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54號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DORIAN INNOVATION LIMITED代 表 人 莊郁琳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郭家銘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部長)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參 加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偉龍(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王吟吏 律師謝承運 律師
參 加 人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亦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人投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45004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郭智輝,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龔明鑫,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6日持有參加人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全部股份272,500,000股,經參加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前代表人詹景超於112年5月5日召開第22屆第1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街口公司股權投資案(預計取得街口公司共146,166,000股,投資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億元),詹景超遂於112年5月6日代表泰山公司與原告、第三人胡亦嘉(即街口公司之代表人)及街口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內容如下:①以每股24.62967524元向原告購買其持有之街口公司普通股股份共56,842,000股(下稱系爭老股),總價金為14億元。②以每股24.62943890元認購街口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89,324,000股(下稱另案新股),總價金為22億元。原告即於112年5月8日向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2年9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下稱投審司)申請轉讓系爭老股予泰山公司(復於112年8月28日撤回申請)。
(一)嗣後,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主張其為泰山公司之股東,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泰山公司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商暫字第12號民事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泰山公司並具函致投審司表示股份買賣協議書係無權代表所簽署,經泰山公司拒絕承認而依法確定不生效力。
(二)泰山公司又於112年7月28日告知街口公司系爭董事會乃違法召開,該次決議應屬無效,請求返還股款,經街口公司拒絕後,泰山公司遂於112年8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請求街口公司返還投資款,並於113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已於該民事訴訟中表明詹景超無權代表泰山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該協議書對泰山公司不生效力等語。
(三)在此情形下,原告認為有履約必要,復具113年5月24日僑外資股權轉受讓申請書致投審司,申請轉讓系爭老股予泰山公司,並於113年7月2日具補正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被告當時鑒於本案尚具爭議,且案件刻繫屬民事法院審理中,爰以113年7月30日經授審字第1132012464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老股轉讓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4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4500436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於114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嗣上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被告(街口公司)應給付原告(泰山公司)新臺幣35億9,5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保勝公司另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2年度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在案。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法有權請求被告核准系爭老股之轉讓申請:
(一)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要求身為外國投資人之原告於轉讓其投資時,應向作為外國人投資條例主管機關之被告申請核准,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1號判決見解,已明文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此外,前述系爭規定係以被告之許可(核准)作為對原告財產權收益及處分權能之限制,基於憲法基本權防禦功能,更應肯認原告有請求被告作出許可轉讓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回復基本權不受限制之自由狀態。
(二)泰山公司固辯稱被告作成就外國人投資轉讓申請除有學理上所稱「裁量收縮至零」之狀況外,原告無要求被告作成核准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並主張法律未對被告裁量權行使設限云云。惟查,外國人投資條例業已明文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如前所述。又個人對財產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本即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而非被告所創設,是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核准」,至少就外國人轉讓投資予本國人之「外轉內」而言,係指無裁量權限之「許可」無疑。原告申請條件既已備齊,被告即應許可,被告並無主張享有裁量權之餘地。至於立法歷程所揭示之被告得為避免外國投資人不當移轉國民待遇予不友善國家或不當更新投資免受征收征用之期限,乃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1號判決另創設之「是否會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造成不利影響」之考量因素,均指外國人轉讓投資予外國人之「外轉外」而言,與本件外轉內無涉。此種區分「外轉外」與「外轉內」為不同管制之模式,亦符合被告常年之實務慣行。
二、原處分存在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未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等程序瑕疵,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裁量權行使原則(無裁量權卻行使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一體注意原則等諸多行政法原則,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見及此,應併予撤銷:
(一)原處分未載明「授權被告以個案交易具有爭議、案件繫屬法院審理為由駁回原告申請」之法令依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意旨:
原處分說明第5段僅言及「鑒於本案尚具爭議,且案件刻繫屬法院審理中,爰本案予以駁回」,卻未記載授權其以此等理由駁回原告申請之法律依據,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所定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被告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適法云云。惟前述判決係以「人民得以瞭解行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為前提所為之論述。然而,外國人投資條例從未授權被告以與涉外因素無關之事由對外國人轉讓投資進行限制,原處分亦未載明其他法令依據,使原告無從瞭解原處分予以駁回之法規根據為何,自難謂適法。
(二)被告未於駁回原告申請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1、被告駁回原告股份轉讓申請,係對原告財產權進行限制,其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固辯稱本件事實客觀上均明白足以確認,而得適用同法第103條例外不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早已正確強調例外解釋應從嚴之法理,此見解並獲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維持。除此之外,學者亦指出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尚包括事實涵攝法律適用之明確,蓋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相對人之陳述應含法律上之陳述,在法律適用仍不明確時,即應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免對人民造成突襲。
2、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略為:㈠有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泰山公司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㈡泰山公司已提起民事訴訟表明股份買賣協議書對該公司不生效力;㈢被告已駁回街口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惟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為泰山公司與訴外人保勝公司,而非原告。在原告與被告均非當事人而不受其拘束的情況下,該事實與外國人投資條例所關注之涉外因素有何關係、何以得作為被告駁回之根據即不明確,被告自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泰山公司與街口公司,亦非原告。被告何以得以此為由駁回原告申請亦不明確,自應事前令原告陳述意見。被告駁回街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與原告申請股份轉讓投資更全然無涉,被告以此無關事實作為駁回原告之理由,又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難謂適法。
(三)原處分以無關涉外因素之事由限制(否准)原告轉讓系爭老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
1、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僅得於外國人投資條例法有明文的前提下,限制原告投資轉讓,且其限制須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立法意旨,不得濫用權力另對原告財產權施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查投資變價轉讓係對財產為處分和收益,屬於憲法財產權保障範圍,投資人本得自由為之。然礙於我國特殊地緣政治,立法者擔心外國投資人可能透過投資轉讓之方式,使得國民待遇輾轉落入「不友好國家」手中,或是透過反覆轉讓不當更新外國人獨享之10年內免受政府征收征購期限優惠,方於外國人投資條例立法之初對「外轉外」設限,於第10條第2項規定「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於其他外國人時」,應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許可),並在該條立法說明中明示受讓人為本國人時不適用。在審議草案時,立法者曾有意明定許可之要件,即「受讓人國籍以在中華民國享有國民待遇者為限」,但因顧慮明文規定恐在外交上被認為對他國為差別待遇,故決定該要件維持行政院草案版之不成文形式。在數次修法後,外國人投資條例雖規定受讓人為本國人時同樣應申請許可,惟因此時未有前述風險,被告遂將之與「外轉外」為區別處理,僅要求具外資身分之轉讓人提出單獨申請,並對備齊僑外D表所需文件者均予許可,以符許可制之本質。
2、詎料,被告在本案竟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僅要求管控涉外經濟力量之立法意旨及許可制之本質,妄稱自己有裁量權,並聲稱本案尚具爭議、倘許可原告轉讓「進而完成股份買賣之交割程序,日後股份買賣協議書如遭法院認定對泰山公司不生效力,恐造成法律關係日趨複雜,致衍生更多訴訟糾紛,並影響廣大泰山公司股東之權益」等,據此駁回原告之轉讓申請,顯係未經法律明確授權,於外國人投資條例之外自行創設與涉外因素無關之許可要件,此不僅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有關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許可事項無裁量權之見解有違,更對原告股份轉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處分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違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無違法。
(四)被告對外國投資人轉讓投資予本國人(下稱外轉內)之申請並無裁量權,被告卻以行使裁量權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已屬核准權之濫用。退步言之,縱認外國人投資條例有授予被告裁量權(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處分以無關涉外因素之事由駁回原告申請,亦屬裁量權濫用:
1、外國人投資條例並未就「外轉內」授予被告裁量權,蓋此處之核准係對外國投資人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為「許可」而非「特許」。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其本質上為羈束處分,只要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就應給予許可,無裁量權限可言。外國人投資條例既未授予被告裁量權,被告主張其駁回原告申請係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被告已自證原處分係屬違法。
2、被告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1號判決見解,主張自己有裁量權,得將轉讓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造成不利影響納入裁量云云。
惟查:
⑴系爭判決係就RCA之外國人股東轉讓投資予另一外國人之「
外轉外」而言,與本件「外轉內」有天壤之別,不得比附援引。外國人投資條例自立法之初即對「外轉外」及「外轉內」為不同處理,而「外轉外」始有境外經濟力量干預我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之可能,本得受較多限制。被告無從將對「外轉外」之限制套用在無此疑慮之「外轉內」上。事實上,被告除本件外,亦不曾如此為之。被告明知此事卻故意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⑵況且,最高行政法院雖認被告於「外轉外」有裁量權,但
強調申請案必須確與前揭考量因素有關且經清楚敘明,其駁回處分方屬適法,因此進而指出:「惟在具體個案,外國人投資之轉讓,是否會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造成不利影響,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行政法院事實審為此項事實認定時,應於判決中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投資事業原廠址所發生環境保護、勞工、居民健康等問題未解決為據。然本件投資事業原廠址所發生環境保護、勞工、居民健康等問題未解決,究與本件投資轉讓,有如何之關聯性,而得作為被上訴人否准系爭申請案之裁量理由,則未據原判決敘明,自難招折服……如原判決此項論述,係認系爭申請案不合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範目的、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亦未具體敘明系爭申請案究如何不符如何之規範目的、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亦屬判決不備理由。」進而廢棄原判決。
⑶因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外轉內」亦有裁量權(僅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至多亦僅得考量前揭因素,並應具體敘明本申請案與之關聯性為何、所危害之公共利益為何、究竟如何不符外國人投資條例規範目的、公共政策,以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授權」目的(如有,但原告否認之,下同)。其駁回處分並應受行政法院較「外轉外」情形更嚴格之檢視,以免被告逾越外國人投資條例「授權」目的濫用其核准權限,違憲侵害人民財產權。
⑷然查,被告自承其否准原告的理由係倘讓原告完成交割「
恐損及泰山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其所欲保障者實為個人之私益,與國家公益全然無涉,且駁回之目的在於阻止交割,與管控涉外經濟力量對我國政經影響毫不相關。此假公濟私之舉,明顯違反法規「授權」目的、牴觸外國人投資條例立法意旨,在法治國原則下孰無維繫之可能。
(五)原處分以無關涉外因素之事由駁回原告申請,違反比例原則:
1、在外國人尚未來臺而將對臺投資之際,行政法院得審究被告是否濫用其裁量權不當否准外國人之來臺投資案件,則舉輕明重,被告欲限制已受准來臺而受我國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投資之轉讓,更應受行政法院較嚴格之審查。亦即,被告本件必須係出於管控涉外經濟力量之正當目的、作為追求該目的之手段(即駁回原告申請)與該目的間必須具有實質關聯性,且該手段必須為對侵害人民最小之手段,方有可能通過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檢驗。
2、惟如前述,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無非係擔心法律關係日趨複雜、衍生更多訴訟糾紛、影響泰山公司股東權益,此與「管控涉外經濟力量」一事根本毫無關係,顯難認其有比例原則所要求之正當目的可言。其目的既已不正當,手段自無與正當目的間有實質關聯性之可能,更遑論有符合最小侵害性之要件。據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無疑義。
(六)原處分以無關涉外因素之事由駁回原告申請,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外國人投資條例賦予被告投資轉讓核准權限係為管控涉外經濟力量,被告行使該核准權限自應以此法規授權意旨為斷,不得考量與其無正當關聯性之其他因素,否則即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違。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係擔心泰山公司求償困難,此與管控涉外經濟力量之間顯無正當關聯性,後者僅為私權爭議,以之作為核准原告申請與否之考量因素,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何況,泰山公司是否果真得向原告求償,亦有疑義,蓋泰山公司根本未對原告起訴。被告為泰山公司部分股東私益,濫用其准駁權阻止交割條件成就,為法不合。
(七)被告以原告未會同泰山公司一起提出申請為由駁回原告申請,違反自身長期就「外轉內」僅要求轉讓人提出申請之行政慣例,有違平等原則。其嗣後於訴訟中改口自認僅需轉讓人單獨提出申請,被告已自證原處分認事用法錯誤:
1、被告辯稱本件股份轉讓申請案需要由轉讓人會同受讓人一起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若系爭假處分禁止泰山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執行,股權轉讓申請即無法繼續完成云云。惟查:
⑴被告據以辦理「外轉內」業務之僑外D表注意事項第二點載
明:「如受讓人為本國人士,則由轉讓之僑外或陸資投資人單獨申請(即僅需填受讓人名稱,無須於受讓申請人處簽章或委託投資代理人)。」,足見被告辦理「外轉內」時從未要求轉受讓雙方共同提出申請。是被告前述主張已不可採。
⑵被告長久以來以僑外D表辦理包括但不限於荷蘭商莫尼可轉
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國內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及荷蘭商家樂福公司轉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予國內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外轉內」申請,為被告自承在案,可見「外轉內」只須轉讓人單獨提出申請已成為被告之行政慣例。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見解,被告應受該行政慣例拘束,不得恣意為差別待遇。詎料,被告未對本件為相同處理,反而在本案中例外特殊要求原告要會同泰山公司一起提出申請,實已違反自身行政慣例,有違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
⑶在經本院垂詢後,被告方改口承認「外轉內」只需轉讓人
單獨提出申請,足證被告此前要求原告要會同泰山公司一同申請之要求,實為被告臨訟杜撰,自無可取。
2、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會同泰山公司共同提出申請為由駁回原告申請,有違行政慣例,違反平等原則甚明。其嗣後改口本件只需轉讓人單獨提出申請,被告已自證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無疑。
(八)被告自認其不得審酌私權紛爭,卻以本件有私權紛爭為由駁回原告申請,足見被告已自證違法。縱認其得審酌(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疏未注意系爭假處分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訴訟及駁回街口公司變更登記之當事人均非原告,被告逕以之為由駁回原告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注意原則:
1、外國人投資條例未授予被告就「外轉內」之裁量權限,被告自不得擅自考量本件有私權紛爭而予以駁回,已如前所述。外國人投資條例畢竟係為管控涉外因素而設,本無意使被告奔波於個案交易私法上效力之確認,因此泰山公司主張之股份買賣協議書是否有效、私法上有無爭議,本非被告所得審酌。被告對此亦自認稱:「系爭老股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屬於私權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認定,尚非被告所得審認之範疇」,然被告卻又稱「被告受理外資之股權轉讓申請,必以該股權轉讓申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且無爭議為前提……」、「在股權轉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況下,被告無從准許原告之申請」,足見被告已自證違法。
2、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審酌有無私權紛爭(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處分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一體注意原則:
⑴原處分所載之系爭假處分裁定當事人為保勝公司與泰山公
司,其效力僅存在於此二人之間,本不拘束原告或被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立法理由載明:「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甚明。此外,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禁止者係泰山公司執行其董事會決議,而非禁止原告進行股份轉讓,被告無從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未見及此,更不顧原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程序中未受任何程序保障,且未交代該假處分裁定與必須駁回原告申請之關聯性,逕以該假處分裁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難謂已盡一體注意義務。
⑵另查,泰山公司對街口公司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訴訟亦非以原告為當事人,原告自始不受該案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未見及此,逕以該件民事訴訟存在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實屬無據。
⑶末查,被告駁回街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僅係街口
公司向被告申辦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遭被告駁回而已,原告與街口公司並非同一主體,此與原告將系爭老股轉讓予泰山公司係屬不同之二事,亦與原告向被告申請轉讓系爭老股無關,被告以駁回街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為由,駁回原告之系爭老股轉讓申請,顯然於法無據。
三、被告應核准原告系爭老股股份轉讓申請:
(一)外國人投資條例對「外轉內」申請係採「許可制」而非「特許制」,被告對原告依法提出之申請應予許可,無裁量權限。查原告已依被告僑外D表之要求,檢附股權轉受讓申請書、股份買賣協議書之影本等所需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給予許可,被告無權以擔心有私權爭議、可能損及泰山公司股東權益等無關理由駁回原告申請。
(二)被告雖主張得就原告申請為實質審查,並認為本件涉及私權爭議,因而否准原告申請無違誤云云,惟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見解,被告至多僅得就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而無再就股份買賣協議書是否有效、有無私權爭執進行所謂之「實質審查」之餘地,股份買賣協議書是否有效、有無私權爭執非屬被告審查範圍。更遑論被告「實質審查」所關心者竟為泰山公司後續是否求償困難,此顯已逾越外國人投資條例管轄範疇,自屬違法。
(三)被告另辯稱受理股份轉讓須以申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效無爭議為前提云云,惟查:
1、無論外國人投資條例抑或被告自行製作之僑外D表,均查無此要件。被告臨訟之際另創法無明文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國人投資條例賦予被告許可權限並非在令被告確認私法上交易效力之有無,而係為管控涉外因素。民事法律關係有無爭議既無關涉外因素,自非屬被告受理股份轉讓申請時所應審酌之前提事項。契約當事人若有爭執,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不應且不得由被告加以介入。
2、被告在僑外D表之「僑外資或陸資轉讓股權申請說明及申請書應付文件檢核表」中,於「2.投資人轉讓或贈予國內特定人(外轉內或陸轉內)」應備文件欄記載「股權買賣合約書影本(依審查需要必要時檢附)」,可見提供股權買賣合約書本非被告審查時之必要文件,否則即無須特別註明「依審查需要有必要時」始須檢附。被告既未要求所有「外轉內」申請案均須附上股權買賣合約書,卻於本申請案例外反常主張核准本件申請案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有效無爭議為前提,顯然前後矛盾自無足採。
3、退步言之,倘若被告果真須確認民事法律關係有效始能許可本件申請(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必以被告有權審認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為前提。惟被告亦自認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之私權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裁判審認定,尚非被告所得審認之範疇」。被告前後主張自相矛盾,實無可採。
(四)被告再辯稱泰山公司與街口公司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未確定前,若單方採信原告主張許可本件申請,將越權代替民事法院判定契約效力,屬「行政干預私權爭議」云云。惟查:
1、民事法院之判決效力,本非被告行政處分所能影響或干涉,被告謂其行政處分將越權代替民事法院判定契約效力、屬「行政干預私權爭議」云云,顯然混淆行政權與司法權之分際,並不足採。此外,原告並非上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被告誤將原告認作上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所為答辯已無足採。實則,無論上開民事訴訟如何判決、如何認定、是否確定,原告均不受其拘束,亦均與原告本件申請無涉。甚而,原告亦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0號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其既判力及爭點效亦不及於原告。
2、被告主張不得單方採信原告,然卻單方採信泰山公司稱前董事長詹景超為無權代表之主張,被告不僅言行前後不一,更屬濫用公權力偏袒泰山公司現任董事長劉偉龍之私益。
3、被告認為其許可本件申請將屬於越權代替民事法院判定契約效力云云,純屬誤解,蓋被告許可本件申請本不以審酌原告與泰山公司間契約是否有效為前提,何來被告代替民事法院判定契約效力可言?被告許可原告申請僅在回復其憲法上財產權之處分權能,非在為契約效力作擔保。正因私權爭執非被告審認範圍,即便本件轉讓申請經被告許可,契約雙方若對契約效力有所爭執,仍得訴請民事法院加以定奪,而民事法院亦得自行認定契約效力,此理論方具一貫性。況且,縱使本件轉讓申請經被告許可,契約雙方仍得另行終止或解除契約。在在可證被告許可本件轉讓申請與否,實與契約效力如何純屬二事並不相干,被告不得越俎代庖擅加干預。反之,被告既認為駁回原告申請可能阻礙交割條件成就卻仍有意為之,顯然被告已自承構成自己所稱「行政干預私權爭議」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至多僅得就原告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原告既已備齊申請文件向被告申請轉讓,被告即應許可,無考量其他因素之空間,被告更不得假借實質審查之名,濫權介入原告與泰山公司之股份交割等語。
四、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股份轉讓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股份轉讓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參加人街口公司則以:
一、被告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由,駁回原告之系爭老股轉讓申請,係以與法定審查目的無關之事項為據,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一)查依被告自行公告之僑外D表填寫注意事項第2點,於本件「外轉內」交易中,泰山公司並非共同申請人。足見依被告自身作業規範,受讓人之相關資格或其所涉私法爭議,本非被告審查之核心事項。
(二)次查,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泰山公司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然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為泰山公司,其目的在於禁止泰山公司為特定行為,其效力範圍本不及於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被告之法定職權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等法規,審查原告之轉讓申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非執行或判斷民事假處分之效力。
(三)揆諸前揭被告自訂之「僑外D表」規範,受讓人泰山公司既無須列為共同申請人,足見有關受讓人之事項(如其是否受假處分限制)自始即非被告審查之必要範圍。被告竟捨棄其法定審查範圍,反將一僅對泰山公司發生效力、與被告職權無涉之民事假處分,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其所考量之因素即民事假處分與其審查外國人投資轉讓之行政目的(維持經濟秩序、國家安全等)之間,顯然欠缺正當實質之關聯。是以,原處分顯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洵堪認定。
(四)被告混淆行政審查與私法履約之前後階段,並以民事爭議為由作成否准處分,不僅違反不當連結,更構成權力濫用:
1、縱被告仍得以斟酌系爭假處分裁定(參加人街口公司仍否認!),依被告自訂之僑外D表其申請書填寫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僑外資股東轉讓原持有股權予僑外資投資人或國內股東(法人或自然人)之案件,無須申請審定,核准後,即進行後續交付、辦理股權過戶登記。」等語,可知被告自身亦承認,其審查程序係「行政准駁」之前階段,與買賣雙方間「股票後續交付、股權過戶登記」之後階段私法關係屬於二階段之關係。易言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限制者,乃係禁止泰山公司執行交付或為相關股權登記之行為,即實質禁止泰山公司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
2、惟被告之職責僅在於審查原告之轉讓申請是否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等規範,此為前階段之行政行為;至於核准後,買賣雙方如何完成股票交付及過戶,乃後階段之私法履約問題,該假處分所禁止者亦係禁止後階段之行為,然被告竟將一個僅與後階段私法履約有關之障礙(系爭假處分裁定),作為其在前階段作成否准處分之理由,顯然混淆行政審查與私法履約之界線,將與其審查無關之後階段私法履約障礙,不當連結至前階段之行政審查程序,其處分已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至為灼然。
二、原處分以泰山公司已提起訴訟表明股份買賣協議書不生效力及案件刻正繫屬法院審理中,駁回原告之外國投資人股權轉讓申云云,不僅屬越權干預,更藉由行政權直接左右私權爭訟之結果,構成權力濫用: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36號判決意旨,權力分立原則下,行政機關不得介入私權爭議之判斷。再參行政法院對於訴訟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應參酌私權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之司法實務亦多認私權爭議與達成行政任務之公法關係係屬二事,不容比附援引及相提並論,何況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必以正確掌握充分的事實為前提,並因而得以確保公益之實現,則街口公司與泰山公司間之私權爭議既刻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並以114年重上字第432號案件審理中,行政機關要無從正確掌握充分之事實,於此亦可證原處分之恣意濫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2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依本件下述關鍵時序可知,本件被告確有旨揭違法越權干預私權爭議之情節:
1、泰山公司於其對參加人街口公司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訴訟一審程序中,早於112年12月26日之民事準備㈢狀中,即已提出「備位」主張,其論據即為「若街口金科無法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許可」,則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3項解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款。
2、被告則於113年7月30日作成原處分,以「駁回」為由,正式造成了「街口金科無法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許可」此一事實。
3、揆諸上開時序,至為清晰,被告作成否准處分之結果,恰好完美成就了泰山公司於民事訴訟中早已佈局之備位主張。換言之,被告此舉,並非中立之行政審查,而是直接以公權力為泰山公司之備位主張背書,使其必然成立。此無異於由被告親手將勝訴判決之一方交給泰山公司,此舉顯已超越行政機關就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事項為准駁審查之範圍,並顯係直接介入私權爭議無訛。
(三)被告之否准處分顯造成荒謬之循環論證,並直接介入私權訴訟之結果,顯屬越權而屬違法:
1、查,參加人街口公司與泰山公司間之股份買賣協議書第2條第5款約定:「若本股權買賣案因任何原因無法取得台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許可致無法交割,乙方、丙方及丁方應負連帶返還交割款予甲方之責任」及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除非下列交割先決條件均成就(或甲乙任一方有權拋棄該先決條件),甲乙任一方並無依本協議履行標的股份交割及支付買賣價款之義務」,是取得被告核准乃本件股權交易之交割先決條件,若因任何原因無法取得許可,街口公司即負有返還交割款之義務。而泰山公司對街口公司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訴訟中,其備位請求正係以「街口公司無法取得被告許可」作為主張街口公司違約並要求解約之依據。
2、詎料,被告竟倒果為因,以該民事訴訟之存在為由,作成否准處分。此舉無異於由被告親手造成該「無法取得許可」之結果,從而使泰山公司在民事訴訟中之備位主張必然成立,直接導致原告及街口公司敗訴並負擔返還價金之義務。此舉形同以行政處分實質上代司法機關為判決,不當干預私權爭執之違法越權行為昭然若揭,顯已構成權力濫用,至為灼然。就此部分,被告行使公權力顯具違法之故意,並因此造成街口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街口公司可能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矩額損害。
3、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4日受詢問時表示,若街口公司於上開民事案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被告「會再針對新的申請資料綜合判斷」,看似給予機會,實則構成無解之僵局。蓋在被告已作成否准處分之情況下,泰山公司於該民事訴訟中之備位(或再備位)主張「必然成立」,參加人於此情況下「根本不可能」取得民事勝訴判決。此種循環論證,實質上係由被告先以行政處分製造參加人在民事案件中敗訴之條件,再以參加人尚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為由,繼續拒絕准許原告之行政申請。如此一來,原告及參加人即陷於永遠無法取得行政實體審查及有效救濟之困境。此絕非依法行政所容許。
4、縱依泰山公司自己所提出之實務見解,以本件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作為裁判基準時,可明確看出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期間,泰山公司在民事二審中仍然持續利用被告否准處分所造成之「無法取得投審機關許可」狀態,作為其民事訴訟中主張解約及返還投資款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且行政機關本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相關投資審查規範,獨立判斷原告申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若被告「至今」仍以「民事案件尚未確定」或「須視民事案件結果」為由拒絕作成准許處分,即係將民事訴訟結果作為行政處分准駁之前提,亦顯與行政審查之法定目的無涉,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5、被告要求參加人先取得民事勝訴,但其作成之否准處分卻是導致參加人必然民事敗訴之唯一原因。此種倒果為因、自我矛盾之論述,已非單純裁量瑕疵,而係以行政權力直接操縱私權訴訟之結果。行政機關若得藉由否准行政申請,直接左右民事契約之解約、返還價金等私權爭議,無異使行政機關取代民事法院判斷契約效力及履約責任,顯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行政中立義務。
三、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即訴外人劉偉龍代表泰山公司所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訴訟,其合法性與正當性已遭最高法院之判決重大挑戰,更益證原處分介入一尚未定案之私權爭議,顯屬恣意:
(一)按行政機關之職責在於依法行政,就其主管法規所定之要件為審查,並無權限亦無能力介入並判斷複雜之私法爭議,此乃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
(二)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將泰山公司當時由訴外人劉偉龍所代表之經營圑隊代表泰山公司提起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4年度重上字第432號民事案件)納入考量。然,訴外人劉偉龍代表泰山公司之正當性存在重大爭議。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泰山公司於112年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改選案,因存在表決權計算之違法瑕疵,其決議顯具瑕疵而應自始無效。該次改選既屬無效,則依該次選舉當選之董事(包含訴外人劉偉龍)自始即非泰山公司之合法董事,其後所組成之董事會及推選之董事長,亦當然不具合法性。訴外人劉偉龍究竟有無權代表泰山公司提起原處分所憑之民事訴訟,此爭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4年度重上字第432號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列入案件之重要爭點。
(三)質言之,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前提,即訴外人劉偉龍等人得合法代表泰山公司而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訴訟,其本身即是一個極度不穩定且已遭最高法院高度質疑之狀態,被告本不得介入私權爭議,被告作成原處分更係於私權爭議尚未塵埃落定前,即率然以此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更益證被告處分之作成實屬恣意濫權,而有撤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無論係以與審查目的無關之系爭假處分裁定作為駁回理由、混淆行政審查與私法履約之前後階段,或係違法介入尚未經司法判決確定之私權爭議,均已構成重大之違法瑕疵。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權力濫用禁止原則及行政中立原則,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股份轉讓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股份轉讓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為將其所投資之系爭老股轉讓予泰山公司,原告依法本即應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准後,方得為之。被告並應依投資人之申請,審慎審查所檢附之文件後,給予投資人說明、補正機會,爾後予以准駁決定。由於原告並未充分說明其主動撤回前次申請案後,重新提出本件申請之必要性,且因泰山公司與街口公司就其等簽署之股份買賣協議書效力有所爭執,其等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訴訟斯時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尚具爭議。此外,泰山公司經系爭假處分裁定不得執行系爭董事會所決議之股權投資案。街口公司申請增資發行另案新股、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被告亦不予登記。被告經審酌上開事由後,基於經濟、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本於法規賦予之裁量權限(詳後述),對原告作出駁回申請之處分,並於原處分中詳載據以駁回之理由,原告自得據以判斷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之情事。是原告聲稱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予撤銷,且訴願決定應併予撤銷云云,顯係對前開法令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而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並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事:
(一)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禁止泰山公司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而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即包含泰山公司預計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老股,及泰山公司預計向街口公司購買之另案新股;而被告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駁回街口公司申請增資發行另案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上開事實,客觀上均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自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次查,被告亦以113年6月20日函請原告於113年7月8日補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訴訟之法院判決書影本等語,是被告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後,原告雖有於113年7月2日檢送補正申請書,表明與泰山公司簽署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仍持續有效,以及上開訴訟案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云云,而未提供該案判決書影本,被告遂駁回原告本件申請股權轉讓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程序,於駁回原告申請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自無足採。
三、外國人轉讓投資之對象無論國籍為何,均需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未就投資受讓人之國籍身分不同,而有不同之規範處理。易言之,外國人如欲轉讓其在我國境內之投資,無論其受讓投資之對象為本國投資人、外國投資人抑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均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不因受讓人為本國人,即不在前開規定管制之列。此乃前開法條文字從字面文義即可清楚得出之結論,該法律用語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根本無從法條文義得出「受讓人為本國人即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云云之解釋。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羅昌發於司法院釋字第69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意見,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法條文義既已十分明確,自不應捨本逐末,改從立法意旨探究其法條原意之必要,其理至明。
(二)次查43年7月14日制訂之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雖規定「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於其他外國人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分別向經濟部為核准轉讓及受讓之申請。」。惟48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之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則已修正規定為:「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經濟部申請為轉讓及受讓之登記。」。則對照修正前、後法律條文之字面文義可知,無論投資人轉讓其投資之對象是否為外國人,轉讓人均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非僅限於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於其他外國人時,始需向經濟部為申請,彰彰明甚。況且,倘若如原告所稱:立法者僅係做文字之修正,並未擴大行政機關之核駁權限云云,則立法者何需將外國人投資轉讓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事由從「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於其他外國人時」修正為「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而有明顯變更該條規定適用範圍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之推論,實乃空言臆測之詞,悉無可採。詎原告在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業已有明確規定之情況下,竟捨法律文義解釋之原則方法不論,即率爾改以立法過程中之立法委員發言意見,恣意扭曲該條規定之原意,實非正確之法律解釋方法,更遑論該等立法委員之個人意見,並未載明於立法理由中。原告錯誤之解釋方法,不僅造成法律字面構成要件與適用上之扞格,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更與前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揭示:法律解釋應優先以法律條文之表面文義或其通常含意為基礎之最重要原則,背道而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悉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外國人來臺投資我國上市(櫃)公司股票者,應視其單次投資取得投資事業之股權是否達10%以上,而有不同之處理:
(一)依投審司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分工,外國人投資國內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單次投資取得投資事業未達10%股權者,應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如單次投資取得投資事業10%以上股權者,應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之規定,填具申請書表並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向投審司提出申請;投資事業公司登記機關若為各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或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者,則係逕向該等單位提出申請。
(二)次查,前述所稱單次投資取得10%以上之計算方式,如係認購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則以該次所認購股數除以增資後全部已發行股份大於或等於10%認定之。但依相關標購辦法標購取得上市、上櫃公司股份之情形者,則非投審司受理之範圍。
(三)再查,外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實行投資後,外資於轉讓其投資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是以,外資轉讓國內公司股份予另一方,無論受讓人是本國股東、外資或陸資,均應依前述規定申請核准。又因前述外國人投資條例規範之對象為外國投資人,倘外資轉讓予國內受讓人者,僅須由轉讓之外國投資人提出申請(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另被告過去核准外資轉讓予國內受讓人之案例有:荷蘭商莫尼可轉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國內事業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及荷蘭商家樂福公司轉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股份予國內事業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四)又,外資如經被告核准投資國內公司,嗣後該國內公司轉為上市、上櫃或興櫃者,外資仍須向被告申請將所持有之股份於證券交易市場讓售,併此陳明。
五、被告對於外國人得否利用其境外財產進入我國境內投資,具有高度裁量形成空間,且外國人投資條例對於是否核准外國人轉讓投資,並未明定核准之條件,此自為被告之裁量權限:
查外國人轉讓其在臺之投資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採「核准主義」,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惟外國人投資條例並未明定核准之要件,則主管機關是否予以核准,即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此乃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即被告),逐案就外國人投資如何對我國之經濟、政治、社會、文化及國家安全等各層面產生之影響,予以廣泛綜合評估後,再作成實質審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第104年度判字第91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對於外國人投資之轉讓,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並有高度之裁量形成空間。則被告身為外國人投資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申請來臺投資或投資轉讓,自得依法律規定及個案具體情形,衡酌規範目的、公共利益、政府政策及事業經營計畫等必要考量因素,而為核准與否之決定,絕非僅限於審查所申請投資之事業是否屬於外國人投資所禁止或限制之業別而已。從而原告主張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僅以外國人「得投資」之「事業」作為規範標的,與原告擬將「前已獲准投資」事業之股份「轉讓」予國內法人一事,顯不相關,被告不得以此為由限制外國人投資後之股份轉讓,原處分已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實屬無據,毫無可採。
六、被告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
(一)依股份買賣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有關泰山公司向原告購買其所持有街口公司系爭老股之股款14億元,係由街口公司代為收受,俟原告就本件股權轉讓案取得被告投資審議委員會(組改後為投審司)之許可後,街口公司應將前開股款匯入原告指定銀行帳戶。而前開股款,泰山公司業已於112年5月8日全額支付完成。倘若被告核准本件股權轉讓案,街口公司依約即應將代收之股款交付原告,原告並得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將轉讓股份所得股款申請結匯以匯出臺灣。然因泰山公司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訴訟,拒絕承認股份買賣協議書之效力,請求街口公司應返還泰山公司已給付之投資款。是以該案民事訴訟之認定結果,自將影響街口公司是否應返還已代原告收取之股款,以及泰山公司是否應依股份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購買街口公司股份。由於被告於原處分作成當時,考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訴訟尚未有任何判決之情況下,倘若許可原告本件投資轉讓之申請,使原告得收取街口公司所代收之股款,並得將股款結匯以匯出臺灣,日後股份買賣協議書卻遭法院認定對泰山公司不生效力,街口公司應返還投資款予泰山公司時,恐發生街口公司已將代原告收取之股款交付原告,甚至遭原告結匯匯出臺灣之情事,致增加泰山公司求償之困難。如此不僅造成法律關係日趨複雜,致衍生更多訴訟糾紛,更影響廣大泰山公司股東之權益,引發我國社會、經濟動盪不安等情。經被告廣泛綜合評估後,因而作出否准原告本件投資轉讓申請之決定。
(二)系爭假處分裁定理由載明:於權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駁對泰山公司、保勝公司及泰山公司之全體股東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利益,堪認准許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泰山公司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亦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為,倘若准許泰山公司繼續執行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包含本件申請之系爭老股股權轉讓交易),恐將損及泰山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認為有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性,因而作出系爭裁定。是以即便原告並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然因本件原告申請許可轉讓系爭老股之對象即為泰山公司,而泰山公司對街口公司之股權投資案即為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禁止執行之事項,是泰山公司取得街口公司之股份,自應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拘束及禁止,此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明確認定在案。倘若被告准許原告轉讓系爭老股予泰山公司,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禁止之事項有所衝突,恐損及泰山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被告方會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轉讓系爭老股予泰山公司。
(三)由是可知,被告係基於法規所賦予之審核及監督權限,針對非屬行政院所定禁止投資之業別,被告基於經濟、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訴訟在原處分作成當時尚未有任何判決作成,以及泰山公司對街口公司之股權投資案乃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禁止執行之事項,倘若核准原告之申請,似將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訴訟認定股份買賣協議書對泰山公司不生效力,街口公司應返還已收取之股款時,恐造成泰山公司求償之困難,對泰山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造成損害,對我國之經濟、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等造成不利影響等情,予以廣泛綜合評估後,因而作成駁回原告本件申請之決定,此自屬被告裁量權之範疇,亦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範目的,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自不能認為是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聲稱:被告駁回本件申請係介入私權爭議云云,實屬誤解。蓋因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股份買賣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屬於私權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認定,尚非被告所得審認之範疇。且股份買賣協議書之有效與否,關乎本件股權轉讓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在股權轉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況下,被告自無從准許原告之申請,應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確認契約之效力後,再由被告依確定判決之結果依法憑辦。倘若在該案民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即單方採信原告之主張進而核准本件申請,反而有越權代替民事法院判定契約之效力,此始為真正之「行政干預私權爭議」。是原告聲稱被告有介入私權爭議之嫌云云,實屬無稽,而無可採。
(五)再查,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見解,公司登記雖係採準則主義,惟此並非表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之申請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
(六)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對於外國人之投資審查係採實質審查方式而非形式審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職權審酌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表及所附文件,以及被告職務上所知之資料,認為本件申請涉及私權爭議,且該爭議關係到本件股權轉讓申請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斷,被告無從審認其私權爭議,因而否准原告之本件申請。則原處分之作成,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七)據此,被告基於本件申請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尚有未明,所涉及之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處理,尚非被告可得審認之範圍。復因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泰山公司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顯然系爭老股之受讓人於現階段無法繼續履行股權轉讓交易。另被告業已以11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67570號函,否准街口公司申請增資發行另案新股、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被告為維持法律秩序及尊重司法權限,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立場,因而在系爭民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之情況下,駁回原告之本件申請。則原處分之作成,即屬有據,彰彰明甚等語。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參加人泰山公司則以:
一、本件原告前為轉讓其對街口公司之系爭老股,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遭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後,乃提起訴願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轉讓持股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綜合考量斯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雖與街口公司共同與泰山公司前董事長詹景超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然泰山公司董事會並未合法授權前董事長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原告與參加人間並不存在合法有效之股份買賣協議,業經另案法院判決認定,被告自無核准系爭申請案之義務:
(一)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是若外國投資人轉讓投資之基礎法律關係並非合法有效,主管機關(即被告)即無核准所請之理,蓋此時並不存在合法有效之「投資人轉讓投資」之事實,倘投資人提出申請,被告亦應駁回其申請,始為適法。本件原告為轉讓其所持有之街口公司系爭老股予泰山公司,故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則原告與泰山公司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之股權轉讓關係,自為審酌系爭申請案有無理由、被告應否核准所請之關鍵事實,殊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雖謂其曾於112年5月6日與參加人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泰山公司向原告買受其所持有街口公司之系爭老股,然系爭協議乃原告及街口公司等共同與泰山公司時任董事長詹景超所簽訂者,泰山公司前雖曾於系爭董事會通過所謂「股權投資案」,授權詹景超全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得代表簽訂本案之相關文件及合約,以及辦理進行一切必要之相關事宜,然系爭董事會決議業經114年9月1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商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無效,是系爭董事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自始、當然無效,詹景超代表泰山公司與原告及街口公司等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時並未經泰山公司合法授權,股份買賣協議書顯非合法簽訂。
(三)泰山公司另向街口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股份買賣協議書無效,街口公司應返還其所收受近36億元之款項,並於114年5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訴訟判決認定:「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前,被告既不能認為係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原告亦拒絕承認詹景超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告即不生效力,則被告受領全部價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有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價金35億9,580萬元,洵屬有據。」,股份買賣協議書對泰山公司不生效力亦經另案民事訴訟判決認定在案。由此觀之,原告據以提出系爭申請案之基礎法律關係(即股份買賣協議書),顯非合法有效,被告依法自應駁回其申請。
(四)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上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雖尚未做成,然被告基於自身職權認定事實,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股份買賣協議書未經合法授權、泰山公司不承認股份買賣協議書之效力等事實為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事後觀之,被告就系爭申請案認事用法之結果,亦與上開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殊無違法之情,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顯無理由。
(五)末值一提者,原告及街口公司雖謂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有所謂介入私法爭議之情事云云,惟查:
姑不論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係以「外國投資人轉讓投資」為其構成要件,原告依法本應認定是否存在合法有效之轉讓投資基礎法律關係,原告基於職權認定相關事實,殊無介入司法爭議之問題,遑論系爭申請案之外國投資人轉讓投資基礎法律關係(即股份買賣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街口公司、胡亦嘉,共同與泰山公司之多方協議書,約定由泰山公司受讓原告所持有之街口公司系爭老股等事項,斯時泰山公司(即股份之受讓人)已就股份買賣協議書提起相關訴訟,爭執股份買賣協議書之效力並繫屬於該管法院且尚未判決,本件是否存在合法有效之投資轉讓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為避免其就系爭協議是否合法有效所為認定與法院判決相衝突,於法院判決前先行駁回系爭申請案,自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違法,無異要求原告是否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所稱「投資人轉讓投資」要件極有疑慮與爭議之狀況下,仍應核准其申請,不啻主張被告不得實質審查申請人有無轉讓投資之事實,實無稽之至!
三、被告本得基於外國人投資條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核准系爭申請案,不容原告任意指摘有所謂裁量濫用之違法:
(一)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我國就外國人投資之轉讓,係採行學理上所稱之「事前許可制」,外國投資人須事先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准後始得為之,且外國人投資條例並未規定投資轉讓之要件,足見外國人投資條例就相關投資轉讓應否准許,賦予被告高度裁量權限,蓋外國人投資轉讓之對象、目的、緣由、基礎法律關係,及對國內產業之影響等各異,尚無法就投資轉讓之准否制定統一之標準,由負責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之被告機關,本於其職掌與專業,依個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始符合行政法上「功能最適」之原則。
(二)原告並無要求被告核准系爭申請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1、針對外國人投資轉讓之管理與限制,外國人投資條例已賦予被告裁量權限,由被告依據個案情形決定是否准予轉讓,且就投資轉讓申請案,被告所做成之決定本質上僅有「核准」或「否准」兩種結果,是就外國人投資轉讓之申請,除有學理上所稱「裁量縮減至零」之狀況外,原告即無要求被告做成核准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合先敘明。
2、原告雖謂系爭申請案無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5條、第7條、第11條、第16條等事項,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並無不准之理云云,然上開各條規定均與「投資轉讓」無涉,無從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核准系爭申請案之基礎。且綜觀外國人投資條例,其就外國人投資轉讓之申請,並未制訂任何法律要件限制被告裁量權限之行使,本件無論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非屬「裁量縮減至零」之狀況,被告自無核准系爭申請案之義務。
(三)原告另謂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保障外國投資人之立法目的,與該條例立法之初本即無意將外國人轉讓投資予本國人一事納入管制之意旨有違,有所謂裁量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
1、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條即揭示:「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再揆諸外國人投資條例對於外國人之投資採行事前許可制之管制模式,可知我國對於外國人投資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否則何須要求渠等舉凡投資、移轉均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耶?進步言之,外國人投資條例所指外國人投資之保障,實係以其事前取得被告之核准為前提,原告宣稱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違反所謂保障外國投資人之立法目的,純屬循環論證,邏輯錯置。
2、依立法歷程可知,外國人投資條例於43年制定之初,雖曾限縮其適用範圍於「外國人轉讓投資與其他外國人」,然該等規範模式早於48年間即為立法者所揚棄,原告宣稱此等根本改變條文適用範圍之重大修正僅係「文字修正、未改變立法初衷」,進而主張被告針對第10條第2項之裁量權限僅限於「外國投資人有無將國民待遇不當移轉予『不友好的外國國家』、外國投資人透過投資轉讓不當更新10年內投資不被政府徵收徵購」云云,以距今近70年且法律文字修正前之歷史文件,攀附法規授權目的,限縮現行主管機關之裁量權權限,自屬無稽等語。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3頁)、原告113年5月23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至10頁)、投審司113年6月20日經審臺字第1132012464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原告113年7月2日補正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被告11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675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42至54頁)、系爭假處分裁定(見本院卷一第63至8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3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36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課予訴訟聲明(被告就原告113年5月24日所為股份轉讓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股份轉讓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
二、原處分內容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有無違法?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
五、原處分是否有裁量濫用情形?
六、原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七、原處分是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八、被告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二)外國人投資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第2項)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第3項)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三、對前2款所投資事業提供1年期以上貸款。」
(四)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7條第1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第2項)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原告課予訴訟聲明(被告就原告113年5月24日所為股份轉讓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股份轉讓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不存在:
(一)參加人泰山公司前代表人詹景超於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街口公司股權投資案,並代表泰山公司與原告、第三人胡亦嘉及街口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分別以:①每股24.62967524元向原告購買其持有之街口公司普通股系爭老股共56,842,000股,總價金為14億元;②每股24.62943890元認購街口公司增資發行之另案新股89,324,000股,總價金為22億元。【二者合計即為以36億元取得街口公司146,166,000股,投資總金額36億元】。價款全額(另案新股投資款22億元,及代收系爭老股買賣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後之餘額13億9,580萬元,共計35億9,580萬元)並於同年5月8日匯入街口公司開立於台新銀行之帳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第3頁)。
(二)茲就本案審理範圍(即上開①系爭老股部分)說明如下:
1、「本件上訴人所提起者……,性質上為課予義務之訴,並為附屬性質之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
此種訴訟類型在保障人民主觀之公法上請求權,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判斷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行政機關核給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參照),本院即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判斷原告課予訴訟聲明(被告就原告113年5月24日所為股份轉讓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股份轉讓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2、查本件參加人泰山公司向原告購買其所持有參加人街口公司系爭老股,係基於參加人泰山公司前代表人詹景超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而系爭董事會關於系爭老股之購買決議,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2年度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原告為保勝公司,被告為泰山公司)【確認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5日第22屆第12次董事會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股權投資案」、「增建包裝水廠案」決議無效】,其判決理由略以:「……系爭二議案依據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5款、第2項及行使職權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決議後,提交董事會決議,而系爭二議案未經審計委員會合法決議,逕由第12次董事會以全體董事2分之1以上同意系爭二議案,作成系爭決議,即與前揭規定未合,而非適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即屬有據。四、被告112年5月5日第12次董事會有未於7日前通知、提供會議資料之召集程序瑕疵;且該次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未經審委會合法決議,決議方法亦屬違法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112年5月5日第12次董事會具有違反如附表二所示規定之多重瑕疵,且系爭二議案屬被告重大之資產交易事項,影響被告股東權益重大,並經董事當場提出異議後,仍執意作成系爭決議,嚴重違反公司治理。該等瑕疵非屬輕微,且影響決議結果,揆諸前揭判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附表二所示規定,係屬無效,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前揭違法之瑕疵,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有據。」,可知「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乃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原告無法提出相反內容之判決,參加人泰山公司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而生之「泰山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老股及向參加人街口公司購買另案新股」之意思表示,自始不存在,股份買賣協議書,即因泰山公司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未成立。系爭老股之轉讓,並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縱使只是「外轉內」,亦會將使股東權益處於不定之狀態,有礙交易經濟正常發展,對社會公共秩序、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響,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淮予股份轉讓」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對社會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造成不利影響之考量因素,均指外國人轉讓投資予外國人之「外轉外」而言,與本件「外轉內」無涉】云云,尚不足採。
3、又依系爭董事會決議⒊所載「本公司擬授權董事長及/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處理本股權投資案後續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得代表簽訂本案之相關文件及合約,以及辦理進行一切必要之相關事宜。……」(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第30頁),該部分董事會決議亦已經法院判決認定為無效,原告無法提出相反於前揭民事判決內容之其他判決,該股權投資案後續相關事宜(即參加人泰山公司「交付買賣價金給參加人街口公司」)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定自始不存在。參加人泰山公司向參加人街口公司訴請返還投資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13日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被告(街口公司)應給付原告(泰山公司)新臺幣35億9,5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知泰山公司交付予街口公司之買賣價金(包括街口公司所代收原告出售之系爭老股部分價金扣除證券交易稅後之餘額13億9,580萬元),亦經民事法院認定為不當得利,街口公司應返還予泰山公司,原告無法提出其他相反內容之判決,應認定基於參加人泰山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而訂立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並未成立,基於股份買賣協議書所為之價金交付,街口公司為不當得利;易言之,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是「原告出賣街口公司系爭老股予泰山公司之契約並不成立」,且被申請轉讓之泰山公司,亦已對原告之申請轉讓表示不同意,但原告仍執意申請轉讓系爭老股予泰山公司,顯有礙國內交易、經濟正常發展,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准許轉讓系爭老股予泰山公司」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
4、原告雖主張前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原告為保勝公司,被告為泰山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原告為泰山公司,被告為街口公司),伊均非當事人,不受判決拘束云云。惟依前揭判決已足認定泰山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泰山公司並未購買街口公司之股份(系爭老股及另案新股),街口公司所代收原告出售之「街口公司系爭老股」部分價金扣除證券交易稅後之餘額13億9,580萬元,亦經民事法院認定為不當得利,泰山公司、街口公司已受判決拘束,泰山公司並無受讓街口公司系爭老股(原告出售標的)移轉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縱不受前揭判決拘束,其申請標的(轉讓系爭老股給「受前揭判決拘束」之泰山公司),已有礙國內交易、經濟正常發展,不應准許。易言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沒有「請求被告准許轉讓系爭老股予泰山公司」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課予訴訟聲明(被告就原告113年5月24日所為股份轉讓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股份轉讓之行政處分),應予駁回。
5、原告於112年5月8日向投審司申請轉讓系爭老股予泰山公司(復於112年8月28日撤回申請)。嗣保勝公司主張其為泰山公司之股東,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泰山公司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2年5月22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泰山公司並於112年8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訴訟,原告復具113年5月23日僑外資股權轉受讓申請書致投審司,申請轉讓系爭老股,並於113年7月2日具補正申請書。被告當時鑒於本案尚具爭議,且案件刻繫屬民事法院審理中,爰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老股轉讓之申請,本院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事: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為泰山公司與訴外人保勝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不受假處分裁定拘束,被告駁回申請之根據即不明確,被告自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泰山公司與街口公司,亦非原告,被告何以得以此為由駁回原告申請,亦不明確,應事前令原告陳述意見。被告駁回街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與原告申請股份轉讓投資更全然無涉,被告以此無關事實作為駁回原告之理由,又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適法云云。
(二)惟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經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禁止泰山公司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而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即為泰山公司購買街口公司之股份(包括泰山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老股,及泰山公司向街口公司購買另案新股),泰山公司既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拘束,已不得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購買街口公司之股份),則泰山公司購買系爭老股之執行(受讓系爭老股),亦在被禁止之列,原告縱使不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拘束,亦不能轉讓系爭老股給(受系爭假處分裁定拘束而不得受讓系爭老股之)泰山公司,原告申請轉讓系爭老股給泰山公司,顯然妨礙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有礙國內交易、經濟正常發展,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予以否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自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撤銷訴訟部分)主張「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適法」云云,尚不足採。
四、至原告及參加人街口公司(撤銷訴訟部分)其餘主張「原處分內容有違明確性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且有裁量濫用情形,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乙節,乃屬實體事項,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惟因本件為被上訴人合法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即應先實體審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理由時,始得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理由時,始得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件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即泰山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無論街口公司之股份來源是何處,泰山公司均未購買任何街口公司股份),法院自不能判決「被告應准許無法律上原因之系爭老股移轉」,是本院就原告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被告就原告113年5月24日所為股份轉讓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股份轉讓之行政處分)自不能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本案原告課予義務訴訟既經駁回,自不得單獨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故原告及參加人街口公司主張「原處分內容有違明確性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且有裁量濫用情形」乙節,縱使存在,原告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亦不應准許,原告前揭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課予訴訟聲明(被告就原告113年5月24日所為股份轉讓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股份轉讓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不存在,應予駁回;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亦無單獨准許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予股份轉讓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