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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黃鎮華上列原告提起賠償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經審判長限期命繳納或補正,而不繳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具體陳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及補繳裁判費4,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43頁)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49至87頁)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