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忠遠被 告 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雅萍(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之前置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9條、第80條第4項、第83條、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準此,廠商對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處分不服,應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就其異議所為之處理結果不服,得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倘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申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受理決定,廠商如仍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未合法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前置程序,而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訂「113年度游泳池救生員委外勞務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17,312元,履約期限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有未派足額人員、派駐之人員擅離職守而原告未盡督導管理、以及未提供人員勞健保資料致被告無法辦理驗收等情形,經113年5月23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認定原告申訴廠商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等規定之情形,遂以113年5月31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3年7月9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被告之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23日府法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13年9月18日訴11300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以其經限期繳納審議費,逾期仍未繳納,爰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猶有不服,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認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原告登錄在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部分,無審判權為由,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向民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另針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113年訴字第1154號另案審理後,以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申訴時,未據繳納審議費,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29日府法申字第11330326721號函請原告於同年8月7日前繳納審議費3萬元並補正文件,該函於113年7月31日送達原告之公司所在地,惟未獲會晤本人,由原告代表人之親屬即胞弟代為簽收,惟原告仍未繳納審議費,臺北市政府復以113年8月9日府授法申字第1133035004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16日前繳納審議費及補正文件,並告以如屆期未繳納則不予受理等語,該函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亦係由原告代表人之胞弟代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申訴審議卷第25至27頁、第28至29頁)。是以,原告提出申訴未遵期繳納審議費,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原告屆期未繳納審議費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79條規定,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出申訴既未繳納審議費,即屬未依法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前置程序,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將原告登錄政府採購公報,衡其真意在於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訴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