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李玉華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陳敏媛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7日由訴外人輝綠科技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至113年2月7日退保。其於112年12月14日因協助打包貨物,使用推車時傷到腰部,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經被告以113年3月28日保職核字第113021006888號函核定領取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29日共12日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職業傷病給付)在案。嗣因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9日(均為機關收文日)再以同一傷病及「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為由,向被告申請113年1月8日至同年月19日、同年2月5日至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被告審查後,以113年8月6日保職核字第11302101822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勞動部爭議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依其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4306元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亦已陳明: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核給之職業傷病給付金額共計13萬430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3頁),堪認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屬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