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403號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建良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李貞慶許佑銓被 告 國防部○局代 表 人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鈞閔
林暐皓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114年決字第66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114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45003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國防部○局(下稱被告○局)代表人原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局○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休假期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車輛肇事,經警察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經被告○局於113年10月29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依114年8月6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修正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第17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規定,決議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並以113年11月4日國○字第1130298443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呈經被告國防部以同年11月14日國人管理字第1130300398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又於同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1303003981號令(下稱原處分3)核定其停役,並均自113年11月4日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4年決字第6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2、3,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14500338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惟原告不服訴願決定1、2,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無法具體陳述意見,被告○局未暫
停審議程序,逕自召開評議會並為懲罰之決議,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⒈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17時52分許因左處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
,而送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處治療,復於同年月25日轉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松山分院)住院治療。原告因胸痛難耐,醫師遂開立長效止痛藥物供原告注射,經注射完後即出現暈眩、嗜睡等生理反應,適逢當日約11時20分許,被告○局檢派呂威毅中校(下稱呂中校)到院探訪,並要求簽署乙份文件,因藥物影響原告意思能力,並經呂中校催促才簽名。
⒉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經醫師開立長效止痛之處方管制
藥物Limadol,該藥物副作用為發汗、眩暈、噁心、嘔吐、口乾以及疲勞,甚至會於精神上產生幻覺。另查三總松山分院外科加護病房探病時間為11時至11時30分,呂中校利用探病時間要求原告簽名時,正值藥效作用期間,原告在語言接收或表達方面受有嚴重影響,自無為己辯護之可言,是本件應於原告能親自說明,得清楚表達自我意見以前停止本件之懲罰審議,惟被告○局並未停止懲罰審議,以任意性、憑信性尚有疑義之「行為人陳述書」(下稱陳述書)作為懲罰原告之依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被告國防部依其懲罰令而對原告為撤職及停役令,亦屬不當。
⒊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
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得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修正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縱使認為呂中校之陳述「開會通知單及陳述報告均係原告自願簽名,無強迫情事」為真,然呂中校代表被告○局送達開會通知時「同時」將陳述報告交給原告簽名,其開會通知送達原告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雖不少於24小時,但卻未給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時間,逕以預擬之陳述書剝奪原告之陳述意見權。被告○局明知原告正在住院治療,絕不可能出席評議會,其辯稱有提醒原告可隨時修正陳述書,僅是形式上為符合規定所搪塞之藉口,事實上全然剝奪原告合理準備期間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㈡系爭懲罰顯有失比例原則:
⒈原告與車輛遭撞之受害人業已於113年10月24日洽談和解事宜
,並口頭達成和解,於出院後相約113年11月12日簽立和解書,惟被告○局均未考量「原告於交通事故後旋即積極和解之品行,尚屬優良」、「原告之行為係於營區外,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甚微」、「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業已修復」、「和解行為後之態度應屬負責」等情。另被告國防部亦未逐一審酌並具體討論原告違失行為後之態度,且僅憑酒後駕車率爾將原告施以系爭懲罰,有違比例原則,亦屬違法。
⒉原告軍旅生涯十數年,均克己復禮,謹守本分,且交通事故
發生後,亦即時妥為處置,並深自反省,旋即與被害人道歉、和解、賠償等。然被告○局僅形式上召開評議會,卻率爾未依修正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詳細審酌後給予原告適懲,被告國防部亦不查,顯有疏漏,系爭懲罰應予撤銷。
㈢聲明:
⒈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
⒉原處分2、原處分3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四、被告國防部之答辯及聲明: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6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及依法停止任用者,應辦理停役。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17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自撞路邊車輛肇事,經警測得酒測值為0.79毫克,復由被告○局為原處分1撤職懲罰,被告國防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核定原處分2、3,洵無違法之處。其餘起訴狀理由均爭執原處分1之爭議,與本件法律爭執事項尚無關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局之答辯及聲明:㈠本案系爭懲處程序及認定事實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⒈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酒駕肇事,被告○局於同年10月29日召
開評議會,單位同仁呂中校於同年月25日電詢原告到場陳述意願,原告明確表明以書面進行陳述,呂中校遂依113年10月24日報告書原告陳述內容,初擬陳述書,再利用同年月25日早上11時10分許探病時間,送達開會通知單及陳述書,交付時明確告知原告陳述書如有需要修正內容,將由呂中校協助修正完成後,再送原告檢視後簽名。然經原告檢視該陳述書後,並未主張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未請求延期開會,隨即基於自由意識簽名於後。而開會通知單送達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相隔接近4日,期間原告如認初擬陳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或部分有利事項漏未主張,均得隨時重新遞交書面意見,且被告從未禁止原告不得於開會當天到場,然在諸多陳述意見方式可供選擇之情形下,原告卻仍消極不為之,顯認原告對其簽具之陳述書已足以彰顯其意見,被告自始即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
⒉本案評議會係由編階中將局長核定,指定副主官即少將副局
長擔任評議會主席、委員5人(其中國內大學法律系畢業者1人、女性2人),任一性別比例未低於3分之1,且於113年10月29日召開評議會時,委員均全數到場,經檢視報告書及陳述書,並進行充分討論後,作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決議,決議事項亦陳權責長官核定後發布,程序均符合前揭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範。
㈡評議會中各與會委員針對原告行為,依修正前懲罰法第8條各
款實施討論後做出決議,並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⒈113年10月29日評議會召開當日,承辦單位已說明:「請各位
委員就上述案情調查事實、行為人陳述意見、相關法規,並審酌懲罰法第8條事由進行討論。」另檢視委員發言内容,均足以顯示委員已考量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等全般有利與不利情形,符合修正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規範意旨,而評議會據此所作出之決議,為合義務性裁量。
⒉按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拒絕酒測懲罰參考基準表(下
稱懲罰基準表)内容,乃係針對酒駕懲罰事由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依懲罰基準表「懲罰要件」欄,就駕駛慢車以外之交通工具部分,係依酒測值是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及是否肇事,區分為3類,再就違失行為人員之身分或軍階,明文不同之懲罰種類及程度,足見懲罰基準表已將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納入考量,以避免於個案懲罰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與修正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尚無不合。且本件懲評會投票單所記載「懲罰種類」之選項,投票單除「撤職」外,尚有「大過兩次」、「大過乙次」可供委員勾選,亦無限制委員除前述懲罰種類外,不得自行填載修正前懲罰法第12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顯見本件違失行為之懲罰,縱有懲罰基準表可據,然仍未排除於個案中,遇有與懲罰基準表所設典型情形不同時,委員仍得作出不同於裁量基準表之決定,亦未剝奪委員客觀判斷權限。
⒊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
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原告身為具25年服役資歷之高階幹部,自應瞭解國軍酒駕處罰相關規定,卻對軍令置若罔聞,視法治規範為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竟違反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止規範,已然辱沒官箴,且又肇生媒播事件,嚴重影響軍譽形象。縱原告事後於113年11月12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評議會作成決議前,被告從未陳明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之事後態度,因此有無和解均不足以動搖人評會決議之結論,亦無從回復已嚴重受損之軍譽,是被告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41頁)、原告113年10月25日陳述書(本院卷第147頁)、113年10月29日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7至164頁)、原處分1、2、3(本院卷第27至38頁)、訴願決定1、2(本院卷第41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㈠被告就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車輛肇事,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違失行為,所為原處分1、2、3是否合法有據?㈡系爭懲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㈢被告○局未考量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無法具體陳述意見,逕自召開評議會並為懲罰之決議,是否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七、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
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懲罰法。修正前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15條第12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另修正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乃以上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評議會)為決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⒉又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可知,服用酒類而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即屬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所指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⒊修正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
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第24點第1款規定:「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針對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列為違反國軍風紀而涉及懲罰之具體類型中,乃根據修正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已明文例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類型而來,符合母法即前開懲罰法規定之本旨,且主管機關即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並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本旨而訂定此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8號、112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至於前述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違失行為之懲罰,就應受懲罰違
失之懲罰種類、程度等,如前述,則屬被告之裁量權行使,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於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至⑶規定:「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㈡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2之1):……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一次處分……。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⒊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可知對於志願役軍士官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違失行為懲罰,係以酒駕行為是否有「肇事」為區別標準,亦即未「肇事」者,方依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多寡(即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1、2目間之區別),作為區別基準(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進行二分之標準);若酒駕並因而肇事者,則屬於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情形,其中⑴針對志願役軍(士)官部分,其法律效果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外,並於懲罰基準表(即附表2之1)中列明一律予以「撤職」。就肇事所導致之危險或損害、肇事情節之輕重、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均未予區別,固有可能導致罪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惟無論如何,倘個案情節已依修正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種類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仍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等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服役條例第60條授權訂定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是經依修正前懲罰法第17條規定經撤職並定停止任用期間之情形,就此撤職除另有適用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為撤職者外,經依修正前懲罰法第17條規定核定停止任用期間,尚須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停役,至於停役期間若干則同於停止任用之期間。
㈡被告就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車輛肇
事,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違失行為,所為原處分1、2、3,核無違誤:
⒈原告原係被告○局○處○官,於113年10月23日休假期間,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車輛肇事,經警察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被告國防部所屬○處於113年10月24日簽請局長(少將)指定由上校副局長(主席)及5名軍官(含2位女性、1位法制官),組成評議會,並於同年10月29日召開會議,經5位委員一致同意(記名投票)予以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3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國防部所屬○處113年10月24日簽呈、評議會會議紀錄、評議會投票單、新聞報導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7至171、187至190頁),是被告○局依修正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以系爭懲罰令核定予以原告撤職之懲罰,停止任用3年,此會議決議內容,於會後亦經簽請被告○局以原處分1核定(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循經上級機關即被告國防部以原處分2予以核定撤職(本院卷第31至33頁),復經被告國防部於同日以原處分3核定其停役(本院卷第35至37頁),均自114年11月4日生效,核屬有據,其所踐行之懲罰程序,於法無違。
⒉至原告主張其與車輛遭撞之受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未逐一審
酌並具體討論原告違失行為後之態度,且僅憑酒後駕車率爾將原告施以系爭懲罰,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按修正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2項規定:「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衡諸軍官為部隊幹部,依法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其崇法守紀,自當躬先表率,日後令出必行,方可期待,是為確保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督,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及懲罰基準表明訂志願役軍官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均核予以撤職處分,尚符軍隊係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之性質。而評議會委員針對原告之違失行為討論後所為決議,尚符前揭修正前懲罰法第8條、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局未考量其尚在住院治療,且受藥物影響意識
不清,未暫停審議程序,逕自召開評議會並為懲罰之決議,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核無理由: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不勝
酒力而自撞路邊車輛肇事,其受有左處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馬偕醫院急診處治療;監察官陳俊翰於翌日(10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對原告進行電話訪談;原告嗣於10月25日上午6時許轉送至三總松山分院住院治療;被告○局○處呂中校,在原告之姐的陪同下,拿出事先依監察官陳俊翰電話訪談內容所繕打之陳述書,交予原告閱覽並簽名,另交付評議會開會通知予原告簽收,被告○局於10月29日召開評議會,而原告於10月30始出院,醫囑建議休養至少兩週等情,有馬偕醫院及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陳俊翰書立之案件報告書、陳述書、評議會開會通知、評議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141、143、147、157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5日轉送三總松山分院住院治療,被告○局於上午約11時20分許派請呂中校探訪,催促其在事先擬妥之陳述書上簽名,並同時交付評議會之開會通知予原告;該開會通知送達原告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雖多於24小時,但卻未給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時間,逕以預擬之行為人陳述書剝奪其陳述意見權,且被告明知原告正在住院治療,無法出席評議會,未暫停審議程序,逕自召開評議會並為懲罰之決議,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固非無憑。惟原告對原處分1、2、3不服提起訴願,就前述爭執事項已於訴願書中陳明,並提出相關事證(訴願卷第1至28頁),被告○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30至36頁),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局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瑕疵已經補正,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局所為原處分1及被告國防部所為原處分2、原處分3,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