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470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即 原 告上列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470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所謂顯然錯誤,是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的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如裁判中所表示者為法院本來的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起訴確認未依法行政(即違背公益)之強制安置成立,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侵權行為,聲請人起訴合法,鈞院以系爭裁定認定:民國00年0月00日無法律依據強制安置聲請人被繼承人○○○於新北市○○○○○○○○成立一事,並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聲請人之訴,違背憲法第80條、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9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枉法裁判暨非中華民國法律駁回聲請人之訴之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為此依上開法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更正系爭裁定主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是不服系爭裁定的理由,本應循抗告或再審聲請程序處理。系爭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所指顯然錯誤情事,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