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劉民信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237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7頁),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臨櫃繳費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75至99頁),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8月4日114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以同年9月22日114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