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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陳明華(局長)

通訊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楊靜瑟,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明華,茲據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略以:為請求確認被告民國89年9月19日(89)品精字第22022號函(下稱89年9月19日函)及90年2月12日(90)品白字第2381號函(下稱90年2月12日函)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8號作成非屬行政處分之裁定,原告捨棄抗告,依法另訴,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0年2月12日函及89年9月19日函皆違法。行政院未曾撥用系爭土地(重測前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地號、157地號土地),且被告於各該會計年度均無國防購地預算供應,即未經法律授權與原因,國有土地買賣關係自不能成立,因此縱使被告自始隱匿不當之政府資訊,惟上皆函文必然是使用各種偽造變造公文書而作成,內容虛偽不實,有裁量逾越權限及權力濫用情事,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法律行為無效(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依行政訴訴法第4條第2項規定,該當以違法論。再者,依土地法第4條規定,系爭土地實質上並非公有土地,反之即為私有土地,未經正當法律程序,皆不得登記變更為公有土地,其等行政行為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被告逾越法定權限、濫用權力,使上揭函文登載不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悖離依法行政原則,行政事實行為當然違法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90年2月12日函及89年9月19日函之行政事實行為違法。

四、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以該院89年8月24日士院仁民國89重訴203字第35595號函,請被告查明於52、53年間,有無編列預算購買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396、397、3

98、398之2地號土地?經被告以89年9月19日函覆士林地院以:「主旨:本局列管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係於民國52年間向業主何○德及吳客協議購得,覆請查照。說明:……二、前述5筆土地重測、分割、及合併前之舊地號為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及157地號土地,係本局於52年間向業主何○德及吳○等2人購得,協議書、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如附件。」等語,並檢附協議書及契約書各1份、預算編列證明影本5張、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1張(系爭民事事件卷1第211、212-240頁,本院卷第89-120頁)。次查,士林地院又以該院89年12月14日士院仁民國89重訴203字第60318號函,請被告查明被告於52年間向業主何○德及吳○所購得之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396、397、398、398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價款是否由鄧○棟、李○先、郭○琴、余○民、周○財、王○民等人所支付?又鄧○棟等人於前開「懷德新村」興建時是否有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如何支用?等事項,經被告以90年2月12日函復士林地院以:「主旨:本局價購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及『懷德新村』房屋興建款項來源、明細案,覆請查照。說明:……二、查價購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經費來源確為本局出資價購,業於89年9月19日以品精字第22022號函送相關資料交貴院參辦在案。三、次查『懷德新村』興建時,本局並未向任何人員收取款項,該村房屋興建經費來源,係由本局向臺灣省政府負責擔保,先予借款各戶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作為各戶自建住宅之成本。四、另案內鄧○棟先生於83年11月25日聯名向本局陳情自述:『懷德新村土地係為國有土地,於52年間由本局函請國有財產局同意在該地興建丙種國民住宅,並向土地銀行各貸款3萬8,400元作為興建住宅成本』,與前項本局所查情形並無違誤。五、隨文檢附本局價購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及『懷德新村』房屋興建相關案卷資料影本乙件,詳如附件。」等語,並檢附被告價購土地經費及懷德新村興建源起案卷影本乙份(系爭拆屋還地民事卷1第211、212-240、258、262-315頁、本院卷第121-17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上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可知,被告89年9月1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係就士林地院上開函詢事項予以查明函覆,係屬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3種訴訟類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其中之一,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非屬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被告89年9月1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提起本件確認行政事實行為為違法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其起訴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