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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許育綺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 表 人 王智民(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許育綺將其名下8個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訴外人林立國,嗣遭詐騙之民眾於民國113年11月間將款項匯入上開部分帳戶內,經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後,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2月2日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桃園市政府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乃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告誡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桃園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