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陳佑昇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前以民國108年6月3日連地登一字第730、740、750號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向被告送件申請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139-5、923-2、92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經分別以108年連無地丈字第12000~12200號複丈申請書收件辦理指界測量依法審查,嗣經審為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13年7月22日連地登駁字第000122、000123、000124號駁回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駁回本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113年12月21日府行法字第11400130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撤銷連江縣政府113年12月21日府行法字第1140013070號訴願決定書及連江縣地政局113年07月22日連地登駁字第000122、000123、00012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2.被告應依據原告108年06月03日申請連地登一字第000730、000740、000750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將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139-5地號面積79.12平方公尺、923-2地號面積113.70平方公尺及923-4地號面積546.93平方公尺土地,作成審查無誤,並公告2個月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請求:駁回之行政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6,453元【計算式:0139-000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90元×79.12平方公尺=46,681元;0923-00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90元×113.70平方公尺=67,083元;0923-000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90元×546.93平方公尺=322,689元;46,681+67,083+322,689=436,453,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連江縣,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