成決議。以本件而言,已經初審小組先期審查,初審小組審查結果與申訴調查單位處理建議相同,委員事先已審閱資料,開會時並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意見,均無異議通過,故程序合法適當,且與事實相符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34-235頁)。核與系爭審議會會議紀錄所載「經本府(按即被告)初審小組先期審查,初審小組委員審查結果與申訴調查單位處理建議『相同』之案件,併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共計67件,提請審議:決議:以下案件經初審小組審閱案件內容,並經業務單位擬具調查報告書,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意見,均無異議通過並決議如下:……」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相符,堪認被告已有提供初審小組之審查結果及調查報告書供審議委員開會審議。全體出席委員既於會議前已審閱相關書面資料,形成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之心證,於會議時彼此均取得共識,尚不得僅以該會議紀錄未記載委員討論情形,或討論時間長短,即認其未經實質審議,構成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初審小組名冊、資格及初審小組之調查報告等資料,由於初審小組之審查結果僅係系爭審議會作成決議前之準備作業,為推動行政程序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有關初審小組名冊、資格及審查結果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且原告之系爭行為被認定性騷擾成立,係經系爭審議會委員決議之結果,與初審小組無涉,被告自無提供之必要。

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審議會委員有3位未親自出席而係委任代理

人出席,該3位代理人如非簡任人員,代理不合法,系爭審議會出席委員即未達2分之1而不合法云云。惟查,由前揭設置要點第7點「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之規定可知,設置要點並未規定機關代表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須指派簡任人員為代表。是以,系爭審議會3位機關代表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而指派代理人出席,於法並無違誤,難認該代理不合法。又系爭審議會出席委員共計18位,已過半數,業如前述,縱扣除3位代理機關代表委員出席之代理人,尚有15位委員出席,仍過半,符合前揭設置要點之規定,洵無不合法之情。原告主張,憑難足採。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查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以114年3月19日函(本院卷第81-82頁)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足徵原告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作成前,縱有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給予之程序瑕疵,亦已獲補正。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有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等語,誠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對申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認定性騷擾成立,從而,以原處分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