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邱裕鈜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提起撤銷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若當事人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時,即應認其提起之撤銷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上建物權利人,該188地號土地位在訴外人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鼎臨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範圍內,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該函說明五載明:「本案依本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現有巷道廢巷事宜,並請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廢巷。」
(二)泰鼎臨公司於111年11月8日,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廢巷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向被告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廢止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12筆土地部分現有巷道,即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下稱系爭巷道;泰鼎臨公司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都發局依廢巷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980181號公告自112年1月9日起公開展覽30日。都發局後續於113年3月13日接獲訴外人程韻潔、程婷鈺、程郁庭、程筱涵、程薇霓、程韻陵、程韻文等7人以其等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77地號、179地號、181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經公司)之原地主身分,以書面再次聲明其等不同意廢巷且未簽署廢巷同意書。經泰鼎臨公司提出說明後,都發局以系爭土地不符合廢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每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人數、應有部分均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之規定,以113年9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79248號函(下稱舊處分)駁回泰鼎臨公司系爭申請。
泰鼎臨公司不服舊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4年2月21日府訴三字第1136086182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舊處分,並由都發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都發局依系爭訴願決定意旨,再以114年8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1430610071號公告(下稱114年8月20日公告)實施泰鼎臨公司申請「廢止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12筆土地部分現有巷道(即塔悠路及塔悠路18巷)」案。原告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系爭訴願決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廢巷同意書涉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故系爭訴願決定違法而有嚴重錯誤,應予撤銷等語。然查,泰鼎臨公司以111年11月8日申請書向都發局提出系爭申請以廢止系爭巷道,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訴願影卷第323-338頁),系爭申請前經舊處分予以否准,亦有舊處分在卷可佐(訴願影卷第434-436頁),泰鼎臨公司不服舊處分提起訴願,而經系爭訴願決定撤銷舊處分,並由都發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亦有系爭訴願決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5-233頁)。都發局據此另以114年8月20日號公告泰鼎臨公司之系爭申請,則有114年8月20日公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1頁)。由此可知,本件真正可能影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是114年8月20日公告,系爭訴願決定僅是撤銷舊處分,並命都發局就泰鼎臨公司的系爭申請另行處置,系爭訴願決定不會對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侵害。事實上,原告業已按照114年8月20日公告之救濟教示提起訴願,有其訴願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1-285頁),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