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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代號AW000-A112678(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代 表 人 王俊力(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冠每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補覆議字第14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遭性侵害之犯罪被害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被告審查後,以114年1月14日113年度補審字第65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下稱補償覆審會)申請覆議,經補償覆審會以114年4月29日114年度補覆議字第14號覆議決定書(下稱覆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被告(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及補償覆審會為共同被告。經本院向原告行使闡明權並探究其真意後,嗣原告撤回對補償覆審會之起訴(本院卷第171頁),並變更聲明為:1.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3年5月3日之申請,應作成給付原告3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是核上揭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1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爰予准許上揭訴之變更。準此,經核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原告所請求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標的金額為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