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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院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3325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其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對人民申請事項行使公權力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以,人民無論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函文,或進而請求該機關作成准予申請之行政處分,均屬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乃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其主觀上之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項作為修正或改進現行作法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復,並無規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為陳情之人民縱使不滿意,仍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監察法第1條規定:「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第4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書狀如下: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及監察委員(以下簡稱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二、值日委員或巡迴監察(以下簡稱巡察)委員接見陳情人之陳情書、檢舉書或口頭陳述之意見或詢問之紀錄。」等意旨,可知被告乃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獨立行使憲法第90條規定之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而依監察法第4條及其授權訂定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雖亦收受人民提出之陳情或檢舉文件,但人民提出陳情或檢舉文件,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被告發動職權,並非賦予其享有申請被告行使監察權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是以,被告回復人民陳情事項之函文,並未規制人民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非駁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非行政處分,人民既未受有不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為函復亦非就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予以駁回,人民自無從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三、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1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認臺南高分院承審法官未詳查該案被上訴人確有傷害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率予駁回,涉犯刑法第124、134條之罪;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原告告訴謝○承、黃○翔傷害等案件(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案),原告認臺南地檢署應一併調查遠東牙醫診所相關人員有無涉入,惟檢察官未盡偵查義務,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

1、228條及刑法第124、125及134條之罪。原告乃於113年6月17日以陳情書2份向被告提出陳情,嗣經被告以113年7月4日院臺業肆字第11301626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332500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原告起訴狀記載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3年6月1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查彈劾法官、檢察官的行政處分。

四、經查,原告係以113年6月17日陳情書2份(原處分卷第5至10、13至17頁)向被告提出陳情,其陳情行為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系爭函文(原處分卷第20至21頁)記載:「本院係對公務人員或機關涉有違失情事,認有調查必要,且經詳細調查後,依法糾正、糾舉或彈劾,以促其注意改善或追究違失人員之行政責任,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刑事犯罪偵查機關,……原告如認上開案件相關人員涉犯刑事罪責,因事涉犯罪偵查,仍請循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向檢警機關檢舉或告訴(告發),才能發生應有之法律效果。」等情,僅係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原告正確法律救濟途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函文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至明,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是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屬不備起訴之合法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