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420號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TRAN THI KIM PHUNG(陳氏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45003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越南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持在越南辦理之婚姻狀況確認書,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與訴外人武珈薇(越南裔歸化國人)來臺結婚依親簽證。嗣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與武珈薇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27日以胡志字第11312848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家庭共同生活是憲法保障的制度性權利,有司法院大法官多號解釋為憑。又兩公約已因兩公約施行法的施行而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關於兩公約規定的適用,並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保護;第2項規定適婚男女享有結婚及成立家庭的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對於養護教育受扶養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另參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5點表示,成立家庭的權利包括能夠生兒育女並共同生活,為使夫妻共同生活,各國內部,並在需要時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綜上可知,夫妻共同生活、生養子女屬於家庭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內涵。落實上述原則性規範的有關法律及行政命令自應遵循合乎憲法及兩公約規範意旨的方向予以解釋與適用。
(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定原告對於在臺灣逾期居留的情況重要內容有說明不一致之情事,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武珈薇來臺之時間長短有所不一,又原告經被告查獲
為逃逸移工,隨即返回越南生活,直至本次雙方需藉由面試之方式,原告才會再度接觸臺灣之事務。臺灣與越南幣值本有所不同,於陳述關於費用部分,通常會以自己較常使用之貨幣為單位計算,因此雙方就此部分雖有不一致之情況,但仍應得以認為此係屬細節性事項,容有記憶不清或錯誤的可能。
⒉其次,就原告與武珈薇交往經過書中,曾稱係透過武珈薇之
女曾顗蓁(下稱曾女)而認識彼此,但此部分係武珈薇之誤解。蓋曾女為武珈薇之女,武珈薇於欲再娶另名越南同性伴侶時,須經過曾女之同意,原告才會得到曾女之認可,故武珈薇將介紹認識一事認為是透過曾女,容有誤會。又先前兩次會談,原告與武珈薇皆曾稱係於越南餐館認識,此部分亦足堪為證。
⒊開始交往之時間點陳述不一,乃因民國之計年方式屬我國所
獨有,對於原告而言顯難以去判斷該年係屬民國幾年,且於面試時期原告已返回越南已久,顯應可認為其有誤載交往年份一事,且對於交往之時點,於情侶間本有認定不一致之情況,但應不會相距甚遠。本件倘撇除年份外雖日期有所不一,但一個為7月底、另一時間點則為8月初,兩者時間應已相近,僅以此而判斷是否有結婚之真意,顯屬速斷。
⒋就結婚之時點,原告與武珈薇皆表示為113年1月1日求婚,惟
於初次面談係稱112年年底左右即確定要結婚,此部分顯屬定義上之謬誤,結婚與求婚本非可相提並論之事,要難以結婚求婚日期並不一致,便認定雙方無結合之意願。
⒌就非法工作紀錄一事,武珈薇係認為原告來臺工作僅有一位
雇主,縱於後續因該雇主之聘僱有不當勞動之情況,仍認為僅有來臺工作一次之經驗,惟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所為之認定,僅需原告有往返之紀錄並來臺工作即算一次,遂於此處進而認定原告與武珈薇對於重要事實之陳述有不一之情事,針對此顯屬雙方溝通以及認知上之誤認,並非實際上有陳述不一之情事。
⒍雙方於同居期間,不論係於越南抑或是臺灣,均有居住於兩
造原生家庭之情況,且於居住期間雙方家屬皆已知悉,雙方係以共同生活目的而有登記結婚一事,不僅時常有生活上之往來,並有多次共同參與活動以及互相交換定情物等儀式,又曾女雖非原告所生,惟亦至民間公證人處,做成知悉結婚同意書之供證書面資料,於內容皆已清楚陳述原告與武珈薇確實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為結合,更甚者於原告因已無工作證而無法居留於臺返回越南後,武珈薇與曾女均有至越南探望原告,於此顯見雙方間確實已有欲結合為家庭之客觀事實。
⒎於原告返回越南之期間,時常至武珈薇於越南之住處同住,
且亦時常為武珈薇照看其母親,而武珈薇亦會將在臺工作所賺取之薪水,匯入原告於越南之帳戶,以供其日常生活以及照顧武珈薇家人時能夠做為日常之支出。固不論兩者之性別為何,雙方間相互來往以及互相照顧之情,均足以堪認兩者具有共同生活,並結為夫妻之真意。
(三)武珈薇絕大部分事項,均陳述相符,雖然部分內容有些許出入,但均屬細節性事項,容有記憶不清或錯誤的可能,無關結婚一事,尚難認面談結果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或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的情形。
(四)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就原告申請簽證事件,作成核准核發來臺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除考量原告申請簽證之事由為「因與武珈薇結婚而來臺依親居留」,因而針對雙方認識及交往互動等共同生活經歷,透過面談方式以判斷上開事由是否確為原告申請來臺之真實動機目的外,又有關是否係自行認識,原告與武珈薇於兩次面談時俱稱係自行於越南餐館認識,惟於交往經過書中稱曾女為介紹人;有關開始交往時間,據首次面談時檢具之交往經過書,原告與武珈薇自112年8月11日起開始交往,惟辦理第二次面談所填具之交往經過書,卻改為自113年7月30日開始交往;有關決定結婚時間,於第二次面談時均稱武珈薇於113年1月1日求婚,惟首次面談時卻稱112年年底左右即確定要結婚;原告與武珈薇面談時皆稱曾女知悉原告在臺逾期居留且非法工作,惟曾女出具之知悉結婚同意書稱原告僅來臺一次且在臺無逾期居留及非法工作等紀錄,明顯提供不實資料。是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綜合審酌事證後,合理懷疑原告來臺動機,故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依親簽證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婚姻狀況確認書(原處分卷第49-52頁)、113年7月26日居留簽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41-143頁)、曾女出具之知悉結婚同意書(原處分卷第111頁)、113年7月29日依親簽證面談紀錄暨面談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29-137頁)、113年9月16日依親簽證面談紀錄暨面談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1-3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9-8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9-56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依親簽證簽證之申請,並無違誤:⒈簽證條例第1條:「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
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簽證准駁係國家之主權行為,依國際慣例,各國有權對外國人民拒發簽證,以維護國家利益,且無須說明原因。鑑於核發簽證行為,具上述特殊屬性,爰於條文宣示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其立法理由謂:「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又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⒉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
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核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可予以適用。
⒊查原告為來我國依親而申請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
分別於113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6日對原告與武珈薇進行面談,結果有下列重要事項陳述明顯不一之情形:⑴關於介紹人:雙方兩次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時,均於介紹人基本資料填列曾女為介紹人(原處分卷第30頁、第128頁);惟雙方第二次面談時稱「在高雄越南小吃店認識」即無人介紹認識,且稱雙方交往後,武珈薇始帶原告回家與女兒即曾女認識互動。⑵關於曾女出具之知悉結婚同意書:原告表示伊曾赴臺3次,且原告具在臺逾期停居留及非法工作紀錄,曾女對於此均知悉。然曾女於知悉結婚同意書填列越方僅赴臺1次,且無任何不良紀錄,此節與原告入出境資料顯有出入且作不實陳述。⑶關於原告在臺逾期停居留情事:武珈薇第1次面談稱赴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時方知悉原告逾期停留事。武珈薇第2次面談稱原告來臺工作3次期間,雙方尚未認識。後改口稱認識後方知悉原告逾期停留。⑷關於原告在臺住所:武珈薇第2次面談稱原告在臺逾期停居留期間,原告於雙方認識前租屋,嗣於雙方認識後與武珈薇同住;原告稱逾期停居留期間僅住過宿舍及租屋。⑸關於共同出遊經歷:武珈薇第1次面談稱雙方認識後都在大高雄地區附近出遊;原告稱雙方未曾外出旅遊。⑹關於拍攝婚紗照情事:武珈薇第1次面談稱拍攝婚紗照費用由越方全數支付,武珈薇不知金額;原告稱拍攝婚紗照費用由武珈薇全數支付,費用為700萬越盾。⑺關於旅館住宿費用:武珈薇第1次面談稱該次於胡志明市住宿費用由原告先行支付,每日約50多萬越盾;原告稱該次於胡志明市住宿費用由武珈薇先行匯款予原告支付,前4日住2個房間、每日120萬越盾,之後改住1個房間、每日75萬越盾。有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經原告及武珈薇簽名之第1次113年7月29日、第2次113年9月16日面談記錄影本、曾女出具之知悉結婚同意書(原處分卷第30頁、第31-34頁、第111頁、第128頁、第129-136頁)可參。從而,被告依據上開事證審認原告就雙方初次見面、交往至結婚等重要往來事實,有諸多陳述不一之情形,顯與常情相悖,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且原告前有赴臺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不良紀錄遭被告移民署管制入境至117年12月28日,其前往我國之動機及目的可疑,意圖透過結婚手段達致再次赴臺從事與結婚不符行為,被告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否准原告來臺簽證之申請,核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就前開面談所詢問題,不是說法不一,並以如上
原告主張欄所陳為其解釋。惟查,被告基於國家利益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依前揭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之規定,只要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即足以質疑渠等結婚關係之真實性,而毋庸證明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已達「虛偽不實」之程度。本件原告與武珈薇均為成年人,難認會將前往越南辦理簽證的住宿費用、雙方拍攝婚紗照費用由何人支付等事情混淆不清;又武珈薇面談時清楚陳述與原告認識後與曾女3人一同在大高雄附近出遊,原告卻稱雙方在臺認識後未曾外出旅遊,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曾女係武珈薇女兒,於知悉結婚同意書中先敘明自己與原告、原告與武珈薇朝夕相處、感情良好,卻對於原告曾經來臺的次數載明僅有1次,且無任何不良紀錄,與原告、武珈薇於面談時均稱曾女知悉原告逾期居留、非法工作一節不符;對於如何認識情形,原告與武珈薇均陳在越南小吃店偶遇相識,卻又矛盾陳稱由曾女介紹認識,自難採信原告前開主張。是原告主張其與武珈薇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要難信屬實。從而,被告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項陳述不一,而為否准簽證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簽證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