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424號

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姜智文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代 表 人 許泰文(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秋惠 律師侯魏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724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係被告地球科學研究所(下稱地科所)助理教授,於民

國110年6月24日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副教授(下稱系爭升等案),經被告送6位外審委員審查,成績分別為84分、69分、81分、60分、70分、81分,其中外審委員2及外審委員5之審查意見並指出原告之代表作有貢獻度及漏未列參考文獻等違反學術倫理疑義,因原告外審成績未符合申請時即109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師升等辦法」(下稱校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甲標「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著作成績平均達80分,其中5位審查成績達78分、4位審查成績達80分,且其教學服務成績達80分」或乙標「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著作成績平均達80分,其中4位審查成績達78分、3位審查成績達82分,且其教學服務成績達80分」之標準,經被告110年12月23日110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10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之系爭升等案,由被告以111年1月18日海人字第1110000863號函檢附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意見表通知原告,並檢還送審著作(下稱原送審文件)6份(下稱111年1月18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被告未釐清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作成111年8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60549號訴願決定,將被告111年1月18日函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

㈡嗣被告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

理辦法」第3條、第7條規定,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並檢送相關事證及原告答辯書予原審查人審查,經審查小組112年5月1日第3次會議,以外審委員(1位拒絕審查,故由5位原審查人、1位專家學者)有二分之一以上審查認定原告升等著作未違反學術倫理,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不成立,續提校教評會審議,復經被告112年5月18日111學年度第7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同意審查小組之審查意見,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不成立,由被告以112年5月23日海人字第1120011462號書函通知原告(下稱112年5月23日書函)。續經被告112年6月14日111學年度第8次校教評會會議,依原審查意見辦理原告之系爭升等案,並以原告升等著作外審結果未達申請時校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甲標及乙標門檻,決議不通過原告之系爭升等案,由被告以112年7月10日海人字第1120015645號書函(下稱112年7月10日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被告未重新送外審委員2及外審委員5重新確認其審查意見、有無重為評量或修正評分,以及外審選任程序未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而有瑕疵,作成113年5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78501號訴願決定將被告112年7月10日書函撤銷,由學校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

㈢後被告113年6月27日112學年度第8次校教評會會議(下稱113

年6月27日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依當時即112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之校升等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此規定於114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校升等辦法並未修正),函請原告於文到28日內備妥原送審文件1式5份,另得採原合著人證明正本1份,餘4份得採影本(下稱原送審文件)送達所教評會,屆期未檢具原送審文件,將不予受理並結案,由被告以113年7月3日海人字第1130016102B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13年7月3日函,被告嗣以113年9月5日海人字第1130021301號書函更正所載校教評會次數(下稱113年9月5日更正函)〕,因原告以112年8月2日基隆中正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歸還合著人證明正本,經被告113年9月19日113學年度第1次校教評會(下稱113年9月19日校教評會)會議決議,合著人證明得採影本,仍請原告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7日內,檢送相關升等資料,由被告以113年10月7日海人字第1130024467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13年10月7日函)。惟因原告未於期間內繳交原送審文件,經被告113年11月4日113學年度第1次校教評會(下稱113年11月4日)會議決議依系爭規定不予受理並予結案,由被告以113年11月8日海人字第1130027256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4年3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7247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0年6月24日提出系爭升等案,經被告以111年1月18

日函作成第1次升等不通過處分時,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即已完成,系爭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申請時校升等辦法之規定顯然優於修正後校升等辦法之規定,被告卻恣意將之割裂適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從優適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洵屬違法。

⒉被告未善盡送審文件返還及保存義務,惡意隱匿原告於系爭

升等案繳交之「代表作合著人證明」1份(4張)正本及原送審文件電子檔,被告113年10月7日函文又未依系爭規定給予原告4週之準備期間,且原告業以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具體說明無法取得合著人簽章證明之原因,校教評會卻未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專審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審議同意後免附,亦與正當程序有違。

⒊原告送審成績從優採取3位外審委員審查成績既為:84分、81

分、81分,平均82分,已明顯高於申請時即10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專審辦法第34條第2項所定70分及格標準,被告裁量空間已收縮至零,自應作成准予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處分。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升等案,應作成准予原告於110學年度第1

學期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系爭升等案提出之原送審文件,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辦理決審完畢後,即已以111年1月18日函檢還,並由原告收訖,嗣被告依教育部第2次訴願決定意旨,須對原告之系爭升等案依現行教師升等相關規定重為處分,自有系爭規定之適用。然經被告多次依系爭規定函請原告限期提供完整之原送審文件,俾利原告依現行教師升等相關規章就原告學術專業領域辦理外審委員選任,以進行後續升等審查,不僅以113年7月3日函給予原告28日補正期限,甚至採取對原告更有利之措施,再以113年10月7日函給予原告7日第2次補正機會。惟原告屆期仍未提供,經校教評會審議依系爭規定不予受理,並予以結案,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意旨、法安定性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升等案之資料表(原證3)、被告111年1月18日函(原證4、答證1)、第1次訴願決定(原證5)、被告112年5月23日書函(原證6)、被告112年7月10日書函(原證7)、第2次訴願決定(原證8)、113年6月27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節錄)(答證16)、被告113年7月3日函、113年9月5日更正函及送達證書(原證10、答證5、本院卷1第388、389頁)、原告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原證14、答證6)、113年9月19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節錄)(答證18)、被告113年10月7日函及送達證書(原證11、答證7、本院卷1第390頁)、113年11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節錄)(答證8、20)、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證1、答證9、本院卷1第39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證2、答證10、外放訴願決定Ⅲ卷)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憲法第11條於講學自由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

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段號12等意旨參照)。大學就所屬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亦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之一環,而為大學自治所保障範圍。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⒉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授權

訂定之資審辦法第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二、依本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送審者:助理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第14條規定:「教師在該學術領域之研究成果有具體貢獻者,得以專門著作送審。」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由申請時專審辦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移列)。

⒊另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教育部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送審作業須知),依申請時即102年1月1日生效之送審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送審教師資格者應繳交之表件:……㈡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規定送審者,應繳交下列文件:⒈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分為甲式及乙式2種,甲式計2份,乙式計3份)共計5份;……。⒉送審著作……一式3份……,並擇定代表作及參考作。⒊涉及個人資訊者(如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等)應與送審著作……分別裝訂成冊。⒋代表作如係2人以上合著者,應加送合著人證明一式3份;以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應檢具該刊物出具之接受證明。⒌本次送審代表作與前次送審代表作內容相近者,應檢附前次送審代表作及本次著作異同對照。……⒎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文件。」(113年8月12日修正之送審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㈡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規定送審者,應繳交下列文件:⒈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2份,乙式3份,共計5份,乙式履歷表無須裝訂。⒉專門著作……:一式3份,並擇定代表作及參考作,裝訂成1冊。⒊合著人證明:代表作如係2人以上合著者,應加送合著人證明一式3份;……⒋異同對照表:⑴本次送審代表作與前次送審代表作內容相近者,應檢附前次送審代表作及本次著作異同對照。⑵同一職級教師資格審定,曾審定不合格者,重新提出申請時,應檢附歷次送審著作及本次著作異同對照。⒌其他:……⑵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文件。……」與修正前規定並無實質差異。)第3點規定:「學校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㈠學校辦理教師資格之審定,應依下列程序辦理:⒈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⒉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括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⒊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送本部複審。⒋學校應妥善建檔保存送審教師資格者之履歷表、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移列於113年8月12日修正之送審作業須知於第4點規定)。

⒋由上規定可知,大學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

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以提高大學教師素質,且教師送審升等資格時,應繳交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專門著作(並擇定代表作及參考作)、合著人證明、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文件等表件(下合稱送審表件),學校除應妥善建檔保存送審教師資格者之履歷表、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外,並無為送審教師保存送審表件之義務。此外,為促進大學自主及發展學校特色(申請時資審辦法第40條第2項修正意旨參照),資審辦法第40條第2項明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以尊重各認可學校維持其教師素質,提升教學及研究水準,係符合憲法第11條為保障大學學術自由,而尊重大學自治之具體化規定。準此,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⒌被告為提升該校研究、教學服務水準並保障該校教師升等權

益,特訂定校升等辦法。申請時校升等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升等,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送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乙表)1份。

二、現職聘書(或服務年資證明)及現職教師證書影本。三、代表著作及其中文摘要(若為合著須附合著證明)及參考著作。四、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資料表。五、送審著作。具有計畫案、專利、技術移轉及產學合作成果教師,得另填產學合作績效表,列為參考資料隨同送審著作審查。(第2項)前項第5款送審著作須符合下列規定:一、送審著作分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各6份)……六、代表著作如係數人合著,應以書面說明該著作何部分為升等候選人之貢獻,並須由合著人簽章證明。……」第6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申請升等審査,得選擇第一學期或第二學期提出申請,……(第2項)本校教師升等著作校外審查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集人辦理。(第3項)本校教師升等著作校外審査,每位申請人之著作外審,送6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第4項)人事室應於6月或12月底前提請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決審。審查標準如下:一、甲標為提請升等教師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著作成績平均達80分,其中5位審查成績達78分,並有4位審查成績達80分,且其教學服務成績達80分者,應為通過升等之決議。二、乙標為提請升等教師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著作成績平均達80分,其中4位審查成績達78分,並有3位審查成績達82分,且其教學服務成績達80分者,亦為通過升等之決議。……」又被告為解決申請升等教師之原送審文件經被告檢還,嗣被告須依教師升等相關規定重為處分,送審教師遲未檢具原送審文件之問題,乃於112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之校升等辦法第4條增訂第3項:「本校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本辦法等相關規定重為處分者,送審人之原送審文件經本校檢還者,教評會應以書面通知送審人於4週內提供。以書面通知送審人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本辦法等相關規定限期檢具應備文件,逾期未檢具應備文件者,教評會應不予受理並予以結案,並以書面通知送審人。」規定,明文規範經校教評會以書面通知送審教師限期補正,送審教師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以避免升等案久懸不決,致影響教師權益及行政效能(本院卷2第63-64頁、被告附件6)。

⒍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

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參照)。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462號解釋文意旨、法安定性及比例原則:⒈原告係被告地科所助理教授,於110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系

爭升等案,經被告送請6位外審委員審查,外審成績分別為84分、69分、81分、60分、70分、81分,其中外審委員2及外審委員5之審查意見指出原告之代表作有貢獻度及漏未列參考文獻等違反學術倫理疑義。因原告外審成績未符合申請時校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甲標或乙標之及格標準,經110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之系爭升等案,由被告以111年1月18日函檢附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意見表通知原告,並檢還原送審文件6份(原證4、答證1),經原告於同日簽收(答證11、12)後,旋檢具原送審文件影本1份,作為其於第1次訴願程序中所具111年1月20日訴願書之證據提出(訴願卷Ⅰ可閱卷第124-312頁),足見被告確已於111年1月18日將原送審文件返還原告。嗣被告因依教育部113年5月6日第2次訴願決定:被告外審委員選任程序未能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應由被告依現行教師升等相關規定另為適法處分(本院1第168頁)之發回意旨,須重新辦理系爭升等案之外審程序,則其構成要件事實既係發生在校升等辦法於112年12月13日增訂系爭規定後始完全實現,自有該規定之適用,並無溯及適用法規,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受理人民聲請許可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依系爭規定及113年6月27日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以113年7月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28日內備妥原送審文件1式5份,送達所教評會,屆期未檢具,將不予受理並結案,因原告以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歸還合著人證明正本,被告為求程序周全與保障原告權益,乃依113年9月19日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以113年10月7日函知原告,合著人證明得採影本,並再給予原告7日補正時間,惟原告仍未於期間內繳交原送審文件,被告遂依113年11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以原告屆期未提供原送審文件,依系爭規定不予受理本次升等案(原證1、答證8、9、20、本院卷1第391頁)。經核被告上開作業程序,業已給予原告兩次提供原送審文件之機會,相較於系爭規定更為寬鬆,亦與相關規定無違。原告主張被告從未返還原送審文件,原處分違法溯及適用系爭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從優適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且被告113年10月7日函文未依系爭規定給予原告4週之準備期間等語,均非可採;至於被告就其基本門檻及教學服務成績審查採取申請時校升等辦法之規定,認定「從優無須再行審查」部分,是否適法,並非本件所應審究,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著作外審」時恣意、割裂適用新、舊校升等辦法之規定,違反行政誠信一節,亦非可採。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善盡送審文件返還及保存義務,惡意隱

匿其於系爭升等案申請時所繳交之代表作合著人證明正本及原送審文件之電子檔等語。然:

⑴無論送審作業須知或校升等辦法均規定,應由申請升等之送

審教師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送審表件,學校辦理教師資格之審定,除應妥善建檔保存送審教師資格者之履歷表、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外,並無為送審教師保存原送審文件及其電子檔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既已以111年1月18日將原送審著作6份檢還原告,前已認定,且原告明知系爭升等案尚在爭訟中,即應善盡自行妥善保存原送審文件及其電子檔之義務,此不論被告地科所公務電腦中,是否有留存原告申請時所提交系爭升等案送審表件之電子檔(下稱系爭電子檔)而有異。

⑵揆之原告無法繳交原送審文件之原因,係因原告於第1次訴願

決定作成前,即已將被告檢還之原送審文件丟失,並因被告提供雲端硬碟服務之容量有限,復將儲存於該硬碟之原送審文件電子檔刪除,又因儲存於個人電腦硬碟之備份資料,於112年11月間毀損無法復原所致;至於代表作合著人證明部分,則因當初邀請其他合著人與原告共同發表該代表作之陳教授,於113年3月4日向被告舉報原告涉剽竊第三人研究資料,二人因而關係破裂,陳教授並拒絕與原告聯繫,致原告無法重新取得合著人證明等情,此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1第280-281、291-292頁、原證18、21),可見原告不能依限繳交原送審文件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並非出於不可抗力因素,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

⑶被告地科所公務電腦雖仍留存系爭電子檔,惟經比對系爭電

子檔(被告附件12)與原送審文件(訴願Ⅰ卷可閱卷第126-312頁)之內容,仍有諸如參考著作件數、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填表日期及參考著作件數、論文著作統計表其他作者與總計欄之數量及點數、論文著作計點表及SCI/SSCI論文期刊影響係數排名表之內容、參考著作之排序等不同,參以原告曾以電子郵件回復校評會召集人就系爭升等案來信請其提供教師升等資料表等資料之紙本及Word電子檔(原證19),承辦系爭升等案之地科所前助教黃○○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證稱,地科所處理教師升等案之作業流程,係先提交符合基本門檻之申請資料送請系所教評會審查後,將送審教師提供之送審文件1份,續送院教評會審查,再送校教評會審查,因於院、校教評會審查送審文件時,可能會通知送審教師補正或修改資料,故最後係由送審教師於實際送外審前,自己印製送審文件,系所不會幫送審教師準備等語在卷(本院卷2第100頁),佐以原告自承系爭升等案之院、校教評會承辦人有建議其補充或調整一些資料等語(本院卷2第387頁),足見系爭電子檔僅為原告向地科所提出系爭升等案送審表件之初稿,與原告嗣經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查,修正及調整後最終定稿並實際送外審之原送審文件,仍有不同,即使二者差異並非顯著,亦難認具有同一性,遑論被告並無為原告保存原送審文件及其電子檔之義務。

⑷至於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檢還原告原送審文件時,漏未返還

代表作合著人證明正本4張,迄114年12月2日始當庭返還(本院卷2第156頁、被告附件11),其程序固有瑕疵。然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檢還原告之原送審文件中,本含有代表作合著人證明影本(訴願Ⅰ卷可閱卷第178頁),被告既已於113年10月7日函說明,原告就其代表作合著人證明得採影本,並再給予原告7日之補正時間,倘若原告有妥善保存被告檢還之原送審文件6份或其電子檔,當不難提出,但原告係因前述自行將原送審文件紙本丟失、檔案刪除、未多備份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善盡保存之責,逾期未繳交任何關於原送審文件之資料,則上開程序瑕疵,尚不影響原告原處分之適法性,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⒊原告雖再主張其業以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具體說明無法取得

合著人簽章證明之原因,被告校教評會卻未依專審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審議同意後免附,亦與正當程序有違等語。惟:

⑴專審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合著人因故無法簽章證明

時,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及無法取得合著人簽章證明之原因,經送審學校校級教評會審議同意者,得予免附。」其立法理由係:「茲以合著人如有死亡、失蹤或患有其他重病等原因,致送審人無法取得合著人簽章之情事,為免增加送審人之困擾及維護其權益,爰增列第2項,明定送審人得免附合著人簽章證明之規定。」可知,合著人如有死亡、失蹤、患有其他重病或其他相類似之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原因,致送審教師無法取得合著人簽章之情事時,為免增加送審教師之困擾及維護其權益,授權送審學校校級教評會審議後決定是否得予免附。

⑵原告申請系爭升等案時,即已取得並能提出代表作合著人證

明(原證12、20、被告附件11、訴願Ⅰ卷可閱卷第178頁),被告並於111年1月18日檢還原告原送審文件時,已將附於原送審文件之合著人證明影本(訴願Ⅰ卷可閱卷第178頁)一併返還,原告則因前述未妥善保存原送審文件及其電子檔,以及似涉違反學術倫理而與合著人陳教授關係不佳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提出或重新取得合著人證明,顯不屬專審辦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是被告校教評會未依專審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審議同意後免附,亦難認有原告所指違反正當程序之情事。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送審成績從優採取3位外審委員審查成績,平

均為82分,明顯高於申請時專審辦法第33條第2項所定之70分及格標準,被告裁量空間已收縮至零,應作成准予其升等之處分等語。然申請時專審辦法第40條第2項已明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以尊重各認可學校維持其教師素質,提升教學及研究水準,係符合憲法第11條為保障大學學術自由,而尊重大學自治之具體化規定,業如前述。被告為教育部自審教師資格認可學校,其就該校教師升等,既已於申請時校升等辦法第6條訂定更嚴格之審查及格標準,即應排除申請時專審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更何況,被告就該次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因具有瑕疵,業遭教育部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112年7月10日書函之處分,發回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就原告之系爭升等案因而須重新辦理外審程序,然經被告多次依系爭規定函請原告限期檢具原送審文件,俾利原告依現行教師升等相關規章就原告學術專業領域辦理外審委員選任,以進行後續升等審查,因原告並未依限檢具,被告為免系爭升等案久懸不決,致影響教師權益及行政效能,乃依系爭規定及113年11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不予受理而結案,則系爭升等案之重送外審程序既未曾開啟,自不生原告之外審成績是否符合及格標準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