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陳依菊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律師
盧亞萱 律師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向被告申請○○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依法審查後認為不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13年3月20日連地登駁字第5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1日之申請,將○○鄉○○段000-0地號其中面積2083.72平方公尺(暫編000-0○地號)土地,作成審查無誤並公告60日之行政處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萬1,860【計算式:每平方公尺500元×2083.72平方公尺】,已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連江縣,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