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543號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世榮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446號及113年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00403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4月28日113年度地訴字第3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及回復名譽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62號卷【下稱地院卷】第113頁)。嗣原告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62號事件民國114年4月7日準備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確認性騷擾事件A不成立。㈡、確認性騷擾事件B不成立。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
二、三、四均撤銷。」(地院卷第324-325頁),亦即撤回前述50萬元之請求。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期日將聲明更正為:「㈠、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本院卷第94頁),亦即撤回「確認性騷擾事件A不成立、確認性騷擾事件B不成立」之聲明。原告再於114年12月17日以陳述意見狀追加給付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0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㈡、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該筆法扣金額10340元退回原法扣銀行。㈢、請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加倍償還。」(本院卷第163頁)。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本院卷第196頁),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本院另予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第1案係申訴人甲於111年11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稱中正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同日21時44分許,於桃園機場捷運線新莊副都心站上車往臺北車站方向,經同車乘客告知,發現原告以手機拍錄其影像(腿部至胸部以上位置),致其感受不舒服;第2案係申訴人乙於111年12月4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向中正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111年12月3日21時許搭乘捷運板南線往臺北車站方向,行經善導寺時經同車乘客提醒,發現原告以手機攝錄其影像(臉部、頭部、胸部),使其感覺恐懼、不舒服。2案均經中正一分局移由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業公司)調查,皆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通知原告、申訴人甲乙及被告社會局;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酌相關事證,於112年9月4日第9屆第12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112年8月16日修正移列第27條,113年3月8日施行)規定,第1案以112年11月3日府社婦幼字第11230007401號裁處書處原告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一),並檢附第11128051213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二);第2案以112年11月3日府社婦幼字第11230007411號裁處書處原告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三),並檢附第11228820703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訴願決定就第1案及第2案,分別以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8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446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及113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0040359號(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111年12月初於中正一分局完成筆錄後,表示願將手機留供警方送專業檢測過熱時是否會啟動拍照攝影功能,以證原告無性騷擾意圖,員警並未採納原告提議;其後台業公司展開調查,原告亦表達願將手機寄至公司送檢,惟承辦人未同意即逕行認定性騷擾成立;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人員電訪時,原告再次表明手機故障無性騷擾意圖,並提出送檢建議,仍未被接受。
㈡、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曾當庭勘驗相關影像資料,可證明原告並未觸摸拍照錄影按鍵,足以佐證並無性騷擾意圖,皆係手機經一整天使用過熱,於晚間下班後在捷運車廂內自行啟動錄影功能,原告並不知情。原告已將手機送往維修廠商,技術人員告知手機有內建防毒軟體,此病毒無法過濾,需重灌軟體始能解決,原告已將發票影本寄送婦幼科以證手機故障,惟未予採納。原告因未繳納罰鍰而遭扣押銀行存款,受重大損害,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尚屬合理。
㈢、聲明: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第1案:申訴人甲指述遭原告持手機拍照錄影之事實甚詳,並有證人於警詢證稱親眼目擊原告於車廂內持手機持續拍攝睡覺中的申訴人甲,至下車後仍尾隨拍攝,且曾見其手機為錄影狀態,並於警局試圖以另一支手機混充,經揭穿後始交付實際拍攝手機;另有證人所拍攝之原告偷拍影片可資證明。又警員經原告同意檢視其IPHONE手機相簿,於「最近刪除」中發現其於案發時段拍攝申訴人甲之照片及影片;原告於警詢亦坦承因見女子睡覺而拍攝,並稱「睡覺也是一種美學」,且承認有刪除照片習慣,是原告持手機偷拍之事實明確。原告嗣後辯稱係手機過熱自動拍攝,惟依證人影片可見其係手持手機固定方向持續拍攝,且所用為IPHONE,與其警詢初提出之SONY手機不符;又其前後說詞矛盾,未於第一時間主張手機異常,反而試圖隱匿手機,故其辯解難以採信。再依手機相簿內容,原告拍攝申訴人甲全身及大腿特寫,顯與性或性別相關,且違反申訴人甲意願,足使一般女性感受冒犯。
㈡、第2案:申訴人乙指稱於車廂內遭原告偷拍,經乘客提醒後即起身與原告理論,並見原告手機停留於錄影畫面且有刪除動作,此有車廂及月台監視錄影可稽:可見原告站立於申訴人乙前方持手機,畫面顯示為攝錄影介面並持續操作,經乘客提醒後遭攔阻並取走手機,捷運進站後由警察帶離;月台畫面亦可見申訴人乙啜泣;並有警員自原告手機內翻拍之影片為證。原告辯稱手機故障自動錄影,然依影片可見原告自始即將鏡頭對準申訴人乙胸部拍攝並持續調整焦點,於申訴人乙發現後始移動鏡頭,足認係人為操作錄影;且原告曾於前案為相同辯詞,卻未處理手機異常,與常情不符,所辯不足採。原告未經同意拍攝申訴人乙胸部特寫,顯違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相關,足使一般女性感受冒犯;申訴人乙攔阻、求助及事後啜泣等反應,均合於合理申訴人之情。
㈢、原處分作成程序合法:
1、2案系爭事實發生於111年11月3日與12月3日,申訴人甲、乙分別提出申訴,原處分係依當時有效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107年9月21日函頒版)組成之委員會,由第9屆委員審議。查第9屆委員共25人,包含各機關代表、民間團體、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女性16人、男性9人,府內8人、外聘17人,均符合規定。且該次會議共22名委員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本件涉及之2案件分別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12次大會紀錄中之「提案四」及「提案三十七」,就系爭2提案採共識決,全數通過「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決議程序合法。
2、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申訴書、再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可補正者,應通知於十四日內補正。查被告112年1月11日函原寄至原告自強路地址未送達遭退回,嗣重寄至○市○路地址,送達證書顯示最後修改日期為2023年2月9日(本院卷第85頁),足認重寄時間於112年2月9日後,被告並於112年2月15日(地院卷第216頁)收受原告補正之再申訴書,故未逾14日補正期限。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前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嗣僅酌作文字修正公布,將「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修正為「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又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審議會屬任務編組,本屬地方組織自治權責範疇,第2項有關授權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尚無必要,爰予刪除。又修正前本件已進行之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係依修正前之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申訴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申訴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性騷擾防治法立法過程,諸立法委員發言紀錄內容「鑑於性騷擾問題嚴重地威脅著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其本質已是人身安全問題」、「將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訂立獨立之防治法規,不僅可以順應性騷擾之立法潮流,而且可以對於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因時因地制定妥適之防治法規,以收整體防治之效」、「明揭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人身安全」、「該法對於申訴人所保護之權益並不以兩性平等權益為限,任何人之任何權益因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而受到侵害時,均有該法之適用,可受該法之保護。」。應認性騷擾防治法所要達成保護的法益、權利範圍,不僅應該包括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人身安全、兩性平等權益、更應及於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的任何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處分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八萬元。3.第三次處八萬元至十萬元。4.第四次以上處十萬元。」同基準第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違反同項次經裁處並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㈢、查,原告分別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故意對申訴人甲、乙為事實概要欄所載性騷擾之行為等情,有相關光碟影像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105-162頁)、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97頁)、111年11月3日申訴書(地院卷第181-182頁)、111年11月4日中正一分局詢問紀錄(受詢人:申訴人甲)(地院卷第183-185頁)、111年11月4日中正第一分局詢問紀錄(受詢人:證人)(地院卷第187-188頁)、111年11月4日中正第一分局第1次詢問紀錄(受詢人:原告)(地院卷第189-192頁)、111年11月4日中正第一分局第2次詢問紀錄(受詢人:原告)(地院卷第1193-194頁)、台業公司111年12月20日台業字第111122001號函暨111年11月28日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結果函、送達郵件回執、原告訪談紀錄(地院卷第199-21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00696號函(地院卷第213頁)、112年2月15日第1案再申訴書(地院卷第215-216頁)、112年5月16日及112年6月9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受訪者:申訴人甲)(地院卷第217-221頁)、112年6月9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受訪者:原告)(地院卷第223-226頁)、112年5月16日第1案再申訴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67頁)、111年12月4日申訴書(地院卷第255-256頁)、111年12月4日中正一分局詢問紀錄(受詢人:申訴人乙)(地院卷第257-259頁)、111年12月4日中正一分局詢問紀錄(受詢人:原告)(地院卷第261-263頁)、台業公司112年1月12日台業字第112011201號函暨111年12月16日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結果函、送達郵件回執、原告訪談紀錄(地院卷第269-278頁)、112年2月15日第2案再申訴書(地院卷第283-284頁)、112年7月12日調查訪談紀錄(受訪者:原告)(地院卷第285-287頁)、112年7月10日申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書(地院卷第289頁)、112年7月12日第2案再申訴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69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112年9月4日第12次大會簽到表暨委任書(本院卷第51-55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112年9月4日第12次大會紀錄(本院卷第57-65頁)、原處分一(地院卷第227-228頁)、原處分二(地院卷第229-239頁)、原處分三(地院卷第291-292頁)、原處分四(地院卷第293-302頁)、訴願決定一(地院卷第245-254頁)、訴願決定二(地院卷第307-318頁)等在卷可證,互核相符,足以認定為真實。
是依上開說明,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分別裁處原告各1萬元罰鍰,於法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並無性騷擾犯意,不知道其手機遭惡意軟體入侵,會自動開啟拍照與錄影功能,但警方及行政調查單位都不願意送檢,原告遂將手機親送專業維修廠商重灌軟體才解決困擾多時問題等語。惟查,
1、關於第1案,原告在捷運車廂內站在第1案申訴人甲的斜對面,正面持IPHONE手機偷拍當時坐在位子上休息的申訴人甲,鏡頭大致是固定對著申訴人甲,鏡頭不時移動,有拉遠拍攝全身也有拉近拍攝身體肩部至大腿身體部位或臉部,其偷拍行為期間的手持手機位置並經在場證人發現而予以攝影提供給警方偵辦,互核相符,顯見原告是有意識的操作鏡頭拍攝行為,足證原告是故意為之。且從其拍攝之影片與照片內容,申訴人甲當時身穿連身短裙及長靴,原告未得申訴人甲之同意而拍攝,主要聚焦在連身短裙至長靴中間之大腿露出畫面特寫,顯係與性或性別相關之冒犯行為。況原告遭查獲後於警詢時先提供另一隻SAMSUNG手機誤導辦案,致警方最初未能查獲偷拍檔案,嗣經與機場捷運監視器所攝得手機畫面比對不符之後,原告始提供偷拍使用的IPHONE手機,經警於「最近刪除」檔案中發現其未經申訴人甲之同意所拍攝申訴人甲身體部位之影片與照片,原告於警詢坦承見甲睡覺而拍攝,辯稱「睡覺也是一種美學」,有隨時刪除手機照片習慣云云,而由原告於遭警查獲之後,先是提供錯誤的手機給警方企圖躲避查緝,之後又將其拍攝申訴人甲之影片與照片予以湮滅,繼而以與常情不符之辯詞矢口否認等情,有111年11月4日中正一分局詢問紀錄(受詢人:申訴人甲)(地院卷第183-185頁)、111年11月4日中正第一分局詢問紀錄(受詢人:證人)(地院卷第187-188頁)、111年11月4日中正第一分局第1次詢問紀錄(受詢人:原告)(地院卷第189-192頁)、111年11月4日中正第一分局第2次詢問紀錄(受詢人:原告)(地院卷第193-194頁)、相關光碟影像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105-128頁)、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97頁),而申訴人甲於知道其休息時遭原告偷拍之後,表示內心感受非常不舒服並提出性騷擾申訴等情,亦有111年11月3日申訴書(地院卷第181-182頁)、111年11月4日中正一分局詢問紀錄(受詢人:申訴人甲)(地院卷第183-185頁)可憑,且從本件是由在場其他人發現而告知申訴人甲始報警查獲一情,益證原告之行為在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也會認為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而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是原告故意性騷擾申訴人甲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所辯手機故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關於第2案,原告站立在捷運車廂內,未得申訴人乙之同意,即以手機拍攝前方坐著的申訴人乙的臉部與胸部約2分多鐘,當時申訴人乙微露胸部,足認原告的拍攝行為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冒犯行為,且原告最初即有左右偏移調整拍攝角度,拍攝期間遇到申訴人乙之友人交談遮住拍攝角度、或申訴人乙頭頂遮住拍攝角度等,原告仍會確保鏡頭聚焦於申訴人乙的臉部與胸部,顯見是有意識的操作鏡頭拍攝行為,足證原告是故意為之。之後,申訴人乙由其座位附近目睹上情之其他乘客提醒遭偷拍後,同意請該乘客幫忙按警鈴,申訴人乙質問原告為什麼要偷拍,且發現原告手機當時為錄影畫面,有要刪影片的動作,申訴人乙遂伸手拿取原告的手機,在此過程中並阻止原告離去,原告的行為令申訴人乙非常緊張害怕且感到非常不舒服,於是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等情,有111年12月4日申訴書(地院卷第255-256頁)、111年12月4日中正一分局詢問紀錄(受詢人:申訴人乙)(地院卷第257-259頁)、111年12月4日中正一分局詢問紀錄(受詢人:
原告)(地院卷第261-263頁)、112年7月12日調查訪談紀錄(受訪者:原告)(地院卷第285-287頁)、112年7月10日申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書(地院卷第289頁)、相關光碟影像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129-162頁)、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97頁),且從本件是由在場其他人發現而告知申訴人乙始報警查獲一情,益證原告之行為在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也會認為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而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是原告故意性騷擾申訴人乙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所辯手機故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處分一、二、三、四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一、二分別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