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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余佳軒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陳英傑林延宗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退伍事件,前因認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係以系爭懲罰令為基礎,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原告記2次大過之系爭懲罰令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該受2次大過之系爭懲罰令不服,提起訴願,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113年訴字第393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前事件),為避免裁判歧異,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前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茲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有前事件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35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