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林長妹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代 表 人 黃壬鍵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條第4項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案件編號11309110252-00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給與書面告誡,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在地為花蓮縣花蓮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