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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黃秀緞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興等22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是以,刑事案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非屬行政訴訟法規範之對象,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倘認為屬於刑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即債權人與被告即債務人張榮興等14人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劉哲嘉等8人違背職務吃案,且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114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甚至以裁定威脅原告須委任律師,均屬違背職務且違法,原告為維護債權,爰向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請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等語。經核原告前開起訴意旨,係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事件之相關承辦司法人員即被告劉哲嘉等8人違背職務,而對被告劉哲嘉等8人提出告訴,故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乃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自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