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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DORIAN INNOVATION LIMITED代 表 人 莊郁琳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郭家銘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參 加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偉龍(董事長)

參 加 人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亦嘉(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外國人投資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前代表人詹景超於112年5月5日召開第22屆第1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向原告購買其所持有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56,84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每股新臺幣(下同)24.62967524元,總價金1,400,000,000元(四捨五入至元)。詹景超即代表泰山公司,與原告、第三人胡亦嘉及街口公司於112年5月6日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3至343頁)。原告並於112年5月8日向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前投審會,112年9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下稱投審司)申請轉讓系爭股份予泰山公司(復於112年8月28日撤回申請)。嗣後,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泰山公司之股東,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泰山公司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商暫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同日,泰山公司並具函致投審司表示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係無權代表所簽署,經泰山公司拒絕承認而依法確定不生效力。泰山公司又於112年7月28日告知街口公司系爭董事會乃違法召開,該次決議應屬無效,請求返還股款,經街口公司拒絕後,泰山公司遂於112年8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並於113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已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表明詹景超無權代表泰山公司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該協議書對泰山公司不生效力等語。原告復具113年5月23日僑外資股權轉受讓申請書致投審司,以其所持有之街口公司股數272,500,000股,申請轉讓系爭股份,並於113年7月2日具補正申請書。被告當時鑒於本案尚具爭議,且案件刻繫屬民事法院審理中,爰以113年7月30日經授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投資街口公司股份轉讓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4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街口公司於115年1月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72,500,000股,本件申請轉讓之系爭股份為56,842,000股,約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86%,若本件判決准予原告之轉讓申請,將影響街口公司之股東比例以及全體股東權益;又依前開所述可知,泰山公司已提起民事訴訟以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主張系爭股份轉讓對其不生效力。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街口公司及泰山公司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將受影響,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外國人投資條例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