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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455號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睿毅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文星訴訟代理人 李庭御

鄭嵂元陳彥瑀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決字第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情報處中校戰鬥序列官,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召開113年度各階軍官考績審核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以原告113年度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案經刑事判決處「拘役」確定,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7款第5目規定,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評列原告113年度考績績等為乙等,並以113年12月31日陸六軍人字第113025371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13年度考績績等為乙等,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之附件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關於「品德」之考評分類區分為「公正誠實」、「廉潔修養」及「品性榮譽」三部分,並列舉具體考核指標内容,各項列舉標準均為強調軍紀、職務、紀律、守法、誠信等項,此觀國軍考績作業規定附件三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核評鑑表關於「品德」欄位之列舉考核内容之本質亦同,該部列舉項目之本質亦係以軍紀、廉潔為主;然而,本件原告所涉之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僅有關於個人家庭事務,並不影響原告 之軍紀軍魂與日常職務推行和工作表現,原告近三年之考績資料即可證明,原告之工作表現均為甲等及甲上等情,甚於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前後(即111年至113年),原告之思想、績效、學識均屬甲上之上乘,顯見原告並無因私害公,反而更努力充實自身並體現於工作績效上,然被告竟僅憑原告私人家庭而遭113年度品德欄位乙等之記載,推翻原告從軍以來一切努力及用心,甚至完全沒有給予原告具體陳述意見之機會,實令原告無法甘服。

(二)被告判斷之審查,品德項目應綜合原告113年全年度品德表現實為功過兼具、執行任務恪盡職守、辛勞得力、近三年度分別記嘉獎6次,功獎累積達記功21次及勳獎章3座等,復參考其近3年考績中品德項目之考評結果等全盤狀況,並審酌原告歷年來思想、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考評項目均為甲等之上,及輔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衡平原則,實不宜逕對原告為「品德項目乙等」之考評,以致其全年度考績僅能為「乙等」之評列,進而造成原告身分權益變動危險之不利益,難謂被告並非藉由年度考績之行政手段來達到懲儆原告之考核目的,利益相衡下顯失均衡,對於原告而言,絕非最小侵害。被告如此特定重點式的考核品德,將導致其他考績考評項目之評鑑結果未具效用,反失年度考績應為全方面、各項目綜合考評之實質意義;職此,被告之判斷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恣意濫用權限之疑義;甚且,自客觀角度觀之,上開制式之裁量標準並無法具體顯現評斷差異,倘僅憑單一次之私人家庭紛爭即認原告113年度考績為乙等,當屬僵化、墨守成規,反落入無法滿足實際考評作業及汰劣留優需要之窠臼,當非整體軍紀體系之福,無論情理法層面,均難服眾。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反保護令,於服現役期間之犯罪行為明確,案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原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定讞。原告於服役期間之故意犯罪行為,於113年度判決確定,爰為113年年度考績績等之評定依據,應無疑義。被告辦理113年度考績初考時,具體審酌原告113年下半年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平時考核評鑑表及113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役士兵考核評鑑表,查悉原告113年考核評鑑表品德項考核内容,有考核評鑑表重要紀載事項欄註記「服役期間經判刑確定,經單位決議屬品德違失」,評定該項績等為「乙等」之評定紀錄,故被告對原告考績之初考符合事實,尚無違誤。嗣於113年12月3日召開系爭考績會,會中以原告服現役期間之犯罪行為,經判處「拘役」確定,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7款第5目於判決確定之當年考績不得評列「乙上」,爰決議原告113年度考績「乙等」。是以,原告113年度考績乙等係因服現役期間之犯罪行為,經判處拘役確定,且其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非屬因過失犯罪情節輕微,亦無賦予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相關規範,從而被告評列原告113年度考績績等為乙等,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1-77頁)、原告考績表(本院卷第61-62頁)、系爭考績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09-1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的判斷:

(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第3條規定:「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9等。」又國防部為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乃訂頒國軍考績作業規定以為準據。行為時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7款第5目本文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⒌服現役期間之犯罪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判處拘役、罰金;經免刑之判決。於判決確定之當年考績不得評列乙上。」係國防部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核與母法並無牴觸,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國防部所屬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自得援為辦理考績之依據。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現役中將以下軍官之年終考績,係採三級考評,除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或因特殊情形),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外,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年終考績乃機關對所屬人員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服勤期間之績效,依法令程序予以綜合分析辦理之人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原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乃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三)經查,原告前因對其兒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中地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24號案件核發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原告不得對其兒女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行為。原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2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之住處,因細故與妻子發生爭吵並推擠拉扯,並以激烈言詞騷擾渠等兒女而違反保護令,案經臺中地院於113年2月15日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原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7頁)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是以被告依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於服役期間之故意犯罪行為,於113年度判決確定,爰為113年年度考績績等之評定依據,應無疑義。又依上述行為時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7款第5目本文之規定可知,服現役期間之犯罪行為,經判處拘役,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所以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召開系爭考績會,決議評定原告113年度考績為乙等,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考績結果,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近年來工作表現都是甲等及甲上,不能僅因其私人家庭因素就否定其從軍以來的努力與用心,且系爭考績會沒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為違法等語。然查,原告既因犯違反保護令罪而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則依照上述行為時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7款第5目本文之規定,原告113年度的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即使原告近年來工作上表現優異,違反保護令肇因與其配偶不睦,但被告關於原告113年度的考績判斷既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即應尊重之。另系爭考績會之召開依法亦無必須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即使沒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亦不能逕指其違法,故原告上揭主張本院認為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