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葉斯桂
黃慧芳潘忠政程美玲黃秀春(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戴兆勇(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戴筱玲(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蔡雅瀅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振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海岸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及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以111年1月18日油天然發字第11110023830號函檢具桃園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第一次變更)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下稱系爭變更案),經桃園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環海管字第1110069271號函檢具系爭變更案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及該府受理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申請許可案件查核表送被告審查,經被告召開海岸管理審議會第57次會議,請參加人就該會議簡報承諾事項納入海岸管理說明書,於3個月內將修正後海岸管理說明書送被告營建署查核無誤後,核發許可函,參加人檢送補正報告書至營建署,被告以111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111081040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系爭變更案業依被告上開第57次會議決議補正完竣,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予以許可。原告不服,以其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