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99號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藍○○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律師
潘天慶律師謝宗蓉律師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富錦訴訟代理人 黃姵瑛
詹曉萍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呂雅鈞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府訴一字第1146081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4年1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麗雪依序變更為郭銀子、李富錦,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頁、第377頁),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114年1月10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114年1月10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自114年1月10日起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76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戶籍登記為男性,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檢具申請函、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二)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三)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將戶籍登記性別自男性變更為女性。嗣經被告審認依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下稱系爭令)意旨,申請由男變女之變性者,除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原告未依系爭令意旨,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遂以114年1月15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4600025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其自身性別認同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性別並非「非男即女」二元概念,而係如光譜般多元,過往精神醫學曾錯誤認定跨性別為精神疾病,現今已除病化,並將跨性別從精神疾病的章節移到性健康相關章節,標記著將跨性別去病化此一重要歷程。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每個人都有自身的性別認同,跨性別者亦渴望以其「認同之性別」生活,其性別認同與個人之人格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和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係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應受憲法保障,且該性別之自決不應取決於特定性器官之有無。原告出生時登記性別雖為男性,但性別認同為女性,其依照性別認同並以女性身分、樣貌對外經營社會生活,自屬正當行使我國憲法肯認之性別自主決定權而應予保障。
(二)原告已合於申請變更性別登記之要件
1.臺灣戶籍制度歷經不同政權與法制之承襲演變,目前我國戶籍法上性別登記資料使用範圍極廣,且蒐集性別資訊此一國家統治行為之目的、意義、功能早已隨時代及政權更迭不斷變更、擴充,實已無法一概而論當今性別資料使用之功能與目的,並基此反向推論目前戶籍法上所指「性別」登記標準為何。
2.原告從幼年起,即意識到自己之性別認同不屬於男性,並展現出希望被視為女性之行為;自大學時起,原告因接觸更多多元性別相關知識後,透過服用荷爾蒙、改名、改變穿著,對外呈現女性性別樣貌,建立持續且穩定性別認同為女性,原告親密家人均已視其為女性,又上開生活狀況已維持10年以上,足徵原告之性別認同並非未經深思熟慮或臨時起意倉促決定,其性別認同與出生登記所為之指定性別不一致,至為灼然。
3.原告自我認同既為女性,其戶政性別登記卻為男性,性別登記即有變更之必要,為落實憲法上隱私權之保障,原告自得依戶籍法第21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變更原告性別登記為女性,以確保戶政資料正確性及保障個人性別認同與社會生活之性別表現不因身分證件上之錯誤性別登記而經常性受不當冒犯、歧視或騷擾。
(三)系爭令違法、違憲而無效
1.系爭令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內部行政規則,惟性別變更登記涉及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隱私權、健康權,屬相對法律保留事項,如欲以命令限制之,須有符合授權明確性之母法授權始得為之。遍查戶籍法並無相關授權規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亦僅規定欲申請變更者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並未規定應提出「何類文件」作為該規定要件之證明文件。是系爭令係於欠缺母法授權之情形下要求申請人須完成摘除全套性器官手術,實為行政權恣意侵奪人民身體完整性自主決定及健康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至明。
2.既然我國憲法承認性別自主決定權(性別認同)為人格權之核心,所有人依法均享有依其性別認同生活之權利,並享有追求個人性別登記資料與其性別認同之性別相符之公法上請求權,原處分毋寧係國家透過行政制度變相歧視、干涉、限制跨性別者實現性別認同,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3.系爭令要求摘除全套性器官之手段與維護公共社會利益目的間不具關聯性,且仍有其餘非剝奪跨性別者生育功能與身體完整性的合憲手段,兩者利害相比顯然失衡,無法通過比例原則檢驗。司法實務上亦多有認為系爭令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之情形。
4.我國業已透過立院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施行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將CEDAW與兩公約內國法化,並定期舉行國際審查,且國際專家多次直指我國變更性別登記要求強制手術要件侵害人權甚鉅、應立刻廢除,足徵系爭令違憲至為灼然。
5.監察院已於114年11月20日針對輔助參加人放任系爭令侵害跨性別者權益此一行政怠惰做成調查報告,剴切直陳輔助參加人應負起戶籍法主管機關責任,盡速修改系爭違憲函釋、廢除強制手術要件,切勿再以尚待立法研議等藉口推諉卸責;行政院則應負責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資源整合,並積極促進社會對於跨性別者及多元性別權益理解,主動破除民眾對於性別變更廢除強制手術要件的迷思及恐慌,而非被動以欠缺社會共識為由作為跨性別者性別認同權利實現一再妥協之正當基礎。是系爭令不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質內容亦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與人性尊嚴,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應再盲目適用系爭令作為駁回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之依據。
(四)被告應准許原告之申請
1.行政機關本具有相當之能動性和裁量權,為行政行為時應考量如何實現人民基本權,就本件申請而言,被告如經衡酌相關申請與證明,做成行政處分准許原告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上級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事實上亦不能阻止或撤銷被告此一行政處分;是在戶籍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就上開「證明文件」之具體內容未為詳細規定之情況下,行政機關應具有充分裁量空間,得依個案情形不同,個別決定何等文件可適當證明申請人性別有無變更,司法權亦是如此。
2.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提出遭診斷為「性別認同障礙」(依DSM-5、ICD-11應使用「性別不安」或「性別不一致」之診斷用語)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一至三,足證原告確為跨性別女性,被告即應實質審查上開資料,並做成准許原告變更性別登記之適法處分。
(五)輔助參加人應立即變更系爭令,以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並停止侵害人權
1.「性別」並非自始即有輔助參加人所稱「辨識個人身分」功能,且輔助參加人所舉法例,如兵役法、羈押法等,有許多部分縱將「性別」刪除,亦不妨礙辨識個人身分。亦即,「性別」雖可能是常見用以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但非輔助參加人所稱必要資訊,仍有其他方式可以識別個人身分。
2.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早於102年12月27日即變更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見解,肯認性別認同為基本人權,不應強制接受性別手術。輔助參加人稱系爭令係基於衛福部建議所為,與實情不符,自應立即變更系爭令,使下級戶政機關勿再據違法之系爭令否准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以切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要求,並停止侵害人權。
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已肯認基於戶籍法上出生登記所為之性別登記不限於「生理性別」,且「生理性別」概念於醫學及性別領域並非一清晰明確之概念,不只未必與生物性徵產生一致性,更非完全不受文化及社會因素建構影響,倘任意將戶籍法上性別登記標準解釋限於「生理性別」,不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將使實務上戶籍登記無標準可資參循。
(六)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114年1月10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自114年1月10日起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處分並無違誤依戶籍法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申請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惟並無明文規定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本件變更性別登記之法律適用及其解釋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而輔助參加人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作成系爭令明定申請變更性別登記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第161條規定意旨,被告自受系爭令拘束而僅得適用並執行。又依法務部82年11月23日(82)法律字第24724號函釋意旨,縱有其他見解不同之行政法院判決,亦僅為個案拘束,皆非通案適用或決議令釋,尚無法一體適用。因此,原告未依系爭令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即與性別變更登記要件不符,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二)性別變更登記之生效時點採登記時生效依輔助參加人102年8月7日「研商性別與婚姻登記問題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研商性別登記問題會議)決議,考量性別變更採事實認定有其困難,為避免爭議,爰決定採登記制。蓋戶政事務所做成准許性別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不僅對當事人發生法律效果,亦可能影響當事人兄弟姊妹之出生別順序,為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身分之安定性,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之生效時點,應採登記時生效,而非溯及於申請日。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性別變更登記不得回溯生效
1.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事項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性別資訊屬辨識個人身分之重要事項,有助達成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辨識個人身分之目的,依輔助參加人研商性別登記問題會議決議,考量性別變更歷程具高度複雜性,為避免爭議,故採「登記制」,即於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至戶政事務所完成性別變更登記後生效。
2.現行實務上,戶政機關係於民眾持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性別變更登記後,始登錄戶籍資料、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換發身分證。性別涉及法律身分之認定,為維持法律關係明確與穩定,自應採登記生效制。
3.戶政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戶籍登記,均未將戶籍登記生效日期回溯民眾首次至戶政事務所提出戶籍登記申請之日期。又遍查戶籍法及相關法規,亦未規定性別變更登記可追溯自申請日生效,原告請求回溯原申請日期,實質上係要求被告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自行創設具有回溯效力之行政處分,自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況且,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用及於全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各機關識別身分之索引,倘若允許性別變更日期回溯,可能損害第三人之信賴利益。
(二)現行戶籍登記之性別為生理性別
1.戶籍法主要規範戶籍登記之應備文件及程序,並非身分關係生效要件之實體法。戶籍資料之性別,係戶政機關依醫療院所出生證明所載內容辦理登記,依衛福部110年10月5日衛授國字第1105102282號函,出生通報性別選項為「男」、「女」、「不明」,係由接生醫師依新生兒出生時之生理性別特徵,以醫學專業為判斷。另依衛福部103年9月3日衛部綜字第1030112271號函,生理性別係依性染色體、外部性器官及內部生殖器官等為性別判斷。是現行戶籍登記之性別,係屬「生理性別」。
2.早期輔助參加人於辦理部分民眾因心理性別與生理性別不同,而有變更性別之需求時,均函詢衛生署及醫療機構意見。78年間即有案例認為,當事人應先接受兩位精神科專科醫師個別獨立評估診斷,並簽發診斷書。若兩份診斷書皆認為是原發性變性慾症,且真實生活考驗結果適合施行變性手術時,則再經整形外科醫師評估執行手術(含外生殖器官重建手術),然後由整形外科醫師簽發診斷書以便申請變更身分證性別。
3.又衛生署於97年10月13日召開會議,召集相關機關、醫療機構及性別團體開會研商性別變更認定要件,針對「女變男之變性要件」、「男變女之變性要件」會中結論,變性者需經兩位精神科醫師鑑定並完成摘除性器官即完成變性程序,無庸重建變性後之器官,即可變更性別。前揭資料,雖未提及摘除原生理性別器官之緣由,惟似為符合生理性別之判斷標準。輔助參加人尊重衛福部醫療專業,進而據以辦理性別變更登記。
(三)性別登記如改採心理性別,應以法律明定並具完整配套戶籍法雖未明定「性別」係指生理性別或心理性別,惟長期以來,基於社會通念及各機關實務運作,均係以生理構造區分性別。如政策上改採得登記「心理性別」,影響層面廣泛,涉及傳統價值觀、性別變更後之身分法律關係、社會秩序及相關配套措施等重大公共利益事項。目前行政院正統籌跨部會研議性別變更認定要件之法制作業,並以制定專法為方向,要求各部會評估相關政策、法律及配套措施。現階段有關登記「心理性別」之制度與配套尚未完備,亦無明確法令依據,尚不宜透過行政訴訟於個案中逕予登記心理性別。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114年1月10日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診斷證明書一至三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4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申請男變女之性別變更登記者,是否須檢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二)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第52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輔助參加人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建置管理辦法),110年9月7日修正前該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十碼,一人配賦一號。(第2項)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別,第二碼至第十碼為數字碼,第二碼為性別碼,第十碼為檢查碼。」第6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六、性別。……」(110年9月7日修正時,將原第5條第1項、第2項移列為第3條第1項、第2項,原第6條第1項移列第4條第1項,原第21條第1項第6款移列第8條第1項第6款。)是以,戶籍法雖未將性別登記明定為戶籍登記項目之一,惟依同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均有為出生登記之義務,且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建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現行條文第4條第1項)規定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中第2碼即為性別碼,可見出生登記所登載之事項包括性別在內,另性別亦為戶籍法規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國民身分證應登載事項。從而,戶籍法第21條所稱於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性別變更在內,依該規定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等解釋參照)。個人之性別歸屬,為其人格自由發展得以完整之基礎,故個人持續自我的性別認同,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人格權核心之保障範圍。法律上決定個人性別之歸屬,最初雖以出生時外部之生理性別特徵為斷,惟該特徵並非唯一判斷準據,個人心理認知及持續自我性別認同,亦為重大決定因素。當個人本於內在自我之理解與認識,展現於外之性別傾向,與法律上之歸屬不一致時,此種基於人格自主所呈現心理及外在展現性別社會取向樣貌,與其身體生理性徵結構不一致之現象,如係個人依其自我理解與認識,對外展現之生命樣貌,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國家就人民自主決定性別之自由權利,於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予尊重,承認個人得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變更其性別歸屬,並得適用前揭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之性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人民之健康權,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參照)。是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干預。戶籍法第21條僅賦予當事人於戶籍登記之性別項目有變更時,得申請變更登記之權利,並未規定應循何等程序確認申請人是否該當性別變更之要件,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對於變更性別登記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亦未規定。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大公共利益攸關,性別認定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甚廣,舉凡著男或女之制服、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男女保險費用之差異等事項,均有重大影響,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對上述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並基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皆在申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如未經其提出,戶政機關調查不易,應認為受理性別變更登記案件之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證明其自我感受之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此種情形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就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應審查之重點在於申請人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具有相當持續性,得認此性別歸屬趨於穩定,且高度可能不會再度改變,則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申言之,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如係出於自願而接受性別重置手術,並於申請時提出醫療機構所開具已進行手術之證明書,當屬其確有堅決意願以其所認同之性別生活,非出於一時衝動而申請變更性別之有力證明。惟戶政主管機關如無法律依據,卻強制要求申請人必須進行接受移除原本外部性徵之手術,作為准許其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之要件,乃直接傷害其身體之完整性,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健康權,自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輔助參加人發布之系爭令,內容略以:「發布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二)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其第2款卻要求男變女之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等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行使戶籍法第21條所定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本院認應拒絕適用,僅能依現行戶籍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判斷原告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否准許。
(五)經查,原告出生時之性別登記為男性,惟其自幼年時起,即意識到自己性別認同不屬於男性,並展現出希望被視為女性之行為;自大學時起,原告即透過服用荷爾蒙、改名、改變穿著,對外呈現女性性別樣貌,建立持續且穩定性別認同為女性,原告家人均已視其為女性,此生活狀況已經維持10年以上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實在。又原告曾前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經精神科專科醫師文榮光評估鑑定,認為原告有「青春期或成人期性別認同障礙:原發型變性慾症」,醫囑為:「經一系列診察、檢查與心理鑑衡,結果合乎上述診斷,為接收真實生活考驗,可給予女性賀爾蒙治療」;又前往又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經精神科專科醫師劉弘仁評估鑑定,亦認為原告有「性別認同障礙(Gender identity disorder)說明:生理性別為男性,心理性別認同為女性」,醫囑為:「個案……自102年10月21日開始定期於本院門診追蹤,目前正進行女性之生活適應,目前進展良好,應繼續該項適應。」等情,亦有系爭診斷書一、系爭診斷書二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559頁),被告對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爭執。由此可見,原告因性別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性別變更登記,已提出2份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原告生理性徵及出生登記之性別確實與自己認同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此種情形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已經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以供被告審查。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經符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之要件,目前僅欠缺摘除男性性器官之要件,撇除摘除男性性器官之外科手術證明,被告已經裁量權收縮至0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第548頁)。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應認已合於變更身分登記之要件,且被告並無不准許之裁量空間,自應准許原告為性別變更登記,是原告於114年1月10日所為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於法有據。
(六)至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114年1月10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自114年1月10日起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然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原告陳稱: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希望准予回溯變更性別效力至114年1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可知本件原告之訴,不僅請求被告依其114年1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更請求被告以行政處分將性別變更登記之效力回溯至其提出申請日即114年1月10日。然如前所述,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大公共利益攸關,性別認定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甚廣,舉凡著男或女之制服、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男女保險費用之差異等事項,均有重大影響,故戶籍法上關於性別之登載事項,並非僅是單純作為國家調查統計,抑或是表彰個人主觀性別認同之用,更具有公益目的,而承載有法律上意義及功能。是以,人民如合於性別變更登記之要件,固有向戶政機關申請為性別變更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然此項請求權並非是請求戶政機關對申請人主觀上之性別認同予以確認,毋寧係請求戶政機關判斷申請人「法律上之性別歸屬」,並以登記處分向後發生變動「法律上性別歸屬」之法律效果,並據此重新形塑相牽連之法律關係(例如:變動是否須服義務役之法律關係)。故戶政機關為性別變更登記,並非只要申請人主觀上有變更性別之意願即可為之,必須是經審查合於性別變更登記要件而為「法律上性別歸屬」之判斷後,戶政機關始得以登記處分形成變動「法律上性別歸屬」之效力,非謂人民一提出申請,戶政機關就必須為性別變更登記,自無從以申請日期作為發生性別變更登記效力之日期。況且,觀之前述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亦可知,立法者雖然賦予人民有申請變更性別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但並未賦予人民有何可以指定性別變更生效期日,抑或使性別變更回溯生效至申請日之權利,是原告認為其性別變更登記生效日應為提出申請之日,並請求被告以行政處分將性別變更登記之效力回溯至其提出申請日即114年1月10日,於法未合,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14年1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部分,於法有據,被告自應准許原告辦理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並無不准許之裁量空間。詎被告竟遽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核有上揭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故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14年1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且因案件事證明確,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以行政處分將性別變更登記之效力回溯至其提出申請日即114年1月10日部分,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