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552號
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瑞榮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代 表 人 斯儀仙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114公審決字第00008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游永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斯儀仙,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1-2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僱用原告為約僱人員,並於民國113年1月1日締結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約僱契約),僱用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工作內容為歌曲、音效、配音、廣播節目內容資料整理及管理事宜等事項。原告於113年10月9日代班主持節目時,經民眾反映播送之歌曲内容不雅,分別向被告之首長信箱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反映。經被告業務單位查核,原告於113年9月至10月間,計有27首代班主持所播送之歌曲,亦非被告音庫取得授權之歌曲。經被告於113年11月4日邀集外部專家學者召開臨時節目企劃暨評鑑委員會,審認原告累次違反節目製播規定,不適任節目主持工作。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召開第6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記過二次,並以113年12月11日以警廣人字第11300078562號令(下稱系爭懲處註記)核予原告記過二次之懲處;被告嗣於113年12月18日召開第7次考績委員會,評定原告113年之年終考核為丙等,被告依其約聘僱人員評核規定第9點規定,於113年12月19日以警廣人字第1130008054號書函(下稱系爭不予續僱函)通知原告僱用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止不予續僱。原告不服系爭懲處註記及系爭不予續僱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懲處註記及系爭不予續僱函均撤銷。
三、本院的見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約僱契約(本院卷第241-245頁),其依據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依照系爭約僱契約第1條僱用期間乃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可知原告乃1年1期;此外,參照系爭約僱契約第2條及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員乃基於契約內容執行職務,與被告成立之約僱關係,堪認屬於契約關係無誤。而觀諸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相關規定,並未授予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僱約的權限,則其以系爭不予續僱函通知原告113年度工作年終考核考列為丙等,辦理離職手續,於期限屆滿後不予續僱,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不予續僱函,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同理,原告為被告之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等規定,被告自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且未有任何事證堪認原告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自不應承認被告在原告之約僱期間,有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之權限。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約僱契約內容為履行為由,對原告所為系爭懲處註記,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懲處註記,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