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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48號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信君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詹惠娟(主任)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209818號(案號:1145090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原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0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國民身分證役別欄位不列載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00年間以志願士兵身分入伍服役(志願士兵00-0梯次,役別「志願常兵」),並於00年間退役。後原告因其戶籍於113年10月11日自○○市○○區遷入○○市○○區,遂於當日向被告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被告製發新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身分證),並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項、第48條第3項規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2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於系爭身分證役別欄位註記「常兵備役」,原告旋於同日填具申請書,檢附系爭身分證影本,主張其退役已久且非男性,應可不用顯示曾從事職業之註記,向被告請求系爭身分證役別欄位不列載。案經被告以113年11月13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申請釋示,迭經民政局以113年11月14日新北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復以114年1月7日台內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1月7日函)略以:「……說明:……三、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是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的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國民身分證各欄記載事項,均與個人身分關係有關,如父母姓名欄的記載,可以證明親子關係;配偶欄的記載,可以證明夫妻關係;至如姓名、出生日期、性別、役別、出生地及戶籍地等欄的記載……各有其法定的證明效力。四、……故陳0君女士身分證之役別欄位標示常兵備役仍宜維持註記,以符合並健全後備軍人兵籍及戶役政資訊系統等之資料管理。」。被告爰參照內政部函114年1月7日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以114年1月16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役別項目需予維持之理由,不外乎因戰爭因素、求職便利等情,然而我國已於80年5月1日終止動員戡亂時期,迄今已35年之久,兩岸兵凶戰危狀態已不復見(理論上,全世界只有一個國家有攻打我國的可能性,但該國亦稱為我國之祖國,因此亦不易武力犯台),在可預見之未來,亦無輕啟戰爭之可能性。進一步言之,縱有戰爭開啟,勢必已是全面徵召,則身分證件之記載與否,幾無實益。抑有進者,所謂求職便利一說,系爭判決指「考量民間公司行號應徵人員時,於須瞭解應徵者之服役狀態,免除民眾應徵時,須持退伍令、免役證明文件之困擾。」,此一論述視角偏差狹隘,嚴重缺乏性別平等意識,完全只有男性視角出發。依我國數十年來普遍一般人民正常之經驗法則與生活常識,僅有男性強制徵兵,女性為自願當兵,因此僅有男性會有未服役完成的職業工作銜接性的不便,以及「免除民眾應徵時,須持退伍令、免役證明文件之困擾」。系爭判決文字,充分顯露其心中的「民眾」二字,根本就是單一性別主導,絲毫未考量到其餘因為貧窮問題而「自願從軍」的被犧牲、不被看見的女性。如本件原告,因家境窮困,高中畢業時無經濟能力,家中亦無法續以支持求學念書及生活費供給,以致於原告僅能選擇從軍,但實在無法接受軍中「獨特」的文化,仍然希冀追求自己希望的生活與工作,因此毅然決然報考警校、順利轉職,展開新的人生道路。然此一曾經因為家中貧窮而不得不選擇當兵的記錄,卻自此跟隨著原告十多年,於大量使用身分證件的日常工作、生活當中,為原告的人際關係、身心發展帶來諸多不便,經常遭人非議打聽,甚至質疑是否曾「變性」?實乃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隱私權。

二、役別項目之強制登載,既無實益亦無必要,國家要進行後備軍人管理等相關措施,於數位科技如此發達之現代,政府多次有意推動數位身分證(是否妥當乃係另一問題),更足見原本之身分證亦遲早受時代、科技進步而有所淘汰,而民眾在受此實體證件上無意義、無必要之役別隱私登載而深受困擾之時,主管機關卻又援引法院判決,以「戰爭因素、求職便利」等看似冠冕堂皇,實則空洞虛無、充滿性別歧視的見解,持續的對經濟弱勢的女性群體進行壓迫,實已對特定性別群體造成系統性不利,而有違憲之虞。

三、依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66號之協同意見書,以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可知,表面上性別中立的規範,如果適用結果壓倒性地針對女性,且這種現象可以歸結到男女的自然生理或社會差異的因素,即構成間接的性別差別待遇,而應接受性別平等的檢驗。以本案而言,男性從軍於我國乃法律強制規定,女性參軍乃係出於自願,但實質上從軍所尋求者除了「愛國」之外,亦是穩定收入,以及來自於家境經濟困窘使然。原告受此困擾多年,希望能打破這道禁制枷鎖。

四、本件乃係針對人民權利因政府行政措施便宜行事,因其派生效果而受有損害,致使原告「人際關係及身心發展帶來諸多不便」,甚至「遭他人質疑是否變性」等情。而訴願決定不僅引喻失當,甚至誤指原告援引之許宗力大法官之意見書意旨,其內容係指不利法律效果,因而不能與原告所感受到之精神痛苦相提並論,此舉不僅出於率斷、誤判,充分顯示訴願決定執筆者之法學素養驚人之低落,亦展現出訴願委員會對於一般人民多年生活於痛苦之中、遭受性別不平等歧視之社會壓抑,以及在警察職域當中生存之不易,盡皆視若無睹、無動於衷,新北市訴願委員會之性別意識顯有嚴重欠缺等語。

五、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0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國民身分證役別欄位不列載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戶籍資料役別欄非戶政登記項目,依戶政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第6、11、12點、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111年11月8日國全動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利後備軍人(含女性軍士官兵)戶役政資訊系統資料健全,請於志願役女性軍士官兵兵籍資料建檔後存檔(勿刪除),俾利後備軍人離營線上傳輸對應接收)。故國防部如認有行政管理之需求於戶役政系統傳輸建檔,則戶政事務所應依據戶籍資料記載之役別,於其國民身分證役別欄註記。

二、原告係志願服役,女性可志願服役已為社會普遍之認識,女性身分證役別欄記載役別,解釋上未有不合。軍人身分並非社會普遍受歧視之特殊身分,亦有以志願服役為榮之其他女性,若因女性身分即不予註記役別欄,亦可能衍生其他要求予以註記之請求,造成役別欄位之不確定性,影響國民身分證之可信賴性。且一旦因身分證存有是否列載役別之不同版本,將使行政機關及機構查核身分證真實性之行政成本提高,反而有礙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而應全國一致之立法目的。

三、按戶籍法第54條規定可知,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各款項目,僅係依其原即存有之戶籍個人資訊「揭露」於身分證上,而此揭露行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規定,至多僅屬資料「輸出」之「處理」行為,製作完成後即交由人民掌控使用,亦難認其係為機關就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並不會一再發生變動,且各該資訊並未「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自難僅憑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各款項目,遽謂係描繪出個人生活區域、行動軌跡、職業環境、社會生活事件、家庭與經濟環境、個人決策模式等極私密敏感事項,對於人民隱私權之侵害,確屬較為輕微。由上揭說明,可知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至4款及第6至12款等,除合於得免予列印或特殊註記情形外,均須列載,不得免列之規定,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亦無過度妨害而違反比例原則。

查本件系爭身分證役別欄位註記之資訊,核屬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項目,揆諸系爭判決意旨,該資訊並未居於開啟完整原告檔案鎖鑰之地位,除符合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後段免予註記情形外,原則上並不會一再變動,與健保資料因具有終身、持續蒐集特性而不斷累積及更新,而得藉此勾勒個人極私密敏感事項之情形有異,且被告於系爭身分證役別欄位所註記之資訊,僅係依其原即存有之戶籍個人資訊「揭露」於身分證上,製作完成後即交由原告掌控使用,亦難認其係為機關就個人資料之「利用」,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侵害即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原告主張因我國男性從軍係法律課予男性服兵役義務(兵役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女性從軍則僅有志願服役一途,執為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及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適用上存有性別差別待遇之間接歧視。然依兵役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適齡男子,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是於我國法制上,志願服役者本即無性別限制。又原告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係針對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所為闡釋,然「拘留」或「罰鍰」皆為不利法律效果,本件原告僅陳稱因國民身分證役別欄位註記「常兵備役」,為其「人際關係及身心發展帶來諸多不便」,甚至「遭他人質疑是否變性」等情,究難與「拘留」、「罰鍰」相提並論,故國民身分證役別欄位註記「常兵備役」,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利效果存在。況在兵役法第1條明定我國男子均有服兵役義務情形下,我國備役人員在性別比例上必然是男性遠大於女性,致使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實際適用造成之結果亦係男性之國民身分證役別欄位註記「常兵備役」者遠超女性,此又如何證立間接歧視中「顯然不合乎比例」或「適用結果壓倒性地」針對女性之要件?是被告審查相關資料,認系爭身分證役別欄位註記「常兵備役」並無錯誤,且原告並無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後段免予註記情事,遂參酌內政部114年1月7日函及系爭判決意旨,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113年10月1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26頁)、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年11月8日全後動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113年11月13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民政局113年11月14日新北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內政部114年1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0月11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換發役別欄位不列載國民身分證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二)戶籍法第52條規定:「(第1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戶籍法第54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四)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三、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結訓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五)兵役法第47條規定:「(第1項)適齡男子、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第2項)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六)兵役法第48條第3項規定:「女子志願服士兵役者,依前條第2項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七)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志願士兵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兵役法及其施行法有關常備兵役之規定。」

(八)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志願士兵除役年齡,為屆滿45歲之年12月31日。」

(九)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戶籍法第52條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一、姓名。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三、出生日期。

四、相片。五、發證日期(含發證直轄市、縣(市)別及初領、補領或換領註記)。六、性別。七、父姓名。八、母姓名。九、配偶姓名。十、役別。十一、出生地。十二、戶籍地址。十三、空白證編號。十四、膠膜號。(第2項)前項第4款之相片,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免予列印。」

2、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及內容如下:一、姓名記載方式如下:……六、役別:依其役別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

(十)以下函釋為執行戶籍法第52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內政部114年1月7日函:【主旨:有關陳0君女士申請國民身分證役別欄位不列載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本件依貴局前揭函及所檢附資料,案係陳0君女士(民國00年生、00年入伍服志願士兵、00年退伍)於113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國民身分證役別欄位不列載,業經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詢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經該部函復略以:依兵役法及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規定,陳女尚未除役,戶政事務所應依據戶籍資料記載之役別,於其國民身分證役別欄註記「常兵備役」,並無違誤。三、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如附件),有關判決重點摘要如后: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是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的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國民身分證各欄記載事項,均與個人身分關係有關,如父母姓名欄的記載,可以證明親子關係;配偶欄的記載,可以證明夫妻關係;至如姓名、出生日期、性別、役別、出生地及戶籍地等欄的記載……各有其法定的證明效力。四、爰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兵役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於111年11月8日國全動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旨揭事項:

為利後備軍人(含女性軍士官兵)戶役政資訊系統資料健全,請於志願役女性軍士官兵兵籍資料建檔後存檔(勿刪除),俾利後備軍人離營線上傳輸對應接收。故陳0君女士身分證之役別欄位標示常兵備役仍宜維持註記,以符合並健全後備軍人兵籍及戶政政資訊系統等之資料管理。」】

二、原告不得要求國民身份證役別欄位不列載:

(一)查原告前於00年間以志願士兵身分入伍服役(志願士兵00-0梯次,役別「志願常兵」),並於00年間退役。後原告因戶籍變更,系爭身分證),並於系爭身分證役別欄位註記「常兵備役」,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同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系爭身分證役別欄位不列載。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意旨,役別項目需予維持之理由,不外乎因戰爭因素、求職便利等情,然而我國已於80年5月1日終止動員戡亂時期,迄今已35年之久,兩岸兵凶戰危狀態已不復見,縱有戰爭開啟,勢必已是全面徵召,則身分證件之記載與否,幾無實益。系爭判決指「考量民間公司行號應徵人員時,於須瞭解應徵者之服役狀態」,完全只有男性視角出發。原告因家中貧窮而不得不選擇當兵,但經常遭人非議打聽,甚至質疑是否曾「變性」?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隱私權。國家要維持系爭身分證役別欄位役別項目來進行後備軍人管理等相關措施,於數位科技如此發達之現代,遲早受時代、科技淘汰,且用充滿性別歧視的見解,持續地對經濟弱勢的女性群體進行壓迫,有違憲之虞。依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66號之協同意見書,以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可知,表面上性別中立的規範,如果適用結果壓倒性地針對女性,且這種現象可以歸結到男女的自然生理或社會差異的因素,即構成間接的性別差別待遇,而應接受性別平等的檢驗。訴願決定對於原告遭受性別不平等歧視以及在警察職域當中生存之不易,視若無睹,性別意識顯有嚴重欠缺云云。

(三)惟按【戶籍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係源於户籍法於62年時之修正條文第10條第2項「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其立法目的即載明「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格式,全國應予劃一,故增列本項」(見第一屆立法院第50會期第2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見立法者於立法時已明確表明國民身分證記載之項目及格式均應全國一致,此亦為輔助參加人尊重立法者原意而依法行政之展現。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尚規定相片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免予列印;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役別:依其役別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亦有就特殊情形而為註記方式為規定,足見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所列載事項其所採取手段即與戶籍法第51條第1項前開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且係屬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即可有效達成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用及於全國之立法目的,係屬必要手段,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就役別項目,亦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身分之資料,服不同兵役之後備軍人於身分證之役別欄中所註記之役別有所不同。而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服常備兵役者與服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者所接受之教育訓練係屬有異。故當國家因戰爭等因素需依兵役法第37條第1款規定立即召集後備軍人時,如能逕以身分證列載之役別迅速基於後備軍人所受教育訓練之不同,分派至適合單位,將使編列部隊之效率大幅提升,亦有助於達成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辨識個人身分,效用及於全國之立法目的,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另考量民間公司行號應徵人員時,於須瞭解應徵者之服役狀態,免除民眾應徵時,須持退伍令、免役證明文件之困擾。反之,倘容許人民得自行選擇不予列載役別之身分證,無疑將使政府機關及機構於辨認個人身分時,無法立即確認該未列載役別之身分證是否為國家所製發,進而使各界於資料判讀上產生混淆。且一旦因身分證存有是否列載役別之不同版本,將使行政機關及機構查核身分證真實性之行政成本提高,反而有礙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而應全國一致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可知系爭身分證役別欄位註記「常兵備役」,與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且係屬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即可有效達成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用及於全國之立法目的,係屬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役別項目,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身分之資料,服不同兵役之後備軍人於身分證之役別欄中所註記之役別有所不同,故當國家因戰爭等因素需依兵役法第37條第1款規定立即召集後備軍人時,如能逕以身分證列載之役別迅速依「所受教育訓練之不同」分派至適合單位,將使編列部隊之效率大幅提升,亦有助於達成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辨識個人身分,效用及於全國之立法目的,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且依兩岸情勢目前之緊張狀態,戰爭有一觸即發之可能,參諸以色列、烏克蘭目前之戰爭經驗,所有備役兵源(不論男女)均有召集之必要【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2025城鎮韌性(全民防衛動員)演習計劃參照(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主張「身分證上役別欄位之登載是過往動員戡亂時期國家為了軍事目的以及作戰準備所遺留下來的歷史痕跡,目前在和平時代」云云,尚不足採。且行政機關依既有資料查核到女性服志願役者,其身分證役別欄位本應有「役別註記」,亦即本件原告身分證役別欄位本應有「常兵備役」記載,但因身分證未載役別,將使行政機關及機構查核原告身分證真實性之行政成本提高,反而有礙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而應全國一致之立法目的,系爭判決此等法律見解尚與「性別」無涉,難謂充滿性別歧視或有違憲之虞,則在該確定判決此部分之法律見解未經合法變更前,本院並無指摘該上級審確定判決法律見解「充滿性別歧視,持續對經濟弱勢的女性群體進行壓迫,有違憲之虞」之權限,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又女性服志願役於吾國社會常有所見,一般人見到女性身分證役別欄位「常兵備役」記載,不會必然產生「是否曾變性」之質疑,該女性身分證上「常兵備役」記載,在社會通念非屬恥辱,亦有許多人視之為女性之榮耀,原告在警察職域當中,固然可能需要常常說明「自己是女性但曾當過兵」,尚屬社會通念上「可容忍之不便利」,未達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程度,此種對原告隱私權之較小侵害,與前揭「提升後備軍人編列部隊效率之戰備需求、降低身分證真實性查核成本」之必要性相比較,係以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有效達成「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用及於全國」之立法目的必要手段,已如前述,尚難謂對原告有性別不平等之歧視,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許原告國民身分證役別欄位不列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