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姜智文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代 表 人 許泰文(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秋惠 律師侯魏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72474號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核乃考量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被告如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自無禁止之必要。至於適當與否,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經濟、原告未於起訴時主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等具體情事予以衡量。另為杜日後爭執,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明定應視為其同意。再因第3項各款情形可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並促訴訟順利進行,爰以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事由;其中第5款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例如同法第197條、第8條等,是於第5款為例示並概括之規定,免滋疑義(立法理由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5款例示之同法第197條規定:「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依其立法理由記載:「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為有理由者,如原行政處分違法情形只涉及金額或數量時,應許行政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自行判決加以糾正,不必撤銷原處分而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免原處分機關或有拖延不結,甚至置諸不理之情形……」該規定本涉有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行政訴訟判決發回原處分機關後,仍拖延不結之考量;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5款就概括規定之「其他法律」,依立法理由所舉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係明定應併為請求之情形。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只係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以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並非強制規定,尚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5款所指之「其他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10年6月24日教師升等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14年5月14日院東審六股114訴000424字第1140004150號函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並經本院進行2次準備程序後,原告始於114年9月16日提出陳報三狀,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請求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16、191、279-284、453-458、473-477頁)。經核原告所追加上開聲明,已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2第96、154、175、384、405頁),且原訴程序標的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教師升等案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與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國家賠償,乃主張被告另以原告涉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情事,經被告113年11月21日校教評會決議予以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原證29),使其罹患連續性憂鬱症、焦慮症,致其精神痛苦,上開病症並因被告惡意隱匿持有其先前所提供之合著人證明正本及送審資料電子檔而加劇(本院卷2第404、423-427頁),核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有間,亦無訴訟資料利用共通性或訴訟經濟可言,本院認原告訴之追加為不適當,是原告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