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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洪德穗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黃宏光(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雨馨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賴偉政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法訴字第11413500550號訴願決定、臺北巿政府114年8月8日府訴二字第1146084018號訴願決定及臺北巿政府114年8月8日府訴二字第1146083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㈠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㈢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松村潤一郞受害一案多次提出告發及陳情,前經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9月12日北檢邦清111他7728字第1119081412號書函(下稱111年9月12日書函)回復略以,原告所陳述之事實,顯與犯罪無關,故予以簽結。嗣原告就該案簽結認違反刑法及法院組織法,而於113年8月9日併同其他相關之告發及陳情簽結案,提出再議狀,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9月5日北檢力吉113陳123字第1139090309號書函(下稱113年9月5日書函)回復原告略以,前揭簽結係分別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與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辦理,經核均無違誤,本案爰予以簽結。原告不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書函及113年9月5日書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即法務部114年2月25日法訴字第1141350055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書函、113年9月5日書函均撤銷。

㈣經查,本院觀諸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書函

、113年9月5日書函(見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原處分第8頁、第9頁)之內容,皆屬檢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並非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書函、113年9月5日書函,自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2月27日以書面就臺北市○○街00、0號改建雙園市場前原由其父收購所涉權益等提出陳情,經被告臺北市市場處以114年3月14日北市市輔字第1143005056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4年3月14日回復表)回復原告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街0號(雙園市場)一事,本市市場處說明如下: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土地登記簿,本市雙園市場用地(○○段○小段000地號),係民國40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買收並於43年8月21日登記取得,又於民國72年10月12日移由本市市場處接管迄今,該產權係屬臺北市政府所有。有關您陳述之事項,係為私人土地糾紛,請依相關法律救濟程序辦理。……」等語。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市場處114年3月14日回復表,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即臺北巿政府114年8月8日府訴二字第1146084018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臺北市市場處114年3月14日回復表均撤銷。

㈢經查,本院觀諸被告臺北市市場處114年3月14日回復表之內

容(見本院卷第149頁),係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故被告臺北市市場處114年3月14日回復表既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就被告臺北市市場處114年3月14日回復表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5月6日以書面就訴外人松村潤一郎生前產業奉准接管情況及所依據法條及理由、舊有雙園市場及臺北市立圖書館產權等協助詮釋提出陳情,經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5月1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673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0年5月17日回復表)回復原告略以:「……有關您請本所釋析土地登記簿一事,本所說明如下:

按您所附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町000地號土地原為松村潤一郎(臺北市○○○○○○番地)所有,民國40年2月25日登記為國有並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奉准接管;另依您所附光復時期人工登記簿所載雙園區○○町000-0地號土地(35年2月27日受松村潤一郎產業),40年2月25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處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35年2月27日受松村潤一郎產業),民國45年3月17日出售登記許天才,本所業依110年4月2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5630號函復在案,另其奉准接管之法條及理由,因40年間聲請土地登記之相關文件業因逾保存年限本所已無保存,致無從查調當時其聲請書填載情形。另有關舊有雙園市場及臺北市立圖書館之土地建物產權概況一節,因您無提供相關地建號資料,本所無從查調,併予敘明。……」等語。原告復於110年5月31日以書面檢附地籍圖謄本,就雙園市場、臺北市立圖書館地址疑義釋析等提出陳情,經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6月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7724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0年6月4日回復表)回復原告略以:「……有關您請本所釋析土地登記簿一事,本所說明如:經查本所地籍資料,本市○○街0號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市場處,○○街0號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臺北市立圖書館,另○○街0號查無產權登記。另有關您所陳松村氏一案,依本所人工登記簿本所無從查考。……」等語。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及110年6月4日回復表,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6項所示,即臺北巿政府114年8月8日府訴二字第114608379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4日回復表均撤銷。

㈢經查,本院觀諸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1

10年6月4日回復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41頁),均係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均未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均核非行政處分,故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4日回復表均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就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4日回復表,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