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星展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映辰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 代理 人 武陵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珮珊訴訟代理人 林亭君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以原告接受雇主佑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霖公司)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向被告通報佑霖公司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HA TUAN ANH(下稱H君)自113年3月12日連續3日失去聯繫,惟113年3月12日至14日期間H君確有與原告以LINE 通訊軟體進行連繫,原告卻未提供完整通訊對話紀錄予佑霖公司,致佑霖公司授權原告通報H君連續失聯3日,涉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案經彰化縣政府以113年8月2日府勞外字第1130284075號裁處書(下稱 前處分)處以原告罰鍰,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被告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以113年10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5779A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係以前處分為基礎,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前處分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前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由該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此有案件明細資料可佐,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故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