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曾世榮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446號及113年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00403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4月28日113年度地訴字第362號裁定移送前來,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被告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認為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而駁回訴之追加,自為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第1案係申訴人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稱中正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同日21時44分許,於桃園機場捷運線新莊副都心站上車往臺北車站方向,經同車乘客告知,發現原告以手機拍錄其影像(腿部至胸部以上位置),致其感受不舒服;第2案係申訴人乙於111年12月4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向中正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111年12月3日21時許搭乘捷運板南線往臺北車站方向,行經善導寺時經同車乘客提醒,發現原告以手機攝錄其影像(臉部、頭部、胸部),使其感覺恐懼、不舒服。2案均經中正一分局移由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業公司)調查,皆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通知原告、申訴人甲乙及被告社會局;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酌相關事證,於112年9月4日第9屆第12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112年8月16日修正移列第27條,113年3月8日施行)規定,第1案以112年11月3日府社婦幼字第1123000740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一),並檢附第11128051213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二);第2案以112年11月3日府社婦幼字第11230007411號裁處書處原告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三),並檢附第11228820703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訴願決定就第1案及第2案,分別以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8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446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及113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0040359號(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及回復名譽計50萬元(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62號卷【下稱地院卷】第113頁)。嗣原告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62號事件114年4月7日準備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
「㈠、確認性騷擾事件A不成立。㈡、確認性騷擾事件B不成立。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地院卷第324-325頁),亦即撤回前述50萬元之請求。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期日將聲明更正為:「㈠、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本院卷第94頁),亦即撤回「確認性騷擾事件A不成立、確認性騷擾事件B不成立」之聲明。原告再於114年12月17日以陳述意見狀追加給付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0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㈡、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該筆法扣金額10340元退回原法扣銀行。㈢、請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加倍償還。」(本院卷第163頁)。原告追加理由略以:
原處分一、二、三、四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不能先予以執行。
四、惟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本院卷第196頁),且原告追加之訴係主張行政訴訟尚未確定被告即送行政執行,應加倍償還以示懲戒。再者,原告追加之訴是在本院準備程序即將終結前始提出,且未附證據,相關事證仍有待查明,即屬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本院認為訴之追加並不適當。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