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548號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泰晴訴訟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複 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蔣正國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王麗婷陳奕允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決字第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唐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正國,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海軍一九二艦隊永定軍艦少校輔導長,被告以其任職被告政治作戰室少校政治作戰官期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8日收執陌生帳號傳送有關攻訐直屬長官政戰主任劉○○中將(下稱劉中將)之言論訊息(下稱系爭言論),未能及時反映應處,且傳散無關人員知悉,並刪除陌生帳號對話紀錄,致無法再追查訊息來源為由,認有言行不檢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乃依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之規定,以113年12月12日國海政綜字第113010632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記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室文宣心戰組參謀,主要負責海軍社群媒體經營及新聞相關業務。於113年7月8日突收到一則由陌生Line帳號所傳送疑似有關劉中將被投訴部長信箱之文字訊息(即系爭言論),並詢問原告該内容是否屬實或正在調查中,惟原告因並不認識該帳號之人,故無回覆其任何訊息,亦無將系爭言論内容傳予第三人。嗣與原告同辦公室之周宇凡少校,於同日向原告詢問是否有聽聞劉中將遭投訴乙事,原告遂告知其有聽聞並有收到上開系爭言論,周宇凡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向原告詢問可否私下傳予系爭言論,原告雖將系爭言論轉傳予周宇凡,惟同時提醒其應小心閱讀,且原告為避免該陌生帳號後續騷擾或可能衍生其他事端,復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旋即刪除該陌生帳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系爭言論所指劉中將之直屬部屬,且亦負責新聞業務,辦理「輿情彙整」、「協助全軍軍事新聞之協調、發布、答詢及處理」,本應較一般官兵有更高之敏感度,鑑於系爭言論内容已涉及攻訐劉中將涉嫌挪用公款等嚴重不實指控,誣陷海軍政戰體系最高階長官違法等情事,且核其内容,並非單純指摘挪用公款等標題,甚至詳述多達數千字之不實指摘,內容廣泛,包含人事運用及不實指控當事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原告負責「輿情彙整」及「協助全軍軍事新聞之協調、處理」,其應得深知此内容之嚴重性,併同平時所彙整之相關輿情資料,呈報直屬長官,以利先行調査並預擬回應新聞稿,然原告卻捨此方式,反而辯稱系爭言論相關内容早已於國軍内外部網站討論已久而廣為周知,正當化其恣意轉傳其他政戰幹部之違情,然系爭言論之内容龐雜詳述各項,豈是一般「臉書靠北長官(原告所指國軍内外部網站)内容」所得類比,原告主張再再顯示其對新聞業務處理之不負責態度;另原告本負者「輿情彙整」之責任,系爭言論涉及層面甚廣,更關乎高階幹部,指摘顯屬嚴重,假設此種重大訊息(輿情),均無需彙整提供長官,何類「輿情資料」需彙整?何以謂系爭言論則無需彙整並反映直屬長官?更何況本案後續後續進而衍生媒播事件及立法、監察委員關注,如原告及時反映,定能有效協助單位先行應處相關新聞議題。
(二)原告收受嚴重不實指控之系爭言論,竟未查證即任意轉傳,使劉中將無故遭不實指控,甚至有恐遭調整職務等影響高階將領人事異動之嚴重結果;另系爭言論指稱劉中將涉有「挪用公款……易衍生官商勾結、圖利廠商之嫌」等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規定,上開内容不實指控劉中將涉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貪污重罪,其嚴重性可見一斑。原告向其他同屬劉中將幕僚人員轉傳系爭言論,甚至輾轉予非本軍之政戰幹部,本件徒以現有事證調查之相關轉傳人員已高遠約8名,更遑論其中相關調查黑數之龐大,已嚴重影響本軍政戰最高階領導幹部之領導統御與威信。
(三)被告係審酌原告「任意轉傳不實攻訐高階領導將領之言論影響主官領導威信與名譽」,以及「擔任新聞官收受嚴重不實指控訊息未能即時反映適處」等違情檢討適處,與原告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係屬二事,且構成軍事紀律上之違失行為者,非必然構成刑事犯罪,故原告所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所謂『言行不檢』要件全然不符」等語,實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與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混為一談,顯不足採。原告明知部隊文化特殊性,及系爭言論涉及高階將領之嚴重性,應得合理預見隨意轉傳將造成不實攻訐劉中將之訊息於海軍或國軍政戰官科群體内廣泛流傳,卻仍恣意為之,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言論不當外洩有「重大輕率」,其違情可見一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又國防部發布國軍風紀規定,行為時該規定(109年10月16日修正發布)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準此,軍官所為經認定屬於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稱「言行不檢」違失行為,依前述說明,已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構成應受懲罰之事由。至於「言行不檢」係指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軍中倫理規範評價上無法同意或容忍,不以其是否構成犯罪為限,故行為人之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或容忍者,即已該當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態樣。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同年月25日接受海軍司令部政戰室內部訪談時自陳,渠於7月上旬確切日期沒有印象,一位不認識的英文LINE帳號將「反映司令部政戰主任劉○○中將不當情事」(按即系爭言論)轉傳給我,我沒有多問他的身分,收到後7月8日有轉傳給周宇凡少校等語,並經原告提供手機供檢視,之前陌生對象的訊息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節,有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7-10頁),且系爭言論之文字檔案內容,即如原處分卷一第1頁至第3頁之文字所示,亦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50-151頁),並有原告於113年7月8日將系爭言論轉傳給周宇凡的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3頁),可證客觀上原告確實有將系爭言論以LINE傳送給周宇凡,並將系爭言論來源予以刪除的行為。
(三)惟按關於現役軍人懲罰事件,其法律效果之擇定,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應予審酌之事項包括:⒈行為之動機、目的。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⒊行為之手段。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⒌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⒍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⒎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⒏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⒐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⒑行為後之態度。從而,被告對現役軍人違失行為予以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但如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仍屬違法。本院查:
⒈依據原處分所載被告對於原告的懲罰事由為「於113年7月8日
收執陌生帳號傳送有關攻訐直屬長官之不當言論訊息,未能即時反映應處,反將不實言論傳散無關人員知悉;另刪除陌生帳號對話紀錄,致無法再追查訊息來源。」(本院卷第72頁)系爭言論究竟是何人所撰寫而向國防部長信箱提出檢舉,被告自陳查無所獲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然依據被告陳報,原告係於112年6月1日調職至海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文宣心戰組擔任政戰官、新聞官(本院卷第194頁),系爭違失行為發生時,原告所任新聞官的工作項目為「第三新聞官、臉書管理、影片」;業務職掌為「⑴每日剪報管制及輿情彙整。⑵『中華民國海軍』臉書專頁稿件審查(含所屬臉書投稿)、撰擬及粉絲管理與經營。⑶本軍形象影片(臉書微電影)企製、拍攝、剪輯及審查相關事宜(含臨機性主題影片拍攝)。⑷協助全軍軍事新聞之協調、發布、答詢及處理。」,亦有海軍司令部文宣心戰組業務執掌表可佐(本院卷第210頁),可證原告擔任第三新聞官,主要的工作項目是「臉書管理、影片」,其業務執掌完全與是否應即時反映應處系爭言論無關,也就是說,即使原告如其所稱,因不明來源取得系爭言論後,發現系爭言論的內容涉及攻訐劉中將,但是即時向上級反映應處系爭言論,並不是原告職務上所應為,即使原告沒有即時反映應處系爭言論,亦不得謂原告有何違失行為。被告雖再提出海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113年5月第2週工作會報主席指(裁)示事項、國軍政治作戰參謀組織與作業教則、國防部反制假訊息實施計畫、國軍政治作戰要綱、國軍防範秘密破壞工作實施規定、海軍政治作戰實務手冊等規範(原處分卷一第33頁、本院卷第223-250頁),主張原告有即時反映應處系爭言論的義務等語。惟查,系爭言論如何該當工作會報主席指(裁)示事項所稱之「重要事務」、「危安警訊」(原處分卷一第33頁)未見被告說明,況且「重要事務」、「危安警訊」均為過於空泛不具體之概念,難道原告每日所有LINE訊息均需向上級呈報,讓上級認定是否屬「重要事務」或「危安警訊」。次國軍政治作戰參謀組織與作業教則所提軍事新聞之「輿情蒐整」重點在「敵對我實施輿論戰作為企圖影響國際對我之奧援」;「媒體運用」重點為「民眾臉書內容普遍支持國軍,各單位持續蒐整網路媒體有關國軍訊息,並妥慎回覆。」(本院卷第223頁)系爭言論係由何人撰寫,被告根本不知,如何判斷系爭言論為敵對我實施輿論戰,未見被告說明,系爭言論亦與民眾臉書支持國軍無關。另就國防部反制假訊息實施計畫而言(本院卷第225-232頁),系爭言論是否為假訊息,國防部長接獲系爭言論之檢舉後,尚由總督察長室進行調查,即使調查結果經軍武頻道報導查無不法,然媒體亦有「雖有瑕疵但無不法」之報導(本院卷第47-49頁),系爭言論如何是假訊息,被告未加以說明之。再者,國軍政治作戰要綱僅綱要式的論述,新聞單位應掌握可能肇生重大爭議、不實、負面新聞之因子,預判輿情發展等(本院卷第235頁),不足以作為原告反映應處系爭言論的規範。至於國軍防範秘密破壞工作實施規定,其目的在於防範敵(間)諜、陰謀不法分子,對國軍實施實體、心理破壞活動而制定(本院卷第237頁),系爭言論是何人製作被告查無所獲,又如何確定系爭言論為敵(間)諜、陰謀不法分子,對國軍實施心理破壞活動所為,仍未見被告說明。至於被告所引海軍政治作戰實務手冊第三章文宣心戰第七節新聞工作各項新聞處理作法(本院卷第245-250頁),然系爭言論據劉中將自陳早在112年8月起就在臉書「靠北長官」有類似系爭言論之傳散(詳見下述),所以原告於113年7月8日將系爭言論以LINE傳送給周宇凡時,系爭言論已非新聞,即使系爭言論為「謠言耳語」有對之進行防範心裡破壞之必要,被告也沒有在臉書「靠北長官」有類似系爭言論傳散之初,就按照海軍政治作戰實務手冊採取約制官兵不得傳播(本院卷第247頁)。所以被告所舉上列相關規範等,均不足以作為原告有義務反映應處系爭言論的依據。又本件原告並非處理人民陳情事件,系爭言論亦無所謂陳情人個人資料,被告提出本案無關之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主張原告據此有反映應處系爭言論的義務,仍屬乏據。既然原告沒有反映應處系爭言論的職務上義務,同此說明,原告將系爭言論來源自手機刪除,致使無法追查系爭言論的來源,同無違反原告職務上的義務。
⒉再就系爭言論內容以觀,略分作「一、獨斷獨裁導致高階幹
部嚴重流失」、「二、挪用公款,圖利私慾」、「三、刻意操弄人事,破壞人事紀律」、「四、欠缺政戰幹部應有倫理」四項目(原處分卷一第1-3頁),系爭言論亦經以匿名方式向國防部長信箱提出檢舉,國防部總督察長室亦對該檢舉進行調查,可見系爭言論內容與一般顯而易見之無稽指控誣攀抹黑有異,軍方內部也認為有進行調查的必要性,所以原處分逕指系爭言論為「不當言論訊息」已有所誤。更何況原告再以LINE訊息單線私訊方式(非群組)將系爭言論傳送給周宇凡,有傳散人員關係圖可參(原處分卷一第5頁),被告雖謂原告此舉造成媒播效應及傷害領導統御等語,但就傷害領導統御一事,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謂原告單純接收系爭言論後加以轉傳,就會對領導統御造成傷害。至於媒播效應部分,劉中將前因系爭言論對原告等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偵查程序中劉中將陳稱「自112年8月起,即有許多人在社群軟體臉書『靠北長官』粉絲專頁上影射伊有附件所示檢舉內容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言論所指情事,早在112年8月起即在臉書「靠北長官」粉絲專頁產生媒播效應,可證媒播效應並不是原告將系爭言論以LINE傳送給周宇凡所致。被告懲處原告的權限,前提在於原告確實有違犯軍紀的違失行為,至於被告主張的長官疲於應付媒播效應等語,不應作為被告懲處原告的事由。
(四)末原告將系爭言論傳予周宇凡,周宇凡再轉傳給許修強少校,復經許修強傳予洪錦智中校,再經洪錦智中校傳送給蔡沛辰中校、甯一洋中校,有傳散人員關係圖可稽(原處分卷一第5頁)。嗣洪錦智中校因此經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以114年6月9日海準綜管字第1140021732號令核定記過一次之懲罰,洪錦智中校不服對之提起復審,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復審決定撤銷該記過一次之處分,有復審決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5-273頁),復審決定書同認以非公開方式轉傳系爭言論的行為,是否該當「言行不檢」,實有再加斟酌之餘地。被告雖當庭稱該復審決定適用法律錯誤等語,但不論如何,軍方自身的救濟程序已顯然認為此行為不該受罰,被告也應藉此思考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言論並非原告職務上所應反映應處之事項,不論原告將系爭言論轉傳或刪除其來源,原告都沒有將系爭言論反映應處的義務。另原告再將系爭言論以LINE轉傳給周宇凡,不至對劉中將領導統御產生傷害,況且類似系爭言論指稱劉中將涉及不法者,早於臉書靠北長官粉絲頁流傳而生媒播效應,被告以此究責原告亦有不當。從而,原告所為並不該當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稱「言行不檢」違失行為,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記過二次的處分為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