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林盈靜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準此,關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實現債權人權利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民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事項為爭議,則屬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範疇,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受理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111年司執字第50418號債務人即原告與債權人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未考量原告為原住民及單親母親,政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三名子女,卻仍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漠視原告實際生活支出,僅保留原告每月薪資40,243元,違法扣押薪資,不足三人最低生活所需,聲明異議後,經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駁回,仍不服所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臺北地院執行處114年3月10日北院信114司執天字第50418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國軍臺北財務組發出薪資扣押命令,內容是禁止債務人在扣押金額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勞務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薪資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原告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4月30日民事裁定將異議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418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係對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表示不服,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對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的裁定表示不服,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