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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送達代收人 張淑萱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據此,行政處分有無效情形,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成立或存在與否產生爭議,或違法的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法回復原狀或有其他效力解消的情形,且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再者,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依法行政強置安置被繼承人黃萬得於新北市三重愛德養護中心成立,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適用民法第71條、第113條規定,乃在撤銷確定無效法律行為,於本件行政起訴狀送達被告即生撤銷效力。㈡黃萬得因國家不法侵害,成無家可歸之民,於74年間經○○市○○市○○段000地號地主同意無償使用其上之改良物居住,被告未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查估系爭改良物,於86年7月28日,違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民法第77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強制安置人黃萬得於新北市三重愛德養護中心。㈢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86年7月29日中國時報,被告社政單位以急難救助名義,但為免費將黃萬得送安養機構安置,臺北縣政府92年3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行政處分黃萬得應負擔安置費用。㈣被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民法第773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確定無效法律行為強制安置黃萬得於新北市三重愛徳養護中心成立,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乃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賜判被告86年7月28日無法律依據強制安置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於新北市三重愛德養護中心成立。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651元,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賠償原告129萬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查:㈠關於訴之聲明⒈部分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陳明被告強制安置黃萬得於新北市三重愛徳養護中心成立,為確定無效法律行為;經核強制安置於養護中心,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義的行政處分,原告以此為訴之聲明⒈之訴訟標的提起本訴,應不合法。承上,原告既非在訴請確認任何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更非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特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首揭說明,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訴之聲明⒉、⒊部分

經查,觀諸原告書狀引用國家賠償第7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本院卷第11、13頁)可知,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起訴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訴之聲明⒉、⒊部分,依前揭說明,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