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林彥廷
劉坤原
丁榮祿
林宛漪
徐祥彬洪志忠
花建琪
王紫蓁
江佩穎
郭兆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簡凱倫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施凱勝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代 表 人 彭正中(分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下稱系爭公園用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下稱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本文、附表及第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變更)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公園用地作派出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之多目標使用(下稱系爭多目標使用),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邀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後,以112年9月1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7276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淡水分局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13年11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1411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件訴訟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