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414號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月卿輔 佐 人 林俊旭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郁淑芬

江泳頤(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4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87年6月25日由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後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至89年1月29日(星期六)退保,復於89年2月1日(星期二)由花蓮區漁會申報加保,於110年5月21日退保。

㈡原告前於113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被告

以113年4月16日保農福字第11376125030號函以經審查原告係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89年2月1日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不符請領規定,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乃於113年7月2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恢復其於89年1月30日(星期日)至89年1月31日(星期一)期間中斷之保險年資(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上述期間無原告申報加保紀錄,所請與規定不符,以113年8月5日保費職字第11360198910號函核定不予同意(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4年1月1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30023900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暨本件訴訟,經勞動部114年7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449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本院續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87年3月30日起為花蓮區漁會之甲類會員迄今,並依法

投保勞工保險,期間至遠雄人壽兼職,由遠雄人壽替其投保,於89年1月29日(週六)遭遠雄人壽以未達業績解雇並擅自退保。惟因89年1月30日為週日例假,原告僅能於同年月31日(星期一)前往花蓮區漁會辦理加保,但花蓮區漁會實際為原告加保日期卻為89年2月1日,造成原告勞保年資中斷,致其不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得領取老年漁民津貼(老年農民津貼)之資格。

此中斷勞保年資,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僅因1至2日差距即剝奪原告長期權益,有失平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未查明遠雄人壽退保是否合法,亦未調查漁會實際受理時間,應恢復原告中斷期間的勞保年資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

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恢復原告自89年1月30日至89年1月31日期間中斷勞工保險年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5款規定者,受僱勞工由投

保單位於其到職、離職之當日申報加保、退保。漁會甲類會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者,由所屬區漁會於入會之當日申報加保,於出會、或不符加保規定之當日申報退保;漁民經區漁會審核通過入會符合甲類會員資格,且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應由所屬區漁會於入會當日為其申報加保,保險效力自申報加保之當日生效,且區漁會與所屬會員間非屬僱傭關係,無到、離職日,爰無追溯放假日加、退保規定之適用。原告由遠雄人壽於87年6月25日申報加保,於89年1月29日退保,由花蓮區漁會於同年2月1日申報加保,被告均依法令規定受理在案,爰原告於89年1月30日至89年1月31日期間無由投保單位申報加保紀錄,被告核定不同意恢復上開中斷期間之勞保年資,於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3-6頁)、投保單位即遠雄人壽基本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7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8頁)、被告113年4月16日保農福字第11376125030號函(原處分卷第10頁)、系爭申請(訴願分卷第31-3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30-32頁)、原告訴願書(原處分卷第33-34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52-5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在卷,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年滿十五歲

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第11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

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第1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第4項)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第5項)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⒊準此,勞工保險以採申報主義為原則,投保單位應為符合規

定之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並應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須將加保申報表或退表申報表送交或郵寄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應自通知之當日零時起算,或當日24時停止。如有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均自通知之翌日零時起算;如有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又如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被保險人不得以實際上仍在職而主張並未退保。

㈡經查,原告於87年6月25日由遠雄人壽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至89

年1月29日(星期六)退保,復於89年2月1日(星期二)由花蓮區漁會申報加保,於110年5月21日退保,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據上開投保單位之申報退保、加保之當日,辦理原告於89年1月29日當日退保、於89年2月1日加保,核屬適法,並無違誤。被告既係依據前揭規定辦理原告退保、加保,縱原告因此勞工保險年資中斷致影響其請領相關福利給付,亦為法所當然,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有失衡平。㈢原告主張各項,洵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遠雄人壽擅自退保、花蓮區漁會延誤於89年2月1日始為其加保,不可歸責原告等語。惟依前揭說明,遠雄人壽如有於原告未離職即逕自申報退保,其保險效力仍係於遠雄人壽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僅係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失得向遠雄人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賠償,對於勞工保險退保日之認定並無影響;又原告雖於87年3月30日加入花蓮區漁會並領有甲類會員證,於89年1月31日向花蓮區漁會辦理繳交常年費、勞健保費手續,有原告提出花蓮區漁會會員證影本1張(本院卷第23頁)、花蓮區漁會各種繳款證明影本1張(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惟原告為花蓮區漁會甲類會員與是否以花蓮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乃屬二事,原告以花蓮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仍須以花蓮區漁會向被告申報加保當日為保險效力起算時點,尚難以原告於87年3月30日起即為花蓮區漁會甲類會員,即謂其在遠雄人壽退保後,產生自動於投保單位花蓮區漁會加保之效力,且稽之花蓮區漁會各種繳款證明影本1張(本院卷第25頁),可見原告繳交費用包含勞保費、健保費,並載明「期別:89年2月至3月」,亦未包含89年1月30日、89年1月31日之勞保費、健保費,則原告於花蓮區漁會辦理加保時當亦可知其勞工保險係自89年2月始為起算。

2.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15日勞保2字第0970140137號函:「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規定,對投保單位所屬勞工於週休二日、國定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或適逢颱風過境經政府宣佈停止上班上課之日到、離職,投保單位於放假日之翌日申報加、退保,並提具到、離職相關證明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自其到、離職之當日生效。……。」及於104年11月9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增訂之第2項規定:

「前項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二、到職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上開規定,均係就投保單位所屬勞工於例假日當日到職、離職時,例外地溯及於該到職、離職之例假日當日起算其加保日、退保日,原告並非花蓮區漁會所屬員工,亦無於例假日即89年1月30日(星期日)到職之情形,不能適用前揭規定溯及於89年1月30日為加保日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核屬有據,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