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458號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欣怡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趙 筠律師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高烱琪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126484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教師(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終局停聘生效,期間為3年)兼1年級導師,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及16日接獲家長陳情,原告疑似有當眾脫女學童褲子(包括外褲及內褲,下稱系爭行為)打臀部行為。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2年3月17日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112年5月3日校安通報第2505176號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霸凌,並經被告性平會112年5月3日會議決議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原告不服該調查報告,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以「臀部」非屬性別特徵,不符性霸凌構成要件為由,以112年8月9日新北樹○小學字第1126754628號函檢附「申復有理由,被告應重為決定」之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第1次申復決定)。被告依第1次申復決定意旨重新作成112年9月28日校安通報第2505176號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並經被告112年10月4日112學年度性平會性平第1120316號案(校安序號:2505176第4次)會議(下稱112年10月4日性平會議)決議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依行為時(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到第2次調查報告後半年內完成8小時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建議予以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經被告考核會112年11月8日會議以原告本案之責打行為業併體罰等他案事件,由被告以112年7月6日新北樹○小人字第1126753854號令(下稱112年7月6日令)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處,不再重複作平時考核,故通過性平會上開112年10月4日會議決議有關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並應於半年內完成8小時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部分,由被告以112年12月28日新北樹○小人字第112675735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13年2月5日第1130117號校園性別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為申復無理由(下稱第2次申復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3年6月14日新北市教申㈧字第113007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4年3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第2次調查報告所載,本件受訪學生及家長係分別於112年3
月22日、4月14日受訪,惟臉書樹林人社團卻於112年3月27日及112年5月27日分別出現有關本案調查內容之貼文,且內文及留言區明確指出「任教30年」、「110學年度的2年級班」、「111學年度1年級班」、「不當體罰」、「性平事件」、「○○國小」、「不是說要放假放到退休」、「○○國小」、「性平懲處還沒出來,所以那女的不能辦退休」、「那位老師說她手痛有就醫紀錄,拿不起棍子打小孩」、「學校下週召開性平會」等足以辨識身分之關鍵字。其中原告之就醫紀錄僅於調查過程中提出供性平會委員參酌,若非參與本件調查之相關人士向外洩漏,他人如何得知原告手有舊疾致無法施力乙事,顯見本件被告、受訪人員、相關承辦人員並未遵守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5至7款及第24條第1、2項規定之保密義務,肆意將原告之就醫紀錄及受訪時之陳述對外洩漏,並運用網際網路散布本件調查事件之資訊。是以,第2次調查報告之訪談結果已非中立客觀,屬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當事學童屬對立性證人,其餘目擊學童為脆弱性證人,渠等
均為國小1年級學生,並不具備完整認知思考與陳述能力,渠等指述易遭詢問者誤導,易受同儕、家長、學校等影響,其所認知與所述未經補強,難以證明原告確實有系爭行為,故應有適格之補強證據以增強渠等證述之憑信性,始能認定渠等所述為真實。又本件調查係於112年3月以後始開始訪談學生,距離系爭行為發生時點間隔過久,未成年人更可能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未明辨親身聽聞、聽人轉述影響記憶等情,其證明力不足。第2次調查報告僅憑證人未經補強之片面陳述即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顯有不足,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㈢原告果真有為系爭行為,受訪學生所見應為相同,然戊生稱
未親眼見到系爭行為,僅係聽到聲音,係由隔壁同學告知原告打甲生屁股,丁生稱見到原告打甲生屁股,未見到原告打乙生屁股,D生則完全未提及原告之系爭行為,調查報告未釐清何以受訪學生間之證詞有出入。
㈣甲母所述均為聽聞甲生陳述或透過他人轉述,非其直接所知
,不足以補強學童之證述。又甲生臀部上之瘀青僅係甲母單方面之陳述,並無其他佐證(如瘀青照片、驗傷等),亦無證據可證明與原告有任何關係。㈤原告因長期執教而患有扳機指、滑膜炎、腱鞘炎、脊椎炎等
職業傷害,手部力氣較一般成年人弱,身高亦僅有150公分,身材嬌小,難以同時控制2位學童,並分別脫外褲、內褲打臀部。
㈥系爭行為與性騷擾成立要件不符,且臀部非屬性別特徵,不
具性意味,系爭行為已於校安序號第2503946不當管教案件中處理,足見系爭行為非屬性平法應處理之範疇,被告性平會應依性平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受理。又縱系爭行為屬性平法處理之範疇,由於原告過往並無類似行為,僅此1次,且甲生無拒學或需要輔導之情況、乙生及其父母並未對原告提出檢舉,應屬未達需併罰心理輔導及性平課程之程度,被告未斟酌此,即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8小時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已悖於比例原則、一律注意原則、經驗法則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㈦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第2次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委員之專業背景、性別比例,以及性平
會、申復審議小組委員之組成、意見陳述與處理程序,均依行為時性平法及相關防治準則辦理,符合規定。被告於第1次調查報告經第1次申復決定發回重為處理後,性平會重新審議,綜合當事人陳述與具體事證,認定原告系爭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第1項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決議原告應於收到第2次調查報告後6個月內,完成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各8小時。該處置經考核會議通過並作成懲處決定,程序合法,認事用法無違誤;第2次申復決定、申訴決定與再申訴決定,亦同此結論,均無不當。
㈡原告僅以社群媒體留言與學生間傳言,推論被告洩密,並未
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資訊來源為性平會,或其他校內單位。被告辦理本案調查過程,所有委員均簽署保密切結書,並未發現有洩密之情事。原告所訴,均乏事證,純屬臆測。
㈢參酌第2次調查報告及另案112年4月24日校安通報第2503946
號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本件事發現場,屬於共聞共見,發生時有多位學生在場目睹,調查小組依調查報告綜合整體情形後,認有此事實,並無違誤。雖全班人數為24人,實際受訪人數約達班級人數45%至50%,部分家長因擔心子女受罰而婉拒受訪,惟已訪談人數仍具有相當代表性。且自事件發生(111年12月)至調查(112年3月至4月)歷經數月,學生在如「打幾下」、「誰哭了」、「誰穿褲子」等細節陳述上,難免略有出入,惟其所敘主要事實大致一致,整體證詞具高度可信性,足資作為懲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第1次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3-20頁)、第1次申復決定(本院卷第72-90頁)、第2次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3-40頁)、112年10月4日性平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原處分卷第41-45頁)、被告考核會112年11月8日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本院卷第437-439頁)、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本院卷第433-4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92頁)、第2次申復決定(本院卷第94-102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05-110頁)及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卷第57-6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性平法(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⑴第1條第1項:「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
,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⑵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目及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⑶第6條第5款:「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⑷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
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⑸第12條第1項:「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
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⑹第16條第1項:「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
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⑺第20條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⑻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
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⑼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⑽第25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
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3項)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⑾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
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⑿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⒀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
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⒉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108年4月2日修正公布)⑴第2條第2項:「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⑵第12條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會,
指為辦理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而組成之委員會。但公立學校,指以教師為考核範圍之委員會為限。」⑶第16條:「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
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⑷第17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
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實認定及理由。六、處理建議。」⒊行為時防治準則(108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6日修正
發布新名稱「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⑴第10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⑵第18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
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第2項)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第3項)前項本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3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⑶第21條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⑷第22條第1項:「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⑸第23條第4款、第5款及第9款:「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
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四、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五、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九、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⑹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
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⑺第30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3項)前項處置,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第4項)依本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⑻第31條:「(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⒋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可知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
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⒌又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其事實面上之特徵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況學校調查處理性騷擾事件時,並非如同檢警調機關欲追訴其犯罪行為,若經調查後認性騷擾行為成立,更係以促使行為人改過遷善為主要目的。從而,立法者就性平法、性平法施行細則、防治準則等相關法規,均無採取準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可得知立法者無欲使此類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等,採行如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㈢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教師兼1年級導師,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及16日接
獲家長陳情,原告疑似於111年12月19日第3節上課時間,在其擔任班導師之教室講臺前,因不滿甲生及乙生在第3節上課鐘響後仍在教室外遊玩而未及時進入教室,且係由學校其他班級之班導師帶回教室,而有當眾脫女學童(甲生及乙生)外褲及內褲(即系爭行為),並持斷裂之呼拉圈抽打女學童裸露臀部之行為,乃完成校安通報,校安序號第2505176號。繼經被告性平會112年3月17日會議決議受理本案,並組成調查小組,成員為:游立偉委員(男性,本校家長會代表)、黃雅汶委員(女性,本校教師會代表)、游家雯委員(女性,外聘,律師、南投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調查小組之組成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防治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
⒉調查小組之調查如下:
⑴於112年3月22日訪談甲生及其母親,甲生陳述略以:我跟乙
生下課在玩拉衣服,我們沒有聽到上課鐘聲,以為還是下課就一直玩,別班老師帶我們回教室跟原告說,原告就在教室裡面桌子旁邊,沒有問過我們,就把我們的運動褲跟內褲脫掉,用呼拉圈很大力地打我兩下屁股,我當下感覺是不開心的等語。
⑵於112年3月22日訪談A生,其陳述略以:我有看過甲生在上課
時間被原告在講台前面打屁股,甲生褲子跟內褲是脫下的,我有看到甲生的屁股,當天原告還有打乙生的屁股,乙生也是沒有穿褲子被打屁股的,因為是上課時間所以班上同學幾乎都有看到。原告當天打甲生、乙生是因為他們在走廊上奔跑,拉衣服,甲生把乙生壓在地板。我當天看到原告打甲生、乙生(沒穿褲子)屁股的感覺很奇怪,班上同學沒有特別討論這件事,因為原告很兇,所以我們也不太敢討論。我沒有跟大人講甲生、乙生被原告脫褲子打屁股,是因為怕原告會更兇。我不想要繼續給原告教,因為原告太兇了,是不好的兇等語。
⑶於112年3月22日訪談B生,其陳述略以:原告有拿斷掉的呼拉
圈,把褲子脫下來打過甲生、乙生、丁生屁股。當天因為甲生、乙生他們上課在玩,原告沒有罵或是念他們一下,就直接在教室台上打甲生、乙生屁股,大家都看得到。我看起來很痛,原告打的很大力,我看到原告打甲生、乙生(沒穿褲子)屁股的感覺有點奇怪,有點被嚇到,覺得原告應該不可以脫褲子打學生的屁股等語。
⑷於112年3月22日訪談C生,其陳述略以:甲生、乙生是上學期
的上課時間,在教室講台上被脫褲子、脫內褲用呼拉圈打屁股,大家坐在位置上都看得到,我看到的時候覺得原告是不是變態,感覺怪怪的等語。
⑸於112年4月14日訪談原告,原告偕同律師到場,其陳述略以
:我完全沒有印象甲生、乙生在走廊玩得很瘋,遲進教室的狀況。就甲生所言部分,我其實沒有想法,因為甲生常常回家說一些錯誤的訊息,然後甲生家長常常來學校質詢,甚至有別的家長來學校抗議甲生。呼拉圈只有要指黑板的時候會稍微用一下,因為有時候手搆不到,呼拉圈在我的手上是沒有跟學生有任何肢體上的碰觸,包含屁股、大腿都沒有等語。原告律師則表示略以:原告因為長期執教,有板機炎、脊椎炎還有滑膜炎等職業傷害,原告的手部力量其實已經比一般成年人弱了,再加上原告的身高其實只有150公分,班上有很多小朋友,都已經很接近原告的身高,依照原告的體型,原告目前手部有患病的情況,其實原告很難對班上的小朋友有任何肢體上的互動或者是體罰,因為原告的力氣其實沒有辦法箝制住小朋友等語。
⑹綜觀上情,原告雖於訪談時否認其有脫女童外褲及內褲裸露
臀部施打之系爭行為,惟甲生、A生、B生及C 生之陳述明確,指述情節具一致性。調查小組就本案檢舉調查之案件事實,經詳細訪談當事人及相關人,審酌所有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仔細分析當事人及相關人之陳述脈絡及一致性,並尋求補強證據以茲佐證陳述之真實性,經會議充分討論後,認定111年上學期之上課時間,原告有在教室前方講桌旁,將甲生及乙生之外褲及內褲褪去後,以可拆式呼拉圈之其中一節抽打甲生及乙生臀部。原告於公開可共聞共見之教室場所將甲生及乙生外褲及內褲均褪去後致露出臀部,在場學生均得見聞,臀部核屬於一般人認較隱私、敏感之部位,與肩膀等其他身體部位不同,故對一般人而言,原告使甲生及乙生臀部外露之行為,足使一般人認為具有性意味,且使在場學生均得見聞甲生及乙生赤裸的臀部,致影響甲生及乙生之人格尊嚴;調查小組並考量本事件發生時,甲生及乙生為國小1年級女學生,原告為資深女性教師且擔任該2位女學童之班導師,當事人間具有身分、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權力差距因素;按被害人的年齡、性別、心智、身分,及一般社會通念,甲生及乙生對原告在全班面前褪去其等外褲及內褲之行為,感覺不舒服,並產生負面情緒感受,而此感受,衡諸常情,凡遇此情之一般國小階段被害人當有之合理感受,故調查小組認為原告之系爭行為不受甲生及乙生歡迎。甲生因原告系爭行為產生負面情緒,表示不開心,調查小組以「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檢視,可以認同原告之系爭行為已對甲生及乙生之人格尊嚴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從而,調查小組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校園性騷擾。
⑺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事證,並就原告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於第2次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原告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尚難認有偏採被害人片面之詞之情形,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堪認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甲生及乙生之事實及其採證、調查程序,於法均無違誤。原告主張第2次調查報告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⑻性平會遂於112年10月4日召開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第2次調
查報告,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到第2次調查報告後半年內完成8小時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建議予以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移送考核會議處,有性平會112年10月4日召開第4次會議紀錄暨簽到單附卷足參。嗣經被告考核會112年11月8日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以原告本案之責打行為業併體罰等他案事件,由學校以112年7月6日令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處,不再重複作平時考核,故通過依性平會之決議即原告應於收到調查報告後半年內完成8小時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亦有該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在卷足憑。準此,被告依據上開考核會審議結果,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處理結果,自屬適法。㈣原告雖稱被告、受訪人員、相關承辦人員並未遵守行為時性
平法等相關規定之保密義務,肆意將原告之就醫紀錄及受訪時之陳述對外洩漏,並運用網際網路散布本件調查事件之資訊,第2次調查報告之訪談結果已非中立客觀,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本院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於臉書樹林人社團之有關原告系爭行為或手疾就醫等陳述之貼文係被告、受訪人員、相關承辦人員予以洩漏,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主張臉書樹林人社團有關其之貼文,係被告、受訪人員、相關承辦人員未盡保密義務所致云云,顯係其臆測之詞,尚難採取。又調查小組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所據者為包含指述情節具一致性之甲生、A生、B生及C生之陳述在內之所有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並審酌該等資料,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仔細分析當事人及相關人之陳述脈絡及一致性,並尋求補強證據以茲佐證陳述之真實性,經會議充分討論後而為之認定,已如前述,並非以臉書貼文作為認定之依憑,故縱於臉書有與本件相關之貼文,亦無礙於原告有系爭行為之存在。是以,原告執臉書樹林人社團有關其之貼文,進而主張第2次調查報告之訪談結果已非中立客觀,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要屬無據。
㈤原告雖又稱調查小組係於112年3月以後開始進行調查,距系
爭行為發生時點間隔已久,未成年人可能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未明辨親身聽聞、聽人轉述影響記憶等情,其證明力不足。第2次調查報告僅憑證人未經補強之片面陳述即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惟按被害人或目擊者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及情境逐漸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致發生其等陳述的若干細節有不甚精確、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如被害人或目擊者對被性騷擾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故行政機關經調查相關證據情況,如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的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或目擊者所述被性侵害或性騷擾的各個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自不得只挑剔被害人或目擊者的陳述有細節性之瑕疵,即摒棄其等全部證詞不予採信。又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並不需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於性騷擾事件中,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申訴人之指述倘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申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申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查調查小組係綜合判斷甲生之陳述外,尚有A生、B生及C生之陳述,而A生、B生及C生之陳述情節與甲生之陳述有其一致性,自可補強甲生陳述之內容非虛,應可採信,調查小組因而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難認第2次調查報告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對甲生、乙生所為之系爭行為,認定性騷擾成立,並命原告應於收到第2次調查報告後半年內,完成8小時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第2次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