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郭恒旻
郭恒毅郭麗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蓋確認訴訟無執行力,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便收更明確、直接的效果,且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違法規制效力存續,始以無起訴期間限制的確認訴訟,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而應確認之,亦將使行政處分規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亦經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明(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爭訟概要:㈠被告前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
爭區段徵收案),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後公告區段徵收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四小段366-1地號等827筆土地,郭○○枝(民國110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郭○旻、郭○毅、郭○琴(下合稱郭○琴等4人)所有土地位在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經核定發給地價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408,013元、5,058,750元、5,058,750元、5,836,200元。嗣郭○琴等4人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於98年1月14日、98年1月14日、98年1月22日、98年1月9日日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4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分別以98年3月2日府地發字第09830243400號、第09830238200號、98年3月9日府地發字第09830238300號、98年3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830247800號函(下合稱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准予發給抵價地。
㈡被告為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下稱實
施辦法)第26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並以104年4月8日府地發字第10430197400號函,核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的權利價值,及通知參加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郭○琴等4人於104年6月12日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經被告核定郭○琴等4人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為184,376,591元(郭○○枝139,373,351元、郭○旻14,270,053元、郭○毅14,270,053元、郭○琴16,463,134元)。被告於104年7月28日進行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郭○琴等4人在總數127組籤號中抽得124號,迄郭○琴等4人依分配梯次參與分配時,因自行合併後權利價值未達分配當時可供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致未能配得抵價地。
㈢被告再於104年8月19日以府地發字第10430554500號函通知郭
○琴等4人參加第2次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暨協調合併會議。經郭○琴等4人與訴外人陳○容、簡○安、簡○政(下稱陳○容等3人)、王○雲、王○齡、王○紅、陳○愛共11人於104年9月7日申請第2次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權利價值為302,052,061元,惟被告以其等未達第2次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467,500,000元,以104年9月9日府地發字第10430604200號函駁回該合併分配之申請,另依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及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以104年10月5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9400號函(下稱系爭函)分別通知其等,各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郭○琴等4人與陳○容等3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444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陳○容等3人仍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郭○琴等4人則未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第1296號判決(下合稱前審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另為審理,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撤銷被告系爭函所為發給陳○容等3人現金補償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5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判)。
㈣原告以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業經系爭確定裁判撤銷確定為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系爭函所為發給原告現金補償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違法。
三、本院查:㈠郭○琴等4人業於98年1月9日、14日、22日依土徵條例第40條
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審查結果,符合法令規定,以98年授予抵價地處分准予發給抵價地(原證2)。被告嗣後因郭○琴等4人第2次自行合併後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仍未達該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而以系爭函依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及實施辦法第29條通知郭○琴等4人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郭○○枝49,408,013元、郭○旻5,058,750元、郭○毅5,058,750元、郭○琴5,836,200元,原證7)之處分即系爭處分,實係廢止98授予抵價地處分。
則原告請求依其等(含被繼承人郭○○枝)98年所提出發給抵價地申請書作成准予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以提起撤銷系爭處分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的撤銷訴訟類型救濟,即可回復其等已有98年授予抵價地處分之狀態,而毋庸重覆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因此,本件原告為達被告准予分配抵價地目的,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不服系爭處分,原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循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但原告於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怠於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待系爭處分顯已生形式存續力後,始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參照前開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屬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