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423號115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明郎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義祥(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2580931號(案號:1130061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玄謀變更為林義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為被告之自然科科任教師,其經民眾及家長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24日及26日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陳情及電話檢舉稱,原告有教學進度延誤、延誤下課、管理秩序欠佳等情事,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12學年度第5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受理本案,並採直接派員調查方式,聘請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外聘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調查小組先後於113年7月5日及17日調查訪談2名陳情人、7名相關學生及原告,提出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未能按課程計畫進行教學活動,對於教學內容未予教授之情形」之教學不力情形,並建議申誡1次。經被告113年9月2日113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決議通過 「同意調查報告內容及結論」,並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審議。再經被告考核會113年10月9日113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有「不按課程綱要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之情形,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2條第2項第6款第3目核予申誡1次,並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以113年11月26日新北樹林小人字第113674685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申誡1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的救濟方式只有列出申訴,沒有列出訴願方式,讓原告只能選擇申訴,影響原告權益。
㈡調查小組的組成有違法的疑慮:被告以1位人才庫成員、1位
教師會代表及1位家長會代表組成調查小組,在調查報告上是說被告直接派員調查,實際上是按照調查小組調查的方式來進行,這種折衷的方式會產生教師會代表及學校家長會代表本來應該協助被告教師說明的人,變成調查被告教師的人,角色上會有模糊不清的情形。
㈢被告不給原告有關檢舉人投訴內容,僅供閱覽,導致原告無
法完整回覆,有受突襲之感。又已經回覆過的陳情案件,又加進來調查該次投訴案件,可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㈣教師有教學自主權,可以依照教學需要修訂教學計畫。依照
調查結果,有4頁沒有教。41頁是生活中的科學,42、106、107頁是科學閱讀,在課程的性質上是補充教材,教師可以視教學需要彈性應用。又課程進度容易受到學校活動、校外教學、國定假日的影響,當時,部分班級的進度比較趕,所以交代學生要自行閱讀,可以獲得實用的科學知識。另外樂器課程只是把製作課程調整至學期最後一週進行,並非沒有教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據教師法第42條所載教師申訴程序,於系爭通知中告
知原告得提起申訴救濟,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關於「救濟方式告知」之基本義務。且本案亦未發生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稱,因教示錯誤致當事人遲誤行使救濟而須補救之情形。縱認本案通知原告時未告知訴願途徑而有行政教示不周之瑕疵,惟原告既已實際依法提起訴願,相關救濟權益已完全實現,並無任何遲誤或受損。因此,原告所指教示不全並未影響其行政救濟之權利,亦無造成實質不利效果,該項主張顯屬無理由。
㈡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下稱解聘資遣辦法)第13條第1項,若案件情節涉及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且情節明顯未達應依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之程度者,校事會議得決議「無須組成調查小組,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被告校事會議經評估後,認定原告之教學問題,其情節並未達到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之程度。因此,依規定決定不另組專案調查小組,而是由被告「直接派員調查」。此為法令明文允許之調查方式,並非原告所稱之「折衷方式」或有違法疑慮。又依據前述規定,所指派之調查人員包含被告家長代表陳○月、教師代表劉○富以及教育部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人才庫人員郭○宏。此3位成員係經被告直接指派,旨在秉持公正客觀之原則,進行事實查明,確保調查過程之嚴謹與專業;其組成涵蓋校內外代表,有助於多面向地檢視事件,提升調查結果之公信力。依上,本案調查小組之組成,均無違法。㈢再者,原告主張「本來應該協助學校教師說明的人,變成調
查學校教師的人,角色上會有模糊不清的情形」此係對調查人員角色之誤解。本案調查係依校事會議決議,由被告「直接派員調查」。所有被指派之人員,其職責均為依規定進行事實調查,釐清陳情內容,最終作成公正判斷,而非擔任受調查教師之協助者或辯護者;被告在指派調查人員時,仍依循舊法精神,分由家長會、教師會及校外專業人員組成。依據「解聘資遣辦法」第5條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本就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被告即便採取「直接派員調查」方式,亦秉持此一精神,確保成員組成具備多元性。此種組成方式旨在查明事實時,提供多元客觀的角度,而非偏聽一方,以確保調查結果的全面性與公信力。
㈣被告於調查過程中,已將經遮蔽個資之投訴內容提供予原告
閱覽,其目的係為確保原告能確實知悉陳情之具體內容,進而針對所涉爭點進行陳述與答辯,此舉已保障原告知悉指控事項之權利。原告雖稱閱覽時間短暫、無法詳記內容,但被告教務主任並未就原告之閱覽次數、時間、得否抄錄等事項予以限制;再者,該陳情檢舉事項之內容僅一面A4紙張之內容,全文字數含標點符號僅908字;陳情內容雖涵蓋多面向,包括「教學進度問題」、「教學品質問題」、「課堂管理秩序問題」、「課後作業問題」、「先前處理成效」,但其核心問題點具有高度的重複性及指向性,主要圍繞在教學進度與課堂管理。被告所述5至10分鐘的閱覽時間,對於其教學內容應最為熟悉之原告而言,應足以使其掌握陳情內容之主要爭點及問題方向。退萬步言,即使如原告所稱閱覽時間短暫、無法詳記內容,但本案在後續的調查訪談過程中,已給予原告充分的說明與答辯機會。調查人員針對檢舉內容的各項疑慮,均已逐一向原告提問,並將其陳述意見詳實記錄於調查報告中。故被告已就陳情相關內容,充分給予原告知悉,並無未提供紙本給原告,而有影響原告之權益之情形。㈤依被告112學年度第2學期五年級部定課程計畫自然科學(下
稱部定課程計畫),被告均排定相關課程進度。原告未教授的課本課程有第41-42、103、106-107、123、134-135頁。
對應「期末考試考考題」,占分竟已達34%,即3分之1考題分數內容,原告並未完成部分課程教學,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因遭民眾、家長陳情、檢舉有教學進度延誤等情,經被告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未能按課程計畫進教學活動,對於教學內容未予教授」之教學不利情形,再經被告考核會決議依考核辦法第2條第6款第3目規定核予申誡1次,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校安通報單(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113年6月27日校事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被告校園事件調查報告(原處分卷一第9頁至第39頁)、113年9月2日校事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113頁至第117頁)、113年11月19日新北教國字第1132249941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2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雖不爭執調查報告所認定自然科學課本第41頁、第42頁內容未教授,及單元4之活動2製作簡易樂器部分係於期末考後始進行等情,惟主張課本第41頁、第42頁屬補充教材,基於教師教學自主權,教師可以視教學需要彈性應用;至於製作簡易樂器部分,是考量學生準備期末考,所以調整至學期最後一週進行,並非沒有教學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課程內容疏漏未予教學,已致學生學習權益受損,考核會決議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按課程綱要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之情形,其組織與程序有無違誤?考核會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再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
理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三)不按課程綱要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⒉教師法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
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解聘資遣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7個工作日內召開校事會議審議。」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校事會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一、涉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且其情節明顯未達應依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校事會議得決議無須組成調查小組,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
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註:現行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考核會對其核予申誡1次之決議,其關於救濟之教示雖僅記載「受考人對於獎懲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本令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確實證明或敘明理由,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原告未經提起申訴,逕向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既受理而為實體訴願決定,則原告於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後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認並無前置程序之欠缺,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所涉教學不力事件之調查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⒈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
按即教師法)第14條第1項、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6條第1項:依第3章相關規定調查。……」、「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7個工作日內召開校事會議審議。」、「校事會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一、涉及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且其情節明顯未達應依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校事會議得決議無須組成調查小組,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訂定之解聘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在校事會議決議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情形,解聘資遣辦法關於受派調查之人員,除該辦法第18條「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其審議處理事件之調查小組委員或學校直接派員調查之調查人員」規定外,並無其他組成方式、專長、比例等規範。
⒉查本件係因有民眾及家長先後於113年6月24日、6月26日向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陳情或檢舉原告教學進度延誤,被告遂於113年6月27日召開校事會議審議,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將民眾陳情轉請被告處理之函文、家長意見反應內容、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單(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及被告112學年度第5次校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3頁至第7頁)附卷可稽,被告業依規定於受理檢舉事件後7個工作日內召開校事會議。其次,因原告遭陳情或檢舉事項,乃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校事會議審認明顯未達應予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故決議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經核亦與前揭解聘資遣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至於所派進行調查之3位人員,包括教師會代表1名、家長會代表1名,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解聘資遣辦法規定建立之調查人才庫中,擇選1名擔任,有被告113年6月27日簽呈(本院卷第199頁)可參;審諸前開3位調查人員(教師代表劉○富、家長會代表陳○月、外聘委員郭○宏校長)均非校事會議委員(可對照原處分卷一第7頁委員簽到表),已經符合解聘資遣辦法規定,且3名調查人員涵括教師、家長與學者專家,亦堪認兼顧代表性。原告質疑調查人員實際上是按照調查小組調查方式進行,致使原應協助教師者變成調查教師者,有角色模糊不清情形云云,對調查人員或調查小組織組成及其功能,應有誤解,並非可採。㈣原告確有「不按課程綱要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情事:
⒈調查小組組成後,於113年7月5日、7月17日先後進行調查
訪談,對象包括陳情人及其子女、相關學生及原告等,並依原告被陳情事項,認定原告確有於5年級第2學期自然科學課本第41頁、第42頁、第106頁、第107頁課程內容未教授,另自然科課程內容單元4【聲音與樂器】活動2《製作簡易樂器》未能於期末考前完成樂器製作之教授;此外,原告因學生上課秩序吵鬧,導致必須花很多時間管理上課秩序,並為了趕進度,確有於兩節自然課中間的下課時間,有讓學生無法如期下課之情形等。續以自然課本第106頁、第107頁「臺灣特有亞種-臺灣穿山甲」並未列入部定課程計畫中,故原告該部分未予教授,不予歸責;至原告上課花費太多時間管教學生秩序,造成未能依課程計畫授課或疏失未進行課程內容教授,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調查小組就原告於自然課本第41頁、第42頁課程內容,及製作簡易樂器部分既然給予歸責,遂就此部分僅給予糾正,而不再予以歸責;末關於兩節自然課間未能如期下課情形,則考量原告未下課時皆在進行自然科之授課,並衡諸行為時即113年2月5日修正前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第7款、第2項,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並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述管教措施,並應給予學生合理之休息時間規定,而不予歸責。此據調查小組113年8月14日調查報告載明(原處分卷一第9頁至第39頁)。
⒉對照部定課程計畫,自然科課本第41頁、第42頁之內容,
係應於教學期程第五週(3月11日至3月15日間)進行之「閱讀生活中的科學,來自地球的星星-人造衛星」,其主題係為簡介人造衛星及在生活中的應用,例如:GPS,可以用於導航及定位等多種功能;另單元4活動2製作簡易樂器,則為第十八週、第十九週(6月10日至6月21日間)進行者,包括規劃設計簡易樂器及動手製作簡易樂器等,此有部定課程計畫卷內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頁至第103頁,相關部分見第32頁、第92頁至第97頁),原告就前述課程內容既有未依期程教授之事實,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3目「不按課程綱要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貽誤學生課業」情形,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教師自主權,以自然科課本第41頁、第42頁內
容性質上是補充教材,教師可以視教學需要彈性應用;另製作簡易樂器部分,只是調整至最後1週進行,並非沒有教學云云。然:
⑴首查依據部定課程計畫,單元4活動2製作簡易樂器乃規
劃為兩週(第十八週、第十九週)課程進度,原告固於學期最後1週進行該活動,然課程時間、學生藉由該活動所能體驗學習之「規劃-動手製作」歷程,已經明顯受到壓縮。
⑵次依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所以未能按課程計畫
進行教學活動、且有部分教學內容未予教授,應肇因原告於自然科上課時,有關學生上課秩序經常處於不佳的狀態,原告必須花很多時間來管教學生,亦或當原告進行管教後,學生秩序表現成效,亦未有顯著改善(參原處分卷一第33頁),即課堂秩序管理為因,教學進度、內容落後為果。原告未能充分利用課堂時間教授課程內容,並在時間不足情況下,忽略或調整、壓縮部分課程計畫排定之應教授內容,乃事後再以「忽略、調整壓縮」課程內容屬教師自主權而主張免責,本院並不採取。
㈤原告另主張考核會委員鄭建信(教務主任)、丁翠芳(導師
、教師會理事長)亦為校事會議委員,應予迴避云云。按考核會之組成,見諸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至考核會委員之應行迴避事由,則規定於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4項)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原告主張前開考核委員鄭建信、丁翠芳應予迴避,當係因該2人同為校事會議委員之故,然此既非上揭考核委員之應自行迴避事由,且原告並未提出何原因及事實,就鄭建信、丁翠芳兩位委員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為適當之釋明,其徒以該2人為校事會議委員,空言指摘該2委員應予迴避,亦非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按課程綱要,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
誤學生課業之具體事實,故被告經考核會決議以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命被告說明就第一個陳情案是否已作成函覆及調查被告攔截回復第一次陳情的過程(本院第178頁),其待證事實應為主張被告處置立場之反覆,然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轉知民眾陳情,及接獲家長檢舉後,業經校事會議決議受理並調查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校園事件,縱被告最初並無啟動前述程序之意,與事後調查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仍屬無關,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