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9號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詹惠娟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呂雅鈞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745539號(案號:1135121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3年8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戶籍登記為女性,於民國113年8月7日檢具免手術性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健保卡影本,向被告所屬員山辦事處申請將戶籍登記性別自女性變更為男性。嗣經被告審認依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下稱系爭令)意旨,申請由女變男之變性者,除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及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惟原告未檢附系爭令所定應備證明文件,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不符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要件,遂以113年8月8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725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檢具112年4月27日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一)影本、112年5月9日進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二)影本提起訴願,仍經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以之否准原告變更性別登記之申請,自屬違法、違憲
1.人民生理、心理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之健康權,乃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概括基本權(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令僅屬行政規則,卻於未有法律授權下,以剝奪人民身體完整性暨身體自主決定等嚴重侵害健康權之手段,作為性別變更登記之要件,顯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令實質上強迫跨性別公民必須切除健康完好之性器官,導致其身體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傷,已侵害人民人性尊嚴,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違憲。
2.性別自主決定權乃憲法第22條基本權利,跨性別公民得據此依戶籍法第21規定變更性別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均已明白揭示。另於定期舉行的國際公約審查會議中,國際人權專家亦指出不應強制要求進行性別手術、性別認同不受非必要限制、手術要件應立刻廢除等情,益證系爭令明顯違憲。
(二)原告已合於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之要件
1.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均已肯認性別自主決定權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並據此論述跨性別公民性別歸屬趨於穩定時,即得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行使其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請求戶政機關變更其性別登記。
2.原告已確認其性別認同為男性,並以男性身分生活迄今,依憲法所保障資訊隱私權及人格權,原告自得依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第46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變更原告性別登記為男性,以確保戶政資料正確性,並保障個人性別認同與社會生活之性別表現,不致因身分證件性別錯誤而經常性受到不當冒犯、歧視與干擾。
(三)輔助參加人應立即變更系爭令,以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並停止侵害人權
1.「性別」並非自始即有輔助參加人所稱「辨識個人身分」功能,且輔助參加人所舉法例,如兵役法、羈押法等,有許多部分縱將「性別」刪除,亦不妨礙辨識個人身分。亦即,「性別」雖可能是常見用以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但非輔助參加人所稱必要資訊,仍有其他方式可以識別個人身分。
2.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早於102年12月27日即變更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見解,肯認性別認同為基本人權,不應強制接受性別手術。輔助參加人稱系爭令係基於衛福部建議所為,與實情不符,自應立即變更系爭令,使下級戶政機關勿再據違法之系爭令否准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以切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要求,並停止侵害人權。
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已肯認基於戶籍法上出生登記所為之性別登記不限於「生理性別」,且「生理性別」概念於醫學及性別領域並非一清晰明確之概念,不只未必與生物性徵產生一致性,更非完全不受文化及社會因素建構影響,倘任意將戶籍法上性別登記標準解釋限於「生理性別」,不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將使實務上戶籍登記無標準可資參循。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3年8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僅能依據系爭令辦理性別變更登記依戶籍法第2條規定,戶籍資料變更登記之主管機關為輔助參加人。又依系爭令、輔助參加人106年3月1日台內戶字第1060405978號函、112年6月2日台內戶字第1120120239號函及同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1120144238號函釋意旨,申請變更性別時,應提出原生理性別之性器官摘除手術完成診斷書,被告僅為身分登記之戶政機關,無專業醫學常識認定當事人是否可以變性,僅能依系爭令及上揭函釋辦理性別變更登記事務。
(二)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出之2份診斷證明,尚難證明原告自我認同展現男性樣貌已持續相當期間。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證明其認同性別為男性,並依此自我認同而展現與出生登記性別不同之男性樣貌,已持續相當期間,及其變更性別之意願確係穩定,且有高度可能不會再度改變,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戶籍登記資料為國家施政基礎,「性別」為社會通念上辨識個人身分必要且常見之資訊,具有公益性質
1.戶政機關依法受理戶籍登記,同時依戶籍登記之性質,記載相關資訊,如出生登記為初始登記,除記載當事人出生事實外,尚須記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必要之資料,以達作為人民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依據,政府並得以掌握居住於我國國民人口身分與居住分布狀況,以為施政之依據。
2.現行實有諸多法規以「性別」作為人別辨識要件,或機關為執行職務將「性別」納入審酌考量者,如憲法第134條、兵役法第1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8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心理師法第15條第1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1條第3項、第23條之1第2項、民法第1094條之1、羈押法第3條第3項及戶籍法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而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用及於全國,首重公信力,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為各界共識,此觀戶籍法第5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即明。
(二)現行戶籍登記之性別為生理性別,並依衛福部會議決議辦理性別變更登記
1.現行戶籍登記之性別係戶政人員依據醫療院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上記載之性別為間接登記,該性別為生理性別。至生理性別之認定,依衛福部103年9月3日衛部綜字第1030112271號函意旨,係依性染色體、外部性器官及內部生殖器官等作為性別判斷,嗣後欲變更性別,則屬醫療專業範疇。又輔助參加人係依戶籍法第2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及改制前衛生署97年10月13日研商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會議決議意旨,方以系爭令規範性別變更登記要件。
2.性別變更何以須檢具精神科醫師鑑定並完成摘除性器官,因涉及醫療專業,輔助參加人尚非實質要件規範及認定機關。依改制前衛生署94年12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40062628號函及衛福部104年8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553號函意旨,性別變更者須扮演另一性別角色生活,對心理及生理均有重大改變,國內醫院施行變性手術時,除要求患者符合年齡及健康條件外,均須先經兩位精神科醫師評估為原發性變性慾症患者並取得診斷證明,並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是否有性別不安之診斷,始施行手術。另性別變更須完成摘除原生理性別性器官,則似為符合生理性別之判斷標準。
(三)性別變更登記法制化作業完成前,仍應依系爭令辦理戶籍登記係依相關法律規定或事實依法登記,戶籍法規主要規範申辦戶籍登記之應備證明文件及程序,由申請人檢具文件辦理。而性別變更議題,涉及個人身分轉變及社會生活秩序調整維護,其影響範圍既深且廣。關於是否修正性別變更登記要件或戶籍登記是否改採心理性別或社會性別等議題,行政院秘書長已請衛福部研擬性別變更登記之生理、心理及社會認定要件,並由輔助參加人評估相關制度對行政系統之影響,輔助參加人於104年9月16日已擬具「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法制化政策方向之建議報告」,將性別變更者區分為已摘除性器官者、不摘除性器官者及雙重性徵者,並分二階段推動性別認定專法法制化。而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於111年1月完成「行政院『性別變更要件法制化及立法建議』研究案」,提出性別變更採「弱醫療模式」之建議,行政院並自111年起多次召開「研商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法制化政策方向會議」,會議共識認現行法尚無法透過修正即完整規範性別變更要件等事項,爰以制定專法為政策方向,相關規範刻正持續進行政策討論與協商,後續行政院將持續召會審慎研議,在法制化作業完成前,性別變更登記仍應依系爭令辦理。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生申報戶籍資料及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原告113年8月7日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113年8月7日一次告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系爭診斷證明書一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診斷證明書二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7至35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申請女變男之性別變更登記者,是否須檢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二)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7號、第492號判決及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8月7日檢具申請書,申請變更性別登記時,雖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致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經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一、二,以資佐證,且本件原告之訴訟類型核屬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是否成立,其個案事實基礎自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二)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第52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輔助參加人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建置管理辦法),110年9月7日修正前該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十碼,一人配賦一號。(第2項)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別,第二碼至第十碼為數字碼,第二碼為性別碼,第十碼為檢查碼。」第6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六、性別。……」(110年9月7日修正時,將原第5條第1項、第2項移列為第3條第1項、第2項,原第6條第1項移列第4條第1項,原第21條第1項第6款移列第8條第1項第6款。)是以,戶籍法雖未將性別登記明定為戶籍登記項目之一,惟依同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均有為出生登記之義務,且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建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現行條文第4條第1項)規定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中第2碼即為性別碼,可見出生登記所登載之事項包括性別在內,另性別亦為戶籍法規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國民身分證應登載事項。從而,戶籍法第21條所稱於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性別變更在內,依該規定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等解釋參照)。個人之性別歸屬,為其人格自由發展得以完整之基礎,故個人持續自我的性別認同,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人格權核心之保障範圍。法律上決定個人性別之歸屬,最初雖以出生時外部之生理性別特徵為斷,惟該特徵並非唯一判斷準據,個人心理認知及持續自我性別認同,亦為重大決定因素。當個人本於內在自我之理解與認識,展現於外之性別傾向,與法律上之歸屬不一致時,此種基於人格自主所呈現心理及外在展現性別社會取向樣貌,與其身體生理性徵結構不一致之現象,如係個人依其自我理解與認識,對外展現之生命樣貌,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國家就人民自主決定性別之自由權利,於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予尊重,承認個人得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變更其性別歸屬,並得適用前揭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之性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人民之健康權,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參照)。是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干預。戶籍法第21條僅賦予當事人於戶籍登記之性別項目有變更時,得申請變更登記之權利,並未規定應循何等程序確認申請人是否該當性別變更之要件,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對於變更性別登記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亦未規定。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大公共利益攸關,性別認定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甚廣,舉凡著男或女之制服、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男女保險費用之差異等事項,均有重大影響,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對上述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並基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皆在申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如未經其提出,戶政機關調查不易,應認為受理性別變更登記案件之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證明其自我感受之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此種情形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就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應審查之重點在於申請人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具有相當持續性,得認此性別歸屬趨於穩定,且高度可能不會再度改變,則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申言之,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如係出於自願而接受性別重置手術,並於申請時提出醫療機構所開具已進行手術之證明書,當屬其確有堅決意願以其所認同之性別生活,非出於一時衝動而申請變更性別之有力證明。惟戶政主管機關如無法律依據,卻強制要求申請人必須進行接受移除原本外部性徵之手術,作為准許其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之要件,乃直接傷害其身體之完整性,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健康權,自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輔助參加人發布之系爭令,內容略以:「發布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一)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其第1款卻要求女變男之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等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行使戶籍法第21條所定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本院認應拒絕適用,僅能依現行戶籍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判斷原告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否准許。
(六)經查,原告出生時之性別登記為女性,惟其自5、6歲時起,即隱約認為自己應該為男性,就讀國小時,就會穿著褲裝上學,國中時認為自己是男性,所以也是剪短髮,甚至留平頭,原告性別認同始終為男性,成年之後,即以男性身分生活迄今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有原告出生申報戶籍資料及出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堪信實在。又原告曾前往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經專精於「性別認同障礙症(含變性慾症)之評估與治療」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李鶯喬評估鑑定,認為原告目前「異性角色適應良好,建議施行性別重建手術」;復前往進安身心診所,經專精於「性別不安」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張復舜評估鑑定,亦認為原告「異性角色適應良好,建議可接受性別重置手術,及更改身分證性別」等情,亦有系爭診斷證明書一影本、系爭診斷證明書二影本及李鶯喬醫師、張復舜醫師專業背景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289至300頁),被告對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爭執。由此可見,原告因性別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性別變更登記,已提出2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原告生理性徵及出生登記之性別確實與自己認同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此種情形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精神專科醫師因此均認為可以實施性別重建手術。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已經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以供被告審查。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問:請被告確認原告目前僅有變性手術尚未完成,其餘要件均已符合?)是。」、「(問:若扣除要求進行生理器官摘除之要件,按目前原告所提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證明書 ,若本院拒絕適用系爭令,則是否應該直接作成原告為性別登記變更?尚有無其他要考量之因素 ?)是,沒有其他考量的因素,按 系爭令,認為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有符合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證明書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60頁),而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已無其他考量因素,系爭令就是兩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應認已合於變更身分登記之要件,且被告並無不准許之裁量空間,自應准許原告為性別變更登記,是原告於113年8月7日所為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於法有據。
(七)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13年8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被告自應准許原告辦理性別變更登記為男性,並無不准許之裁量空間。詎被告竟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核有上揭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且因案件事證明確,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