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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張馨元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以,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所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利害關係人未受送達者,其提起訴願,法定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最長不得逾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之3年。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如有不符上開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盧○華以臺北市文山區頭廷段2小段34地號等4筆土地為建築基地,擬興建1幢1棟地上3層地下1層,共4層1戶之建物,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並領得民國108年2月21日108建字第2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原告不服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主張盧○華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文山區頭廷段2小段33之2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更簽立不實切結文件,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明顯違法,係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提供不實資料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經被告以113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33037386號函(下稱113年8月6日函)復原告:「主旨:有關臺端陳請撤銷108建字第22號建造執照一案,……說明:一、依臺端113年6月14日申請書辦理。二、經查本案係屬私權糾紛,且已進行訴訟程序,請臺端逕向所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續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系爭建造執照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具當事人適格,盧○華為強行使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文山區頭廷段2小段33之2地號土地,竟切結該土地為現有巷道,而申請獲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未依職權調查33之2地號土地之道路性質並非既成巷道而是私人土地,盧○華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求原告同意通行私人土地,被告係違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

四、經查,盧○華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頭廷段2小段34地號等4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於106年12月20日出具「現有4m既成道路維持現狀說明書」,表明基地內申請建物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74巷通往17號為4m道路,另依據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38934900號函所示,新光路2段74巷通往17號之道路為4m道路,準此,本案待合法房屋整建完成後,其路寬、巷道位置仍維持現狀不變,特此說明等情,有上開說明書可參(乙證6,見外放證物卷),被告則在108年2月21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有系爭建造執照存根可參(乙證5,見外放證物卷)。原告認為該4m道路是原告所有臺北市文山區頭廷段2小段33之2地號土地,並非現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既成巷道,盧○華也未曾徵得原告同意使用,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4-16頁),是原告為此曾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陳情系爭建造執照應予廢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110年10月1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03038961號函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辦理,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10年10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06191292號函復略以:關於原告陳情通路疑義一節,該處曾以110年9月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03036495號函復原告有案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0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0619129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頁),綜上可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既然於110年10月1日即將原告請求對系爭建造執照予以廢照之陳情轉給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處理,可知原告至遲於110年10月1日即已知悉系爭建造執照業經核發在案,則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即應自該日起算,最長亦不得逾系爭建造執照於108年2月21日核發達到後之3年。查原告始終未曾對系爭建造執照提起訴願,而是於113年6月1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經被告以113年8月6日函復請原告循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原告對該函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原告才在1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有該函、訴願決定書與114年5月1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9、59-63頁),然被告113年8月6日函並非系爭建造執照,原告對該函提起訴願並非對系爭建造執照提起訴願,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