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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臺灣立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JOSHUA DAMIEL CHAN KAIWEI曾凱蔚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複 代理 人 姜威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祐維 律師

鄒熙華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為進駐「桃園科技工業園區」設置再生能源電廠,前於

民國110年2月1日申請專案入園,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同意專案入園。嗣後被告以原告已不符專案入園要件,以113年8月8日府經開字1130200128號函撤銷同意入園處分(下稱113年8月8日撤銷處分)。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訴願決定撤銷113年8月8日撤銷處分。

㈡另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以113年5月16日桃經開

字第1130025139號函(下稱113年5月16日廢止處分)廢止該局前於110年1月21日核發之TP1044-00號污染物排放權許可證(下稱排放權許可證),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10月16日府法訴字第1130253396號訴願決駁回後,原告遂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審理中。㈢嗣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線上申請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

(M01)」設置許可證(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形式審查,認原告未檢具排放權許可證等文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6條第1款規定,於113年12月25日線上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後以原告未於通知補正後14天內完成補正,依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4年1月10日府環空字第1140010581號函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以114年3月27日環部法字第114000283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行政處分。

三、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 公開内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第2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於經環境影響評估且具排放總量規定之區域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該區域管理單位核定之排放量分配證明文件。」第36條第1款規定:「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經審查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形式審查之資料、文件有欠缺或不完整。」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審核機關依第36條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應駁回其申請。……(第2項)且其總補正日數規定如下:符合第36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14日。」可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且具排放總量規定之區域者,申請時應檢具該區域管理單位核定之排放量分配證明文件,如該文件有欠缺或不完整,經審核機關命於期限內補正而未補正,審核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四、經查,被告於89年間取得環境部核可之「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於96年間將「桃園科技工業區」更名為「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嗣原告於「桃園科技工業園區」設置再生能源電廠,並於110年1月21日取得經發局核發之排放權許可證,惟經發局嗣以113年5月16日廢止處分廢止該證,原告以經發局113年5月16日廢止處分為不合法,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審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應否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行政處分,繫於經發局廢止排放權許可證,是否合法,從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行政訴訟事件所為經發局113年5月16日廢止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及其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決之先決事實,進而影響判決結果,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